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多国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长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黄培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义,北京巡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影院公司)、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利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日兴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钢结构工程款43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8日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真实结算,恶意串通通过签订虚假结算协议的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2.高辉利豪公司虚假陈述并与其分公司负责人孔凡来恶意伪造无外欠款书,意图达到赖账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大地影院公司于法有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大地影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大地影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大地影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大地影院公司与本案高辉利豪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以及依据施工量签订结算协议并按照施工进度以及结算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结算工程款项,因该项目业主涉嫌其他刑事责任被采取相应措施,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已经施工的内容进行结算,并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案中上诉人与大地影院公司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在大地影院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被上诉人之间签署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其上诉请求中所说的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大地影院公司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高辉利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今日兴隆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主张其与高辉利豪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高辉利豪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今日兴隆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高辉利豪公司付款义务存在,但今日兴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其所提交的所有文件包括结算协议等均无高辉利豪公司盖章以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高辉利豪公司并未参与上述劳务合同的履行以及管理,也从未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不存在费用结算关系,所以从合同的签订、履行、款项的结算以及支付均与高辉利豪公司无关。一审中要求今日兴隆公司查证已收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是否为高辉利豪公司,但今日兴隆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明确付款方为高辉利豪公司。至于35000元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事实上也不是高辉利豪公司依法签署的,经查询高辉利豪公司并没有相应盖章登记记录,该笔35000元,高辉利豪公司也未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不存在付款关系,此盖章为误盖。但一审法院依据盖章确认该补充协议下的35000元付款义务由高辉利豪公司承担,高辉利豪公司无话可说,但这不能证明高辉利豪公司与今日兴隆有限公司存在签约、履行、结算、付款关系,高辉利豪公司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关系。
今日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工程款465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合计57059.38元),两项合计52205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高辉利豪公司(乙方)与大地影院公司(甲方)签订《影院装修工程项目协议书》,大地影院公司将泰安志高广场影院项目发包给高辉利豪公司。后该工程项目因建设方原因停工,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泰安志高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泰安志高装修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2358645.97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应按上述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828645.97元;双方确认本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为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需要结算的款项,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付款要求等。
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今日兴隆公司称2013年年底,今日兴隆公司经与被告高辉利豪公司经理孔凡来联系,与该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内容为泰安志高国际影院的装修工程,工程期限一个月,总价款约为60万元,完工后按工程量据实结算,进场付2万元,装修材料到场一半,付合同款的30%,工程量完成80%后再付合同款30%,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款35%,剩余5%一年后付清,该合同今日兴隆公司盖章后由被告高辉利豪公司拿去盖章,后未给今日兴隆公司;合同签订后,今日兴隆公司实施装修施工,自2013年底工作至2014年5月4日,完成了钢结构及钢结构防火涂料,被告高辉利豪公司要求今日兴隆公司停工,时隔一年左右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565000元,后被告高辉利豪公司陆续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余款465000元经催要未付。
高辉利豪公司称没有与今日兴隆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不认识今日兴隆公司,高辉利豪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北京美加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恒达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凡来,涉案工程因建设方原因停工后,高辉利豪公司已与美加恒达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无任何工程款纠纷。
今日兴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4年4月18日,今日兴隆公司(乙方)与被告高辉利豪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一、工程名称:山东泰安大地影院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山东泰安志高广场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施工范围:影院内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五、合同完工日期:2014年月日第二条、合同计价及结算方式一、合同价款1.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45元/平方米(顶面按照投影面积,反梁按照展开面积)。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暂估):45000元(小写)肆万伍仟元(大写)1.2施工质量按照本工程施工图纸要求,达到二级防火,喷涂不低于两遍,如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酌情质量罚款。二、支付方式:2.1防火涂料全部进场后支付1万元;待工程完工至整体工程的70%时支付2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并与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额的100%;三、其他合同条款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DD-LW-002”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合同条款同样具有效力。
二、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北京高辉利豪有限公司乙方:今日兴隆公司工程名称山东泰安大地影院装饰工程,合同编号2013-DD-LW-002-补充协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钢结构防火涂料,竣工时间2014.5.4质保期限2年,结算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原合同金额(元)45000结算金额(元)45000质保金(元)0应付金额(元)45000已付金额(元)10000未付金额(元)35000承包方确认(加盖今日兴隆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张立勇(签字)项目部审核结果:张新忠(签字)2015年12月29日预算部审核结果:夏琴(签字)2014.5.7,财务部审核结果:赵云霞(签字)2014.5.7,公司审核结果2014.5.6。
三、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今日兴隆公司称原件在被告处),内容为:甲方:北京高辉利豪有限公司乙方:今日兴隆公司工程名称山东泰安大地影院装饰工程,合同编号2013-DD-LW-00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钢结构,竣工时间2014.5.4,质保期限2年,结算项目钢结构,原合同金额(元)600000结算金额(元)530000质保金(元)26500应付金额(元)503500已付金额(元)未付金额(元)承包方确认(加盖今日兴隆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张立勇(签字)项目部审核结果:张新忠(签字)2016年1月8日,预算部审核结果:夏琴(签字)2015.1.7,财务部审核结果(空白),公司审核结果(空白)。
四、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一份(今日兴隆公司称原件在被告处),日期2014年3月18日,工程名称泰安志高大地数字影院建设工程,提出单位名称今日兴隆公司,洽商内容处签名为张扬威、张新忠,施工单位处签名为张立勇。
被告大地影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今日兴隆公司要求被告大地影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被告高辉利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与今日兴隆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不认识今日兴隆公司,该份协议被告没见过,具体情况庭后核实;证据二是今日兴隆公司单方结算单,张新忠不是被告派到现场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也没有张新忠这个人,所有签名的人员也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不认识他们,对证据一、二不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没有在被告处。
在庭审中,一审法院限定被告高辉利豪公司庭后十日内核实今日兴隆公司所提交证据一中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如有异议,可于十日内申请鉴定,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核实张新忠、夏琴、赵云霞、张杨威四人身份,并于核实公章事宜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逾期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如申请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人应为今日兴隆公司。被告高辉利豪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
高辉利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无外欠款书一份,内容为:无外欠款书致: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由北京美佳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泰安志高国际影院装修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1月8日,竣工时间2014年3月7日,工程款已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均已足额支付给农民工和材料商,概不拖欠,若有经济纠纷,本公司愿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字):孔凡来2016年9月27日。该材料加盖北京美佳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大地影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今日兴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工程欠款与今日兴隆公司实施的涉案工程无关。
被告大地影院公司提交《泰安志高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银行交易回单及发票复印件一宗,显示被告大地影院公司已将泰安志高装修工程工程款2358645.97元支付给被告高辉利豪公司。今日兴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被告高辉利豪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并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高辉利豪公司与大地影院公司签订《影院装修工程项目协议书》,大地影院公司将泰安志高广场影院项目发包给被告高辉利豪公司,该合同真实合法,是有效合同。2014年4月18日,今日兴隆公司今日兴隆公司与被告高辉利豪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高辉利豪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影院内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施工承包给今日兴隆公司,该合同亦真实合法,是有效合同。高辉利豪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对该补充协议中高辉利豪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所提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今日兴隆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证实今日兴隆公司已完成上述施工,经结算高辉利豪公司尚欠今日兴隆公司工程款35000元,该款高辉利豪公司应及时支付给今日兴隆公司,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今日兴隆公司要求被告高辉利豪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15年12月29日(工程结算单最后签字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高辉利豪公司虽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指定高辉利豪公司限期对工程结算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做进一步核实,被告高辉利豪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所提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今日兴隆公司称2013年年底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高辉利豪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其他合同条款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DD-LW-002”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合同条款同样具有效力”,可以印证双方此前确实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但因今日兴隆公司未能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钢结构项目)原件,且被告高辉利豪公司对今日兴隆公司陈述均不予认可,加之今日兴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中(被告方)财务部审核结果及公司审核结果处均为空白,故今日兴隆公司所述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并已结算,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今日兴隆公司的主张,故今日兴隆公司请求高辉利豪公司支付所欠钢结构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今日兴隆公司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今日兴隆公司是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今日兴隆公司依据其与被告高辉利豪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大地影院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二、被告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由被告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今日兴隆公司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高辉利豪公司出具的函告原件一份、农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5日今日兴隆公司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合同约定的主要工程项目即位于山东泰安志高广场大地影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方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以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进料至现场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高辉利豪公司支付给上诉人2万元,后又支付给上诉人2万元,证明今日兴隆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履行了合同。证据二、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由上诉人代理人张立勇与被上诉人高辉利豪公司预算部负责人夏琴手机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共打印了8页,证明夏琴等前述几人的身份,双方合同洽谈、签订、履行、结算(包括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认定的防火涂料部分的施工,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并且夏琴也说明和张新忠签字后就能作为结算和催款的依据。证据三、工程结算单一份,一审已提交。证实合同双方是今日兴隆公司和高辉利豪公司,与证据一内容相互印证,并有高辉利豪公司预算部负责人夏琴和项目部负责人张新忠签字确认,高辉利豪公司应支付今日兴隆公司工程结算款项53万元。证据四、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夏琴是高辉利豪公司经理,并负责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宜,证明张新忠同为高辉利豪公司人员。证据五、现场照片四页,证明上诉人施工情况。证据六、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孔凡来系北京美加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辉利豪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其身份。
大地影院公司认为除证据三外,按照证据规则证据属于在案件发生之时已经存在,并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情形,且证据显示其与大地影院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高辉利豪公司认为证据一中的函告需回去核实,在未经核实前不承认其真实性,在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也需要核实其真实性,要核实付款人和收款人,请法庭向上诉人核查付款人是谁。证据二需要和孔凡来核实,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一审时已提交,是今日兴隆公司单方提供,高辉利豪公司并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张新忠和夏琴也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高辉利豪公司形成结算关系。证据四需要核实,核实夏琴身份后发表意见。证据五需要核实。证据六需要核实。并确认对以上六份证据核实以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针对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今日兴隆公司称之所以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系一审后找到,因为档案管理不规范。一审没提交是以为足以认定,不是故意没提交,对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清楚。证据三已经提交过,这一次是结合证据二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和以上证据是一样情况。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
高辉利豪公司欲提交其公司员工名单一份,但称未带到法庭,庭后提交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时一并提交。高辉利豪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今日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今日兴隆公司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工程项目即位于山东泰安志高广场大地影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今日兴隆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履行了合同。高辉利豪公司分两次支付给今日兴隆公司4万元。2016年1月8日,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预算部负责人夏琴和项目部负责人张新忠签字确认高辉利豪公司应支付今日兴隆公司工程结算款项53万元。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一、今日兴隆公司是否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是否结算,结算数额如何确定;二、大地影院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今日兴隆公司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其他合同条款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DD-LW-002”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合同条款同样具有效力”,可证实双方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高辉利豪公司对二审中今日兴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表示核实后发表意见,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高辉利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另有施工主体进行了施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今日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今日兴隆公司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过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履行及结算,应付工程结算款为53万元。今日兴隆公司认可已支付10万元,对今日兴隆公司主张偿还钢结构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焦点,今日兴隆公司是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大地影院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与高辉利豪公司结算完毕,因此,今日兴隆公司要求大地影院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今日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均由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