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9187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4层410。
法定代表人:唐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北京道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元,北京道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歌华有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与被告歌华有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朱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歌华有线公司与我于2005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歌华有线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00元;3、歌华有线公司支付我2005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高温津贴7560元;4、歌华有线公司支付我2005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586.21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5年4月21日入职歌华有线公司,岗位是施工员副队长,月工资3100元。2018年8月1日公司将我辞退,未支付任何赔偿。
歌华有线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200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18年8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高温津贴,高温补贴的金额为2009年800元,2010年1000元,2011年1000元,2012年之后均为1200元,我单位已足额支付。虽然***不属于高温津贴的支付范畴,但是单位福利,只要出勤就会支付,在工资中足额支付了。未休年休假有时效,部分已经过了时效,对于没有过时效的已经休了,2016年休了5天、2017年休了10天、2018年截止8月之前休了8天,我公司认可***自2016年6月1日起每年可以享受10天年假,也同意按照每年10天年假的标准核算未休年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曾为歌华有线公司的员工,***2016年的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于2018年8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歌华有线公司的曾用名为北京视宽新创有限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视宽公司)。***在2015年休病假97天。***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金额为3930元,2018年8月的应发工资金额为1627.24元
***主张其于2005年4月21日入职歌华有线公司,岗位为施工副队长,2007年6月1日之前工资是现金发放,在歌华有线公司领取,但是时间太长,记不清是谁具体向其发放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牌(显示发证日期为05年4月21日,发证单位为视宽公司)、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显示缴费单位)予以佐证。歌华有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牌是工地出入证,***原来是其工地上包工头雇的施工人员,我单位的项目在2007年之前是承包给了包工头,当时其公司给包工头所雇用的人员发放了工牌。其公司不确定是否是其单位为***缴纳的工伤保险,当时为防止工地人员工伤,其公司也有可能帮忙缴纳。歌华有线公司则主张***于2007年6月1日入职,岗位为施工队队长。为证明其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提交了若干份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予以佐证,期限分别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不申请司法鉴定,也知晓不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
***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8年8月1日,当天被部门主任姚远口头辞退,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歌华有线公司则主张***正常出勤至2018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其公司没有人与***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其中显示***出勤至2018年8月15日,但没有***的本人签字。***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
***主张歌华有线公司在2009年之前没有向其发放高温津贴,当时高温津贴的标准是每月120元,每年发放三个月,双方对2009年之前的高温津贴没有书面的约定,且其他人员也没有发放,但是其收到了2009年之后的高温津贴。歌华有线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在2009年之前发放的是高温清凉实物,没有发放高温津贴,且双方对高温津贴也没有约定,2009年开始发放高温津贴,且已经足额向***发放了高温津贴。
***主张其从2016年1月1日每年开始享受10天年假,其在2016年的10天年假没有休,其在2016年休的是2015年的年假,同时其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支付其2005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歌华有线公司主张***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已休了全部的年假,认可***从2016年6月1日起可以享受10天年假。为证明其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提交了若干张《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予以佐证,其中2016年1月19日***申请休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5天,休假日期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申请表中载有“公司工龄9”,2016年1月21日歌华有线公司审批同意;2017年1月17日,***申请2017年带薪年休假10天,休假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8日,申请表中载有“公司工龄10”,2017年1月17日歌华有线公司审批同意;2018年1月29日***申请休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8天,休息日期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申请表中载有“公司工龄10”,2018年2月6日歌华有线公司审批同意。***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未休2016年的年假。
***以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津贴、未休年假工资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首先,虽然***不认可劳动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司法鉴定,亦知晓不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歌华有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双方劳动关系最早建立时间为2007年6月1日;其次,***认可真实性的《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中载明在2016年时其工龄为9年,在2017年的工龄为10年,根据工龄可以推出***入职时间为2007年。综上,本院对***所持的其于2005年4月21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歌华有线公司所持的***于2007年6月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对其要求确认的2005年4月2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虽然***主张歌华有线公司在2018年8月1日违法将其解除,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2018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在2018年8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本院对歌华有线公司所持的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劳动合同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一节,***认可其收到了2009年之后的高温津贴,因此对于其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歌华有线公司未支付其2009年之前的高温津贴,亦认可双方没有对高温津贴进行约定,且歌华有线公司亦未支付其他员工2009年之前的高温津贴,歌华有线公司亦主张在2009年之前其公司以实物的形式发放的高温清凉物品。综上,对于***要求支付2009年之前的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因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主张的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其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每年享受10天年假,但是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1日已经工作满10年。***所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最早从2006年6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且歌华有线公司认可***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可以享受每年10天年假,故本院确认***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可以享受每年10天年假。双方均认可的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中已经载明***在2017年休年假10天,在2018年休年假8天,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休了2016年的年假。鉴于2016年的员工带薪年休假申请表中载明***休的是2015年的年假,且歌华有线公司审批通过,因此本院确认***休的是2015年的年假,故歌华有线公司应支付***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本院核算,歌华有线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99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99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
人民陪审员  顾 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