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876号
原告:北京阳光安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8号4幢1层127。
法定代表人:王现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3号楼5层3-708。
法定代表人:曹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太,男,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阳光安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机电公司”)诉被告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被告环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5543元及利息19615.18元(以754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共计95058.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8月10日,被告与何军军分别签订《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和《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镇首开缇香郡向何军军销售和安装空调,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购买和安装空调,费用共计75543元,原告多次催被告给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通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工程合同分包关系,也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所谓的空调合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证据中也没有关于被答辩人的主体内容,同时第一份合同盖章模糊无法辨认,第二份合同没有盖章,所以答辩人对合同存疑,不予认可。二、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双方账户均为私人账户(何军军打款给刘雨和马志强)这与答辩人都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答辩人不予认可。三、发票等其他证据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答辩人不予认可。四、本案发生于2016年,至今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环通工程公司(乙方)与何军军(甲方)签订《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新风系统,乙方负责提供货物及进行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镇首开缇香郡,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乙方负责新风系统的设备供货及安装、PVC风管、逆流阀等减震软管制作安装及胶带以及系统开机调试;实际交工前照主机开机调试时间计算。合同总价为31324元,最终优惠价(不含税)为28000元、税金1400,总价(含税)为294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8400元(不含税),剩余部分于货到现场后,甲方应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19600元(不含税),合同另约定了热回收新风换气机的型号、安装辅材及施工项目以及其他内容。《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签章处,甲方处签有何军军的姓名及电话号码,乙方处打印有委托代表人刘雨的姓名、电话号码以及日期,另加盖有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8月10日,环通工程公司(乙方)与何军军(甲方)签订《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首开缇香郡,合同约定何军军向环通工程公司购买格力中央空调系统,环通工程公司负责提供货物的安装及调试,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7143元(不含税),合同约定了空调系统的品牌、型号、材料类别以及施工安装费用,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签章处,甲方处签有何军军的姓名、日期及电话号码,乙方处打印有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曹军、委托代理人刘雨、电话号码以及通讯地址,另加盖有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最后一页下方空白处,写有刘雨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7518171的账号信息以及刘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1549696的银行账号信息,并注明了2016年8月10日。
2016年8月10日,何军军向刘雨尾号为7518171的账号转账20143元;2016年8月17日,何军军向刘雨尾号为7518171的账号转账8400元;2016年8月19日,何军军向刘雨尾号为7518171的账号转账47000元,2016年8月23日,何军军向案外人马志强转账支付19600元,以上四笔转账款项共计9514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何军军向马志强支付款项的情况与何军军进行了确认,何军军表示该笔款项系应刘雨的要求而支付给马志强,何军军陈述其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均已足额支付完毕。经核实,《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所约定的最终优惠价(不含税)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含税)相加之数额与何军军向刘雨和马志强支付的款项总额一致。
另查,2019年7月23日阳光机电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要求环通工程公司和刘雨就相应《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所对应的空调系统和新风系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阳光机电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机电公司称《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新风和空调系统实际上由其提供并负责安装,相应工程系其经环通工程公司的业务员刘雨介绍,在查看了相应合同后才参与工程供货以及施工的,其与环通工程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阳光机电公司另称,在相应工程完工后其多次向刘雨和环通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环通工程公司曾就《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和《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上所加盖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环通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经本院询问,环通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就相应签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首开缇香郡小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另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9)京0114民初1804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相应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发货单、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环通工程公司否认《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在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完备,签章清晰的前提下,本院对于《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阳光机电公司未能提交书面合同证明其与环通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但由于阳光机电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信息与本院现场勘查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的相应内容之间能够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在环通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其不了解相应合同内容,亦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阳光机电公司为《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所对应的空调系统工程和新风系统的实际施工人。故阳光机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就相应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向相应主体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虽然工程款项由何军军直接支付至刘雨的个人账户有违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但在刘雨作为环通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外观下,部分瑕疵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何军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95143元,现阳光机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超出何军军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环通工程公司应就相应数额向阳光机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阳光机电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环通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确给阳光机电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阳光机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阳光机电公司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环通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故以阳光机电公司主张的数额75443元为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阳光机电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合同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23日之前向环通工程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应以2019年7月23日,即阳光机电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宜。
关于环通工程公司本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虽然阳光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工程的完工时间,但根据《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签订日期,《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签订日期以及何军军付款的日期可以确认,《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所对应新风系统的施工时间应晚于2016年8月10日,而阳光机电公司就本案纠纷已于2019年7月23日提起诉讼,相应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自2019年7月23日至本案立案尚未经过诉讼时效,故环通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阳光安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55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5443元为本数,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北京阳光安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北京阳光安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福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 硕
书 记 员 杨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