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异4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4层410。
法定代表人:唐文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文硕,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家园西侧甲1号。
负责人:张洪。
第三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联合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洪。
本院在执行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歌华有线公司)与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开元公司一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2执1167号]过程中,申请人北京歌华有线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开元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歌华有线公司称,请求追加北京世纪开元公司为(2020)京02执11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结,并出具了(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5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现该裁决书已生效。申请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原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追加北京世纪开元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世纪开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望批准。
本院查明,北京歌华有线公司与北京世纪开元公司一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同)向申请人(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9224.538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实际损失(以人民币802045.39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以人民币802045.3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人民币849224.5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五)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578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与申请人已经全额预缴的仲裁预付金相冲抵后,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5780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以上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后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因北京世纪开元公司一分公司未依照上述裁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北京歌华有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1167号立案受理。202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执11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5号裁决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世纪开元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北京世纪开元公司一分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投资人为北京世纪开元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世纪开元公司一分公司系北京世纪开元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北京歌华有线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世纪开元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京02执11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55号裁决书确定的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向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高华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曾小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