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1938号
原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锦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敏,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凤凰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兴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58904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方为第一被告,担保方为第二被告,合同约定:1.借贷方式:到期还本付息,附带担保责任;2.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3.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4.借款期限:八个月,即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5.借款利率:年利率为12%,如逾期还款承担年利率为24%;6.争议解决:如果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次日,即2016年11月28日,原告即向第一被告账户打入100万元,有《网银记账凭证》为证。但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一、原告鑫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出示2016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齐银行网银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二被告为担保方,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100万元。
二、被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能够相关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诚***公司与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认识多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方为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担保方为被告***,合同约定:1.借贷方式:到期还本付息,附带担保责任;2.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3.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4.借款期限:八个月,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年利率为12%,如逾期还款承担年利率为24%。2016年11月28日,原告鑫诚***公司通过***齐银行向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账户打入10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鑫诚***公司针对与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的借贷关系已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鑫诚***公司现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鑫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1000000元×年利率12%÷365天×240天(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78904元,另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0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730天(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实际为853天)=480000元,上述两段利息计算共计558904元,原告该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未对被告***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明确约定,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原告未出示证明予以证明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8年1月31日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设备有限公司利息558904元;
三、驳回原告*********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共计155890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诉讼标的为1558904元,判决支持诉讼金额为1558904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18830.14元(原告已预交18830.14),由被告承担100%即1883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芬
人民 陪 审员 彭玉清
人民 陪 审员 樊 莉
二 O 二 O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