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安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3号楼5层3-708。
法定代表人:曹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琼,北京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安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军营南街12号院5号楼1层120。
法定代表人:王现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安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阳光机电公司的起诉;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阳光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环通工程公司将首开缇香郡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转包给阳光机电公司。1.刘某于2016年5月31日入职环通工程公司并从事市场销售工作。2016年7月13日,环通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何某签订了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最终优惠价(不含税)28000元,该合同与阳光机电公司没有法律关系。2.2016年8月10日,何某与环通工程公司签订了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价款67143元,该合同第4页最下面的空白处手写刘某个人的银行卡号,环通工程公司并不知晓。既然何某与环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却将案款汇给刘某,应当由何某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中,阳光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环通工程公司或刘某将上述二份合同项目转包给了阳光机电公司,仅凭阳光机电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应认定是本案的证据。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环通工程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发生的一系列案件,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有误。三、本案遗漏了关键当事人,应当追加何某为被告,以便查明何某与刘某之间往来账目的真实性。四、据环通工程公司与刘某母亲通话了解,刘某现服刑,应当查明刘某服刑与本案是否有牵连。环通工程公司提交的案卷显示在2017年3月2日刘某与阳光机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合作关系,而阳光机电公司合作期间给何某项目进行了施工,阳光机电公司与环通工程公司既没有合同上的转包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转包法律关系。
阳光机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环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7月13日,环通工程公司与何某签订《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价款29400元。2016年8月10日,环通工程公司与何某签订《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价款67143元。2016年8月10日至8月23日,何某分四次向刘某和案外人马某转账共计95143元。阳光机电公司经环通工程公司业务员刘某介绍,分包了环通工程公司的空调销售及安装业务,阳光机电公司提交发货单和增值税票据,法院前往施工地现场勘验,证实该工程系阳光机电公司购买空调并安装施工。环通工程公司应支付阳光机电公司相应款项,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环通工程公司应支付阳光机电公司工程款755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环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阳光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环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5543元及利息19615.18元(以754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共计95058.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环通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环通工程公司(乙方)与何某(甲方)签订《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新风系统,乙方负责提供货物及进行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镇首开缇香郡,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乙方负责新风系统的设备供货及安装、PVC风管、逆流阀等减震软管制作安装及胶带以及系统开机调试;实际交工前照主机开机调试时间计算。合同总价为31324元,最终优惠价(不含税)为28000元、税金1400,总价(含税)为294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8400元(不含税),剩余部分于货到现场后,甲方应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19600元(不含税),合同另约定了热回收新风换气机的型号、安装辅材及施工项目以及其他内容。《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签章处,甲方处签有何某的姓名及电话号码,乙方处打印有委托代表人刘某的姓名、电话号码以及日期,另加盖有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8月10日,环通工程公司(乙方)与何某(甲方)签订《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首开缇香郡,合同约定何某向环通工程公司购买格力中央空调系统,环通工程公司负责提供货物的安装及调试,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7143元(不含税),合同约定了空调系统的品牌、型号、材料类别以及施工安装费用,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签章处,甲方处签有何某的姓名、日期及电话号码,乙方处打印有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曹军、委托代理人刘某、电话号码以及通讯地址,另加盖有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最后一页下方空白处,写有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的账号信息以及刘某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的银行账号信息,并注明了2016年8月10日。
2016年8月10日,何某向刘某尾号为×的账号转账20143元;2016年8月17日,何某向刘某尾号为×的账号转账8400元;2016年8月19日,何某向刘某尾号为×的账号转账47000元,2016年8月23日,何某向案外人马某转账支付19600元,以上四笔转账款项共计9514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何某向马某支付款项的情况与何某进行了确认,何某表示该笔款项系应刘某的要求而支付给马某,何某陈述其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均已足额支付完毕。经核实,《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所约定的最终优惠价(不含税)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含税)相加之数额与何某向刘某和马某支付的款项总额一致。
另查,2019年7月23日阳光机电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要求环通工程公司和刘某就相应《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所对应的空调系统和新风系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阳光机电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机电公司称《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新风和空调系统实际上由其提供并负责安装,相应工程系其经环通工程公司的业务员刘某介绍,在查看了相应合同后才参与工程供货以及施工的,其与环通工程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阳光机电公司另称,在相应工程完工后其多次向刘某和环通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环通工程公司曾就《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和《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上所加盖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环通工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经法院询问,环通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就相应签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前往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首开缇香郡小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另法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9)京0114民初1804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相应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环通工程公司否认《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在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完备,签章清晰的前提下,法院对于《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阳光机电公司未能提交书面合同证明其与环通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但由于阳光机电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信息与法院现场勘查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的相应内容之间能够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在环通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其不了解相应合同内容,亦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法院确认阳光机电公司为《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所对应的空调系统工程和新风系统的实际施工人。故阳光机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就相应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向相应主体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虽然工程款项由何某直接支付至刘某的个人账户有违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但在刘某作为环通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外观下,部分瑕疵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何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95143元,现阳光机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超出何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环通工程公司应就相应数额向阳光机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阳光机电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环通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确给阳光机电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阳光机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阳光机电公司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环通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故以阳光机电公司主张的数额75443元为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阳光机电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合同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23日之前向环通工程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法院认为应以2019年7月23日,即阳光机电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宜。
关于环通工程公司本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虽然阳光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工程的完工时间,但根据《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签订日期,《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签订日期以及何某付款的日期可以确认,《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所对应新风系统的施工时间应晚于2016年8月10日,而阳光机电公司就本案纠纷已于2019年7月23日提起诉讼,相应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自2019年7月23日至本案立案尚未经过诉讼时效,故环通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阳光安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55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5443元为本数,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阳光安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6年7月13日环通工程公司与何某签订《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2016年8月10日环通工程公司与何某签订《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均盖有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环通工程公司虽否认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但经法庭询问,其明确放弃就相应签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环通工程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完备,签章清晰,一审法院对《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和《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庭审中,环通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其不了解相应合同内容,亦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鉴于阳光机电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信息与法院现场勘查制作的勘验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的相应内容之间能够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一审法院确认阳光机电公司为《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和《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所对应的空调系统工程和新风系统的实际施工人,合法有据。环通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环通工程公司或刘某将涉案合同项目转包给了阳光机电公司,阳光机电公司与环通工程公司既没有合同上的转包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转包法律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阳光机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相应工程施工项目向相应主体主张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分四笔向刘某和案外人马某转账共计95143元。何某称其向马某转账系应刘某的要求,其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均已足额支付完毕。经核实,《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新风销售及安装合同》所约定的最终优惠价(不含税)以及《格力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含税)相加之数额与何某向刘某和马某支付的款项总额一致。虽然工程款项由何某直接支付至刘某的个人账户有违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但在刘某作为环通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外观下,部分瑕疵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何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95143元,现阳光机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超出何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环通工程公司应向阳光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环通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何某与环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却将案款汇给刘某,应当由何某承担法律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环通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向阳光机电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阳光机电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款项支付具体时间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23日之前向环通工程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以阳光机电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环通工程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有误,应追加何某为被告等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环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灵灵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卫孚嘉
法官助理 何 平
书 记 员 乔牧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