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5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4层410。
法定代表人:唐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歌华有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2005年4月21日入职歌华有线公司,岗位是施工员副队长,月工资3100元。***提交的工牌可以证明入职时间。2018年8月1日公司将***辞退,未支付任何赔偿。***经常在室外高温情况下给客户安装工程,但公司未支付高温津贴。***未休过年休假,公司应按照1年10天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歌华有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07年6月1日起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从***认可真实性的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也可以推断出***入职时间是2007年6月1日,在此之前***是与他人建立的劳务关系。***是2018年8月15日离职的,因为其2018年8月14日达到退休年龄。***一审认可已经收到2009年之后的高温津贴,2005年至2007年的高温津贴因双方无劳动关系不予认可,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职位不属于享有高温津贴的范围,且与其同样职位的员工也没有发过高温津贴,所以不同意支付。***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标准是错误的,公司认可其自2016年6月1日起可以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歌华有线公司与***于2005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歌华有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00元;3、歌华有线公司支付***2005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高温津贴7560元;4、歌华有线公司支付***2005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586.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为歌华有线公司的员工,***2016年的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于2018年8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歌华有线公司的曾用名为北京视宽新创有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视宽公司)。***在2015年休病假97天。***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金额为3930元,2018年8月的应发工资金额为1627.24元。
***主张其于2005年4月21日入职歌华有线公司,岗位为施工副队长,2007年6月1日之前工资是现金发放,在歌华有线公司领取,但是时间太长,记不清是谁具体向其发放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牌(显示发证日期为05年4月21日,发证单位为视宽公司)、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显示缴费单位)予以佐证。歌华有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牌是工地出入证,***原来是其工地上包工头雇的施工人员,其公司的项目在2007年之前是承包给了包工头,当时其公司给包工头所雇用的人员发放了工牌。其公司不确定是否是其单位为***缴纳的工伤保险,当时为防止工地人员工伤,其公司也有可能帮忙缴纳。歌华有线公司则主张***于2007年6月1日入职,岗位为施工队队长。为证明其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提交了若干份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予以佐证,期限分别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不申请司法鉴定,也知晓不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
***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8年8月1日,当天被部门主任姚远口头辞退,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歌华有线公司则主张***正常出勤至2018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其公司没有人与***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其中显示***出勤至2018年8月15日,但没有***的本人签字。***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
***主张歌华有线公司在2009年之前没有向其发放高温津贴,当时高温津贴的标准是每月120元,每年发放三个月,双方对2009年之前的高温津贴没有书面的约定,且其他人员也没有发放,但是其收到了2009年之后的高温津贴。歌华有线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在2009年之前发放的是高温清凉实物,没有发放高温津贴,且双方对高温津贴也没有约定,2009年开始发放高温津贴,且已经足额向***发放了高温津贴。
***主张其从2016年1月1日每年开始享受10天年假,其在2016年的10天年假没有休,其在2016年休的是2015年的年假,同时其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支付其2005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歌华有线公司主张***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已休了全部的年假,认可***从2016年6月1日起可以享受10天年假。为证明其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提交了若干张《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予以佐证,其中2016年1月19日***申请休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5天,休假日期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申请表中载有“公司工龄9”,2016年1月21日歌华有线公司审批同意;2017年1月17日,***申请2017年带薪年休假10天,休假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8日,申请表中载有“公司工龄10”,2017年1月17日歌华有线公司审批同意;2018年1月29日***申请休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8天,休息日期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申请表中载有“公司工龄10”,2018年2月6日歌华有线公司审批同意。***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未休2016年的年假。
***以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津贴、未休年假工资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首先,虽然***不认可劳动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司法鉴定,亦知晓不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由此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歌华有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双方劳动关系最早建立时间为2007年6月1日;其次,***认可真实性的《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中载明在2016年时其工龄为9年,在2017年的工龄为10年,根据工龄可以推出***入职时间为2007年。综上,法院对***所持的其于2005年4月21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歌华有线公司所持的***于2007年6月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法院对于***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对其要求确认的2005年4月2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虽然***主张歌华有线公司在2018年8月1日违法将其解除,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2018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在2018年8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法院对歌华有线公司所持的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劳动合同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一节,***认可其收到了2009年之后的高温津贴,因此对于其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未支付其2009年之前的高温津贴,亦认可双方没有对高温津贴进行约定,且歌华有线公司亦未支付其他员工2009年之前的高温津贴,歌华有线公司亦主张在2009年之前其公司以实物的形式发放的高温清凉物品。综上,对于***要求支付2009年之前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因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法院对***主张的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其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每年享受10天年假,但是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1日已经工作满10年。***所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最早从2006年6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且歌华有线公司认可***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可以享受每年10天年假,故法院确认***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可以享受每年10天年假。双方均认可的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中已经载明***在2017年休年假10天,在2018年休年假8天,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休了2016年的年假。鉴于2016年的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中载明***休的是2015年的年假,且歌华有线公司审批通过,因此法院确认***休的是2015年的年假,故歌华有线公司应支付***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法院核算,歌华有线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995.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99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上诉主张其2005年4月21日即入职歌华有线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反而根据歌华有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双方劳动关系最早建立时间为2007年6月1日。此外,《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中载明在2016年时***工龄为9年,在2017年时工龄为10年,根据工龄计算***入职时间为2007年。鉴此,一审法院采信歌华有线公司所持的***于2007年6月1日入职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4月2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未在判决结果中列明,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虽主张系歌华有线公司将其违法辞退,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一节。***认可其收到了2009年之后的高温津贴,对于2009年之前的高温津贴***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未发放,但同时认可双方没有对高温津贴进行约定,且歌华有线公司亦未发放其他员工2009年之前的高温津贴,故本院认为,***要求支付2009年之前高温津贴的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支付2005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高温津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主张的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每年享受10天年休假,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1日已经工作满10年。***所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最早从2006年6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且歌华有线公司认可***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可以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故一审法院确认***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可以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核算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二○○七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八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