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7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市中华路**。
负责人:代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菊,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连然街**。
法定代表人:荣承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银**支行”)与被上诉人***、***、张颖、**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银**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1337.5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以及截至2019年4月21日止尚欠利息10781.77元(本息合计242119.31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求判令上诉人就抵押物即位于云南省**市产的房屋价值优先受偿;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105.97元;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述人不再主张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贷〕字〔工〕行〔**〕支行〔2012〕年〔9〕号)(以下简称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审判的意见,利息、罚息、复利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依法依约应该得到支持。对于律师费,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且律所和上诉人均已经实际履行,该费用客观产生,依法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张颖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东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工银**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工银**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31337.54元以及截至2019年4月21日止尚欠利息10781.77元(本息合计242119.31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工银**支行支付自2019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工银**支行就抵押物即位于云南省**市产的房屋价值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中律师费为:12105.97元。以上合计:254225.2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月12日工行**支行与***、张翠木签订了编号A:[一手贷]字[工]行[**]支行[2012]年[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支行向***、张翠木发放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东湖置业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并将有关他项权利证明移交银行为止。”,同时***、张翠木与工行**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意用双方购买的云南省**市(合同登记号:AN2012010900154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2日,工行**支行向***、张翠木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发放后,***、张翠木未按期还款,逾期还款次数超过6次。截止2019年4月21日,***、张翠木尚欠借款本金231337.54元、利息10781.77元。另查明,张翠木于2018年5月4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张颖。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张翠木依据合同向工行**支行申请贷款,工行**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双方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张翠木逾期还款次数超过6次,工行**支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因此,工行**支行主张***、张翠木偿还截止2019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231337.54元、利息10781.7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翠木应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张翠木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张翠木继承人***、张颖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对工行**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行**支行可在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东湖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对工行**支行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湖置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及张翠木遗产继承人追偿。对工行**支行请求对云南省**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工行**支行与***、张翠木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止2019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231337.54元、利息10781.77元,以上合计242119.31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承担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张颖在继承张翠木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行**支行主张的复利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张翠木依据合同向工行**支行申请贷款,工行**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双方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收取复利的基数只能是借款期内未付利息,计算标准为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不得再计算复利。本案中,***、张翠木于2018年6月1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至2019年4月21日,上诉人均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累计欠息10781.77元,可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复利。2019年4月21日后,上诉人主张按照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此时之后的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关于工行**支行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工行**支行并未提交本案律师费支出发票,故一审法院以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工行**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至2019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231337.54元、利息10781.77元,并以23133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10781.7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
三、由被上诉人***、张颖在继承张翠木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113元、保全费1791元,由***、**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担元,剩余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退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金 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蒋志平
书记员李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