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香草香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45771号
原告: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3号楼5层3-7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香草香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九州公司)与被告香草香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通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环通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环通九州公司与香草公司签订的《建店空调工程合作协议》;2.判令香草公司返还质保金30万元、进场押金9000元;3.判令香草公司支付承揽工程费478016元及利息50000元;4.诉讼费由香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香草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现名称。2014年11月22日,香草公司与环通九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店空调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环通九州公司承揽香草公司的“香草香草”餐饮店面的空调通风排风排烟工程,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环通九州公司向香草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香草公司承诺协议期内的门店空调施工量每年不低于30家店,现香草公司共拖欠工程费用478016元,故环通九州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香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甲方香草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与乙方环通九州公司签订《建店空调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进行各店面的空调通风排风排烟工程施工;合作期限为三年,履约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万元;甲方承诺协议期内的门店空调施工量每年不低于30家店;开工进场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所开工程施工总价的30%,在工程完成前,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再支付乙方施工总价的30%,余下40%在施工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若遇乙方在某个店面的施工中需与外埠“香草香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甲方应同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做连带担保,且工程款的支付仍由甲方支付,乙方不与任何甲方指定或下属的分公司做资金往来;若乙方无条件解约,应在解约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对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进行清算,以使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甲方应在解约后十天内退还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
2017年10月1日,甲方(原债权人)北京世纪通享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享公司)与乙方(受让人)环通九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载明: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甲方与香草公司签订了八份《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50900元,回款65540元。甲乙双方曾口头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乙方将本合同第一条所表述的对香草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也自愿接受甲方转让的上述全部债权。为了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书面合同,并对双方于2014年1月1日所达成的口头约定予以书面确认。
诉讼中,环通九州公司提交一份其于2016年12月21日向香草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建店空调工程合作协议的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份贵方尚欠我司907016元未支付(含保证金)。鉴于贵方严重不诚信,多次违约未按时付款的行为,我方郑重提出解除后续的双方合作关系,要求在2017年1月5日前退还30万元保证金;在2017年1月22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全部空调通风设备款及工人工资。环通九州公司另提交一份2017年1月1日由世纪通享公司向香草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我公司与香草公司一共签订了八份《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1950900元,回款人民币65540元。现通知你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公司已经将对香草公司所拥有的上述八份《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环通九州公司,并要求你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由你司向环通九州公司履行付款及其他相关义务。
诉讼中,环通九州公司提交一份对账单,载明:甲方(张总)承诺,2016年12月30号前付10万元,2017年1月20号前付10万元,2017年4月20号前付24万元,2017年5月20号前付24万元,2017年6月20号前结清尾款,再补5万元利息。该份对账单右上角载明总欠款金额907016元,底部有香草公司公章及张某的签字。环通九州公司称张某是香草公司法人的配偶,并称该份对账单包含了对世纪通享公司的欠款,但未包含质保金及押金。环通九州公司另提交一份代收条及一份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世纪通享公司、环通九州公司已分别向香草公司支付进场押金9000元及保证金30万元。
庭审中,环通九州公司提交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环通九州公司、世纪通享公司分别作为承揽人签订的20份《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证明上述20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其中,2013年8月15日、11月4日合同的定做人为北京香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余合同的定做人均为香草公司。
诉讼中,环通九州公司称,总工程金额共计4991690元,香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7081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环通九州公司与香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环通九州公司、世纪通享公司与香草公司签订的20份《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环通九州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香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另,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世纪通享公司将其对香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环通九州公司,并通知了香草公司,该债权转让有效,环通九州公司有权就该笔债权向香草公司主张。香草公司出具了《对账函》并承诺还款,应按相应时间付款。现环通九州公司主张香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支付,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应予采信。现环通九州公司要求香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环通九州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现合同关系已自然终止,故环通九州公司主张解除该《工程合作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香草公司应退还环通九州公司保证金。现双方《工程合作协议》已自然终止,香草公司应将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退还给环通九州公司。关于环通九州公司主张的进场押金,该笔押金系世纪通享公司交纳,且《债权转让合同》仅约定世纪通享公司将八份《空调通风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环通九州公司,未明确约定将主张返还押金的权利转让给环通九州公司,故对于该9000元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香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环通九州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草香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016元及利息50000元;
二、被告香草香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环通九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被告香草香草(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景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