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4372号
原告: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50130023U。
法定代表人:多国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振,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漫,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247904。
法定代表人:廖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兴隆公司)与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振、张春雨、张路漫,被告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日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89874元,并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凌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今日兴隆公司与凌盛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产品质量、供货时间与地点、交货方式与费用、验收标准与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责任等条款,现今日兴隆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施工且已验收完毕,但凌盛公司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合计89874元。今日兴隆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凌盛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凌盛公司辩称,凌盛公司共计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966.75元,其中570343.75元系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所签合同的价款,剩余1707623元系本案所涉合同的价款,两份合同的价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系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今日兴隆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实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凌盛公司(甲方)与今日兴隆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凌盛公司向今日兴隆公司购买防水透气膜、双层树脂采光板、隔音铝隔热毯、反光隔热箔等材料,合同金额总计1801738元,此报价含设计、生产、运输、卸车、拆除、安装及吊装费用,屋面顶板用0.6厚360型压型钢板,保温材料用离心玻璃棉毡100厚+隔热反射箔,屋面底板用0.5厚820型穿孔压型钢板。天沟采用3mm厚热板折成,工程量依据实际安装数量结算。环保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样品选送货物。供货时间:2014年4月30日前,乙方负责将货物分批运到甲方指定现场,所约定的部位(篮球馆、综合馆、游泳馆的屋面)拆除完毕,并且整体安装完成。如有变动,以甲方通知为准。地点:残联体育中心。结算、付款方法:一、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合同款,实付(¥540521元整);二、拆除完毕,材料货到现场付50%,按实际工程数量结算;三、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15%,按实际工程数量结算;四、剩余款5%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
2014年5月22日,凌盛公司(甲方)与今日兴隆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今日兴隆公司向凌盛公司出售用于小剧场改造、天沟、游泳馆增项改动工程所需材料,并提供拆除、安装等劳务,合同总价款为578533元。
凌盛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540521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900869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173559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289266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266233元,于2015年2月9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79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28517.18元,合计2277965.18元。双方均认可其中570343.75元系2014年5月22日所签合同的价款,该合同所涉价款已经全部结清。
今日兴隆公司提交《北京市残疾人体育训练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综合体育馆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凌盛审字[2015]第001号),其中材料审核对比表中第8项载明:“屋面材料及施工”结算价为1797497元,审定价为1797497元,调整金额为0。另,今日兴隆公司提交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的《结款说明》载明:“本单位为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北京市大兴残联体能中心项目改造合同,合同金额为1801738元(壹佰捌拾万壹仟柒佰参拾捌元整),审计后合同金额为1797497元(壹佰柒拾玖万柒仟肆佰玖拾柒元整),现已领取此项目工程款共计1707623元(壹佰柒拾万柒仟陆佰贰拾叁元整),本次申请领取金额89874元(捌万玖仟捌佰柒拾肆元整),至此与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此项目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无债务权纠纷。备注:我司(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将质保金余款89874元打到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号:北京农商银行马池口支行0617000103000XXXX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今日兴隆公司与凌盛公司之间共计签订两份合同,凌盛公司共计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277965.18元,双方均认可其中570343.75元系2014年5月22日所签合同的价款,故剩余1707621.43元系本案所涉合同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所签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801738元,但同时约定以实际工程数量结算,根据今日兴隆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残疾人体育训练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综合体育馆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凌盛审字[2015]第001号),该工程“屋面材料及施工”结算价及审定价均为1797497元,该价款的5%为89874.85元,该份证据与今日兴隆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基本相符,本院据此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797497元,已经实际支付1707621.43元,剩余89875.57元未付。凌盛公司辩称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全部款项均已结清,但其未提交工程量结算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今日兴隆公司要求凌盛公司支付利息,但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自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具体工程结束日期,故对于今日兴隆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凌盛公司辩称今日兴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今日兴隆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的《结款说明》及电话录音,今日兴隆公司曾多次向凌盛公司主张债权,故对于凌盛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89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保全费919元,均由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建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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