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834号
原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
法定代表人:荣承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去向不明。
被告:***,女,汉族,1992年12月12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去向不明。
原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解除编号为DHXTD-Z-XXX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并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247.8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HXTD-Z-XXX),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安宁市的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08319元,首付款为人民币128319元,其余房屋价款人民币28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贷款支付,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乙方保证按照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按揭款,否则导致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总房款的15%向乙方追偿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己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的偿还银行贷款,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于2019年8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阶段性担保人被列为该案共同被告。2020年2月13日,贵院作出(2019)云01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就两被告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己于2020年4月10日以支票形式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支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86360.93元。两被告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严重损失,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并按照总房款的15%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247.85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证明原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房屋,并且支付了首付款,贷款280000元,由建设银行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第二组证据,(2019)云01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20年2月13日,原告与中国某某银行昆明某某支行以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原告就两被告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关于住房贷款**缴费的通知,中国某某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借款、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欲证明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向某某银行支付了两被告所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建设银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凭证及结清证明。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HXTD-Z-XXX),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安宁市的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08319元,首付款为人民币128319元,其余房屋价款人民币28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贷款支付,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乙方保证按照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按揭款,否则导致甲方(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总房款的15%向乙方追偿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己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阶段性担保人被列为该案共同被告。2020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云018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就两被告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以支票形式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支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支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86360.9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买房并进行按揭贷款,并获得了准许,按揭贷款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揭还款义务,严重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乙方保证按照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按揭款,否则导致甲方(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总房款的15%向乙方追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替代被告支付清结按揭银行相应款项,依照双方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关于原告主张解约、被告退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2月1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HXTD-Z-xxx)。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支付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124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33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尹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李庭贵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