北京福虎建筑有限公司

程树军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9091号
原告:程树军,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莲,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北京福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秦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梅,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北京福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高树良,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
负责人:孙斌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越天,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1幢第9层03-07号房间。
负责人:林亦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允,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树军与被告张荣、高树良、北京福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莲,被告张荣,被告高树良,被告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越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允、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6元、复印费13.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待鉴定后再追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树军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6元、复印费13.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5400元、检查费293.5元、挂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0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85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程树军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程树军系被告张荣施工队的工人,自2015年9月开始,原告程树军在被告张荣的带领下,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李庄村、河北省香河县、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药物研究所干活,工资一直由被告张荣支付。2016年8月20日,原告程树军在北京市通州区李庄工地干活时,因角磨机磨片损坏,角磨机片飞出,将原告左眼击伤,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和北京艾尔英智眼科医院治疗,现左眼已失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针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荣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张荣经被告高树良介绍自被告建筑公司处分包取得,被告张荣承包的工程范围仅限于玻璃外墙安装、窗户施工及相关部分;2.对于被告高树良的介绍行为,被告张荣不向其支付任何返点、报酬或其他费用;3.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由被告建筑公司向被告直接支付;4.被告张荣系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自被告建筑公司处取得涉案保险合同,涉案保险合同具体由谁购买及其他相关信息,被告张荣并不清楚;5.被告张荣与原告程树军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事发后,被告张荣为原告程树军治疗该次事故导致的伤势垫付医疗费约5.1万元、生活费约9000元;6.被告张荣为包括原告程树军在内的劳务人员提供了防护安全设备,但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均感觉佩戴后不够灵便,而往往在工作中不予佩戴。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事发时的楼盘系商业楼,根据被告建筑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涉案工程产权归被告建筑公司所有,该小区内的其他楼宇亦系被告建筑公司建设完成,但产权主要归李庄村所有,事发楼盘所在的李庄三期建筑工程均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施工;2.涉案楼盘主要是由被告建筑公司自行建设的,事发大楼的主体工程与被告张荣没有关系,被告张荣只负责外墙装修;3.被告高树良系为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玻璃的供应商,而且不负责玻璃的安装事宜;4.经被告高树良介绍,被告建筑公司将涉案大楼的玻璃外墙的安装等部分工作分包给张荣施工;5.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张荣并不就高树良的介绍行为向被告高树良支付任何报酬或其他费用。
被告高树良辩称:1.被告高树良系被告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玻璃供应商,但被告高树良自身并不负责安装事宜;2.在供应玻璃过程中,被告建筑公司让被告高树良介绍施工队完成玻璃墙安装等工作,据此被告高树良向被告建筑公司介绍了被告张荣,并最终由被告张荣自被告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大楼的玻璃外墙安装等工程;3.因被告高树良与被告张荣、被告建筑公司均系朋友关系,故被告高树良主动提出应当给施工队伍购买保险,正是基于朋友关系,故被告高树良先行垫付保费;4.因被告高树良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尚未结算,购买涉案两份保险合同产生的保费最终由谁负担尚未确定;5.涉案保险系由被告高树良通过案外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因该公司具有一定的相关资源,可以为相应工程购买保险,故被告高树良委托该公司代为购买了两份保险合同,保费共计2万余元;6.对于原告程树军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案外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在我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投保工程造价共计65万元,工程名称为北京李庄综合服务楼,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李庄;3.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建筑公司、投保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荣之间存在法律关系;4.本保险投保工程造价为65万元,在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投保工程的承包合同,核实工程实际造价,根据工程总造价,应按照比例予以计算标的损失金额。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程树军与我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3.被告张荣虽然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投保的建工险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该建工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合法身份信息,也未提供证明原告程树军受伤害发生时间和地点真实性的证据;4.建工保险的被保险人虽然可以不记名,但必须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程树军与投保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在法律上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5.原告程树军在使用角磨机作业过程中未遵守操作规程和使用规范,造成其自身损害,构成《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规定的免责条款;6.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难以确定,被承保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7.因投保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程树军不存在保险利益,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同意,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树军系被告张荣系雇员与雇主关系。2016年8月20日13时左右,原告程树军在由被告张荣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工地利用角磨机进行工作时,因角磨机磨片损坏,角磨机片飞出,将原告程树军左眼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树军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程树军的伤势为眼睑皮肤裂伤、皮下淤血、前房出血、瞳孔散大、视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等。为治疗该次事故导致的伤势,原告程树军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5日至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25天。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程树军出院诊断结果为左眼硅油眼、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黄斑裂孔、左眼无晶体眼、左眼外伤性视神经挫伤、左眼玻切视网膜复位术后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树军针对其伤势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其所受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以及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原告之申请,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申请之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受托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被鉴定人程树军左眼无晶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5%;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经核实,谷素芹(1946年5月27日出生)系原告程树军之母,谷素芹与程启明(已于2001年去世)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程树军、二子程树阳、三子程树才、四子程树民。经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为原告程树军治疗该次事故导致的伤势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关票据由被告张荣持有,具体金额以经审查的数额为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树军表示其在使用角磨机时被告张荣没有提供防护措施,且事务中亦不存在佩戴防护设备,原告程树军亦认可其无相关上岗资格证等资质。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程树军、被告张荣、被告建筑公司、被告高树良均认可原告程树军的受伤地点即为涉案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工程李庄综合服务楼,本院亦在第一次庭前谈话时至前述当事人指认的地点予以勘察,并拍照取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均表示,1.认可法院现场取证照片的真实性,但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地点与保险合同约定地点是否为同一地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亦未标称为李庄综合服务楼的大楼;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均未接到就该次事故的保险报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树良主张其在介绍被告张荣的建筑队给被告建筑公司时通过案外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人身保险各一份,并主张其共计支付约2万元保险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并主张涉案二份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均系案外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程树军并非涉案投保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二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荣主张其为原告程树军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约51000元,并向其支付了自事发后至2017年2月底的生活费9000元。原告程树军认可被告张荣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约50000元,相关票据均由被告张荣持有,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费用并不包含被告张荣垫付的该笔费用。原告程树军在出院后至年底返回家乡时均在被告张荣处居住,离开时被告张荣向其支付了5000元费用。
经核实,原告程树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检查费及挂号费)650.1元、复印费13.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770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4217.9元(该费用不包含被告张荣已经先行支付的费用,如医疗费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程树军系被告张荣雇佣的工人,原告程树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张荣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在将相应工程予以分包时应当对承包人的资质予以审查并督促施工人安全生产,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建筑公司显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张荣,被告张荣在从事承包工程时,其雇佣的原告程树军受伤。故,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程树军的合理损失与被告张荣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张荣系经被告高树良介绍自被告建筑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但是否就涉案工程订立相合同的决定权在被告张荣、被告建筑公司,且被告高树良并未因其介绍行为收取任何报酬或其他费用。故被告高树良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不存在其他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程树军要求被告高树良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本次事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一节,因二被告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独立的契约,该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赔情形等均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利益相关人可就此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程树军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按照核实后的数额以医疗费一项损失为限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树军主张的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树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树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被告张荣再赔偿原告程树军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42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福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原告程树军负担4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共同负担4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成
书 记 员 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