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廖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
法定代表人:多国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振,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凌盛公司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宇飞、被上诉人今日兴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三振到庭参加诉讼。
凌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今日兴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今日兴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凌盛公司欠付今日兴隆公司合同价款89874元,系事实审查错误。凌盛公司与今日兴隆公司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801738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凌盛公司已按双方结算金额1707623元全部支付完毕:在凌盛公司已付款的2014年11月28日支票领用登记单中已注明结算款,并有今日兴隆公司秦三振的签字确认。今日兴隆公司一审提交的《北京市残疾人体育训练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综合体育馆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为今日兴隆公司自制文件,没有凌盛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确认,该报告内容的结算数额及付款情况不属实,一审法院依据仅有今日兴隆公司盖章的文件即认定案件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凌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款项已结清,而认定凌盛公司欠付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今日兴隆公司提出凌盛公司欠付款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今日兴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要求凌盛公司提交不欠付款项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今日兴隆公司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系事实审查不清。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8日,凌盛公司已于2015年2月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完毕项目款项。若今日兴隆公司认为凌盛公司欠付其款项,截至今日兴隆公司提起诉讼之时,今日兴隆公司已长达五年时间未向凌盛公司主张过偿付。一审法院仅凭今日兴隆公司单方盖章的《借款说明》及起诉前与凌盛公司离职人员的没有涉案内容的简短电话来认定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今日兴隆公司提起涉案之诉既不属实,又已过诉讼时效。
今日兴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今日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89874元,并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凌盛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凌盛公司(甲方)与今日兴隆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凌盛公司向今日兴隆公司购买防水透气膜、双层树脂采光板、隔音铝隔热毯、反光隔热箔等材料,合同金额总计1801738元,此报价含设计、生产、运输、卸车、拆除、安装及吊装费用,屋面顶板用0.6厚360型压型钢板,保温材料用离心玻璃棉毡100厚+隔热反射箔,屋面底板用0.5厚820型穿孔压型钢板。天沟采用3mm厚热板折成,工程量依据实际安装数量结算。环保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样品选送货物。供货时间:2014年4月30日前,乙方负责将货物分批运到甲方指定现场,所约定的部位(篮球馆、综合馆、游泳馆的屋面)拆除完毕,并且整体安装完成。如有变动,以甲方通知为准。地点:残联体育中心。结算、付款方法:一、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合同款,实付(¥540521元整);二、拆除完毕,材料货到现场付50%,按实际工程数量结算;三、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15%,按实际工程数量结算;四、剩余款5%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
2014年5月22日,凌盛公司(甲方)与今日兴隆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今日兴隆公司向凌盛公司出售用于小剧场改造、天沟、游泳馆增项改动工程所需材料,并提供拆除、安装等劳务,合同总价款为578533元。
凌盛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540521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900869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173559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289266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266233元,于2015年2月9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79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28517.18元,合计2277965.18元。双方均认可其中570343.75元系2014年5月22日所签合同的价款,该合同所涉价款已经全部结清。
今日兴隆公司提交《北京市残疾人体育训练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综合体育馆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凌盛审字[2015]第001号),其中材料审核对比表中第8项载明:“屋面材料及施工”结算价为1797497元,审定价为1797497元,调整金额为0。另,今日兴隆公司提交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的《结款说明》载明:“本单位为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北京市大兴残联体能中心项目改造合同,合同金额为1801738元(壹佰捌拾万壹仟柒佰参拾捌元整),审计后合同金额为1797497元(壹佰柒拾玖万柒仟肆佰玖拾柒元整),现已领取此项目工程款共计1707623元(壹佰柒拾万柒仟陆佰贰拾叁元整),本次申请领取金额89874元(捌万玖仟捌佰柒拾肆元整),至此与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此项目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无债务权纠纷。备注:我司(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将质保金余款89874元打到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号:北京农商银行马池口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案中,今日兴隆公司与凌盛公司之间共计签订两份合同,凌盛公司共计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277965.18元,双方均认可其中570343.75元系2014年5月22日所签合同的价款,故剩余1707621.43元系该案所涉合同已经支付的款项。双方所签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801738元,但同时约定以实际工程数量结算,根据今日兴隆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残疾人体育训练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综合体育馆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凌盛审字[2015]第001号),该工程“屋面材料及施工”结算价及审定价均为1797497元,该价款的5%为89874.85元,该份证据与今日兴隆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基本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797497元,已经实际支付1707621.43元,剩余89875.57元未付。凌盛公司辩称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全部款项均已结清,但其未提交工程量结算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今日兴隆公司要求凌盛公司支付利息,但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自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具体工程结束日期,故对于今日兴隆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凌盛公司辩称今日兴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今日兴隆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的《结款说明》及电话录音,今日兴隆公司曾多次向凌盛公司主张债权,故对于凌盛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今日兴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898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凌盛公司是否欠付今日兴隆公司合同价款。
本案中,今日兴隆公司与凌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之款项系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凌盛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价款支付给今日兴隆公司。今日兴隆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凌盛公司虽主张其已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至今日兴隆公司,但并未就已支付价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今日兴隆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残疾人体育训练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综合体育馆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结款说明》等证据,能够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相吻合,故一审法院采信今日兴隆公司之主张,认定凌盛公司向今日兴隆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此外,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案涉《结款说明》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今日兴隆公司多次向凌盛公司主张债权,故今日兴隆公司向凌盛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价款之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凌盛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