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084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4层4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歌华有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歌华有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歌华有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支付***入职体检费用309.51元。事实与理由:***在智联招聘网站上得知歌华有线公司的招聘信息,通过投简历、面试等程序并于2022年1月14日成功收到入职通知书,入职通知书附件第6******需提供合格入职体检报告。***于2022年2月1号在微信京医通小程序上预约体检并交费309.51元,2022年2月8号完成体检并于2月9日收到顺丰快递体检报告。2月14日***携带入职通知书附件所要求提供的学历证明、体检报告等各项材料去公司办理入职,并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其后***连续4天上班,期间歌华有线公司因工作岗位安排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歌华有线公司口头通知***如果不接受安排就离职,***于2月17日因与单位协商索要体检费未果决定离职。***认为,歌华有线公司应该赔偿***因入职产生的体检费309.51元,故***不服***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歌华有线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建立,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入职前的常规健康检查费用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应聘歌华有线公司,其于2022年1月14日接到电子邮件,要求其在收到邮件起一个月内准备相关资料办理入职手续,入职手续清单中包括了合格入职体检报告。2022年2月8日,***自行前往北京和平里医院进行体检,并支付体检费用309.51元。2022年2月14日,***至歌华有线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双方均认可在2022年2月14日至2月17日期间,歌华有线公司未为***安排过具体工作。 2022年2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支付其入职体检费309.51元。***于当日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1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有线公司应当支付其体检费用,歌华有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体检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主***有线公司应当支付其体检费用,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费用支付有明确的约定、体检费用的支出实际系其用于其本人体检、收取主体为相关体检机构并非歌华有线公司收取,其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支付其体检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那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