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2执116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410。
法定代表人唐文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家园西侧北京盛世源达投资公司院内
负责人张洪。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5号裁决,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九十二万五千零四元五角三分及实际损失(以人民币八十万二千零四十五元三角九分为基数,自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九日,以人民币八十万二千零四十五元三角九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人民币八十四万九千二百二十四元五角三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宝生
审 判 员 杨海澄
审 判 员 赵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京耀
书 记 员 张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