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213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王枢,官渡区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许某某,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汤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红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慧,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第三人汤某某、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东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王枢、被告许某某、第三人汤某某、第三人安宁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慧、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新浪司法网(×××.com/notcepush/sf/announcementli/noticelist.html)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与两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中介费50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初,安宁市人民政府实施旧城改造,受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由原告与被告参与安宁市旧城4、7、8、11号地块改造项目的居间咨询服务。2011年5月23日,安宁市东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咨询协议》,实际上是中介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许某某提供咨询服务,使甲方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某某)顺利参与安宁市旧城4、7、8、11号地块改造。为此经协商,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额为250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作为报酬。此项服务符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也符合现行的《民法典》第963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介协议同样有效。2011年6月6日,被告***、被告许某某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的汤某某、原告***签订了一份同样具有中介内容的《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按2011年5月23日向甲方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某某所签订的咨询协议,协议总额为2500万元,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协议》第三条约定:该笔咨询费甲乙双方所占比例为:甲方***30%、许某某20%、乙方汤某某25%、***20%。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介协议,中介费报酬总价为2500万元,原告占20%比例,应当获得500万元的中介费(报酬),但是因原告其他原因未及时主张涉诉中介费,被告也未主动将该费用的支付和分配情况披露给原告。因此,依据《民法典》第961条、963条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许某某辩称,因我和***都是从事拆迁项目的,我们和东湖公司一起搞涉案项目,安宁东湖公司付来的佣金由我和***各分50%,***的50%里又分一部分股份给***,***找到我,叫我在2011年6月6日协议上签个字,如果拿到钱以后证明***的一部分钱要给***,***和***怎么分这50%是他们的事,跟我没关系。
第三人汤某某陈述,我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这个官司,自始至终我都不知道***是谁,我在2011年6月6日的协议上没有签过字,***怎么许诺原告的我也不清楚。我与被告许某某是朋友,我与许某某达成协议对安宁的项目进行开发,许某某将他的50%分25%给我,其他的情况我也就不清楚了。
第三人安宁东湖公司陈述,我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与被告***、许某某签订咨询协议,但协议的履行条件是***需要提供3亿的融资共同投资合作项目,名为咨询实为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达不到条件以及其他客观因素,2012年3月8日我公司与***解除了协议,2013年4月29日与许某某、汤某某解除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我公司不再具有支付2500万元的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许某某、第三人汤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2011年5月23日咨询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中介工程项目的事实。
3.2011年6月6日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共同合作向东湖公司中介工程项目事实。
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委托原告收取1250万元中介报酬的事实。
5.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无法主张权利事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予以认可,但签定2011年5月23日咨询协议时没有手写的“此项目一切事物委托***办理。***”这段话。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的50%收益里分25%给***,并且签订该协议时汤某某不在场。汤某某与我是朋友,汤某某介绍东湖公司给我认识,我分给汤某某25%作为感谢费。对证据4、5不知道也不清楚。
第三人汤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主体资格。对证据2认可,我与东湖公司和许某某都是朋友,起初我们之间没有建立很清楚的合作关系,对于分配比例先口头协议,后面补的书面协议。对证据3.4.5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我今天我才认识原告***的。
第三人安宁东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但是***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除了手写添加部分的内容不认可,其他认可。证据3、4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证据5我方认为,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许某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3日的《咨询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上手写内容。
2.2013年4月29日《补充协议》一份,欲证实其分得的50%的收益里有25%是汤某某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隔离开来的,没有***的签字,没有效力。
第三人汤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证据2是的协议是委托我父亲代签的协议,是为了确保我的利益。
第三人安宁东湖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认可荣某某的行为系是公司行为。
第三人汤某某提交2011年5月30日由***、许某某为甲方,汤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欲证实在项目合作中我应该收到的收益。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汤某某提交的协议认可。
被告许某某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安宁东湖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第三人安宁东湖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8日《协议》一份及2013年4月29日《补充协议》欲证实2011年5月23日安宁东湖公司与被告***、许某某达成《咨询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因达不到条件,安宁东湖公司分别与***、许某某解除了咨询协议。
2.收条、收据,欲证实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2012年3月8日的协议不认可,签订协议的主体错误,落款为安宁东湖公司的印章,改变了咨询协议的内容,增加了融资的内容,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对称。补充协议也不认可,签字没有授权委托书。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恰恰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许某某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汤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对存有争议的相关协议部分,因签订协议的相对主体对其真实性认可,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签订主体,并且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否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3日,由第三人东湖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许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咨询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咨询服务,使甲方参与安宁市旧城4、7、8、11号地块改造,甲方支付给乙方2500万元的咨询费作为报酬……以上款项在东湖置业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东湖置业不能取得以上任何一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应咨询费不再支付……
2011年5月30日,由被告许某某、***作为甲方,第三人汤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就安宁旧城改造项目,甲乙双方提供咨询服务,使东湖公司顺利参与安宁市旧城改造4、7、8、11号地块的改造项目,乙方汤某某委托甲方许某某、***作为代表与荣某某签订旧城改造协议。按2011年5月23日甲方许某某、***与荣某某签订的咨询协议总款2500万元,按照甲方75%,乙方25%的比例分配……
2011年6月6日,由被告***、许某某作为甲方,第三人汤某某、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就安宁旧城改造项目,甲乙双方提供咨询服务,使东湖公司顺利参与安宁市旧城改造4、7、8、11号地块的改造项目,乙方汤某某、***委托甲方***、许某某作为代表与荣某某签订旧城改造协议,按2011年5月23日甲方许某某、***与荣某某签订的咨询协议总款2500万元,按照甲方***30%、许某某25%、乙方汤某某25%、***20%比例分配。以上款项在东湖置业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东湖置业不能取得以上任何一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应咨询费不再支付……另,该协议中无汤某某签字。
2012年3月8日,由第三人安宁东湖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介绍承建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4、7、8、11号地块改造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项目介绍费为160万元,同时乙方承诺在甲方与政府签订完该项目承建协议后共同投资合作该项目,并于3个月至一年半期间内按银行同等利息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融资3亿元投资于该项目,则甲方待该项目有收益后,根据工程项目进展情况,按地块共支付2340万元作为工程回报款,现一年半期限已过,乙方至今尚未有融资款投入该项目,故于2012年3月7日经双方协商,2011年5月23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的项目咨询协议无效作废。乙方承诺,由其与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许某某、汤某某、***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与甲方无关……
2013年4月29日,由荣某某作为甲方,被告许某某、第三人汤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5月23日,甲方与乙方(***、许某某)就安宁旧城改造4、7、8、11号地块改造工作签订咨询协议,2011年5月30日,***、许某某、汤某某签订协议,明确汤某某分成比例为25%,***分成比例为50%,许某某分成比例为25%,汤某某分成比例为25%。由于政府调控及市场因素,甲方的改造工作面临困难,销售和资金压力较大,双方友好协商如下: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不再继续执行;乙方股东的分成协议不再继续执行;甲方对许某某、汤某某给如下补偿:2013年10月1日前,甲方支付许某某、汤某某每人50万元;甲方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补偿。
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安宁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荣承厚,安宁东湖公司认可荣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第三人安宁东湖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向许某某、汤某某分别支付的50万元,向***指定的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6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中介费的诉请,首先,本案涉案合同名为咨询协议,实为当事人之间为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关于筹集资金、前期准备工作等,以及在项目达到双方约定的预期效果后对收益分成的约定,因此本案涉案费用的性质不是中介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其次,从2011年5月23日由***、许某某与安宁东湖公司签订的《咨询协议》及2011年5月30日***、许某某与汤某某签订的《协议》,2011年6月6日***、许某某、***签订的《协议》,证实本案先由***、许某某与安宁东湖公司针对上述事项签订合同,之后由***、许某某、汤某某、***之间针对上述事项及收益分成形成协议,再次对上述事项及分成作出内部约定,因此,第三人东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根据2012年3月8日安宁东湖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以及2013年4月29日安宁东湖公司与许某某、汤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与东湖公司的合作是基于***对涉案项目投资的承诺,后因***的投资不到位,由***、许某某、汤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与安宁东湖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对涉案项目不再按照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咨询协议》的约定履行,由安宁东湖公司对***及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许某某、汤某某以咨询费的名义支付款项,并已实际履行,系***、许某某、汤某某与安宁东湖公司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主体。第四,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之所以与***、许某某形成2011年6月6日的《协议》,是基于原告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协议分配给原告20%的分成是为保证原告对***债权的实现,同时,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不能证实其取得对等的合同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与***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原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为23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