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1846号
原告:***,男,汉族,1932年10月17日生,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荣,男,汉族,1971年4月5日生,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荣成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岗,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安宁东湖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湖置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志娟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荣,被告东湖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岗、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交房通知单》(编号12-940【2】号);2、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8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交房通知单》,其中确认原告所选的房屋面积为91.67平方米,但目前被告实际建盖的房屋面积仅仅为90.36平方米,面积减少了1.31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故被告应当返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5895元。
被告东湖置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完整,不能反映全部事实,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2011年12月27日,***与安宁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及其委托人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可置换的安置房面积为149.99㎡,我公司根据合同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2年11月12日与***签订了两份《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缴费通知单》编号分别为02-940(1)、02-940(2)确认的安置房规划建筑面积合计为173.3㎡,扣除***可置换的安置房面积149.99㎡后,超出的面积为23.31㎡,据此计算的超面积款为71955元,此超面积款已记载于编号为02-940(2)的《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缴费通知单》中。安置房屋建成后,***所选择的两套回迁房实际面积合计为176.79㎡,超出原规划建筑面积2.01%,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因此,在扣除可安置面积149.99㎡后,实际超出面积为26.8㎡,据此计算超面积款应为87660元,***于2014年5月21日向我公司交纳了超面积款62000元,至今尚欠25660元未交付,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交费通知单(编号:02-940②);2、交费交款通知单;3、收据。被告东湖置业提交的证据有:1、《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交费通知单》两份(编号:02-940①和02-940②);3、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两份;4、交款收据一份。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安宁市旧城改造规划建设指挥部制定《安宁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二期)》,确定安宁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为:北至昆畹公路,南至珍泉路延长线,东至东湖,西至湖滨路。***位于东湖片区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字01343号)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12月27日,***(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安宁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及受委托拆迁单位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编号:380-3),约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将坐落于东湖片区的一套实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55.05㎡砖混结构私有住宅交由拆迁单位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合同约定可置换的安置房面积为149.99㎡,合同第三条拆迁安置与补偿第(六)项约定:“乙方所选回迁安置房面积超出认定面积部分20平方米以内的按3000元/平方米进行优惠,超出20平方米以外的按选房时甲方核算的市场价人民币4500元/平方米由被安置人自行购买,并承担超出部分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第四条搬迁及交房第(六)项约定:“甲方保证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回迁安置房,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安置通知15日内应及时办理迁入安置住房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
东湖置业系涉案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单位,2012年11月6日,***(被拆迁人、安置房业主)在被告东湖置业出具的《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交费通知单》(编号:05-315①)上签字,确认安置房为:“户型为5C1,面积为81.63㎡,回迁房坐落于11-1地块,2栋17楼07号,安置面积81.63㎡,共超安置面积0㎡,被拆迁人需补交的购房款为0元”。同时在《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交费通知单》(编号:05-315②)上签字,确认安置房为:“户型为6C,面积为91.67㎡,回迁房坐落于11-1地块,1栋16楼01号,安置面积68.36㎡,共超安置面积23.31㎡,被拆迁人需补交的购房款为列明为:“一、超安置面积(20㎡内,含20㎡),应交房款为57060元,明细如下:1、增加面积(6㎡以内):6㎡,优惠8%,单价3000元/㎡,合计16560元;2、增加面积(6-10㎡以内):4㎡,优惠5%,单价3000元/㎡,合计11400元;3、增加面积(10-20㎡以内):10㎡,优惠3%,单价3000元/㎡,合计29100元。二、增加面积(超20㎡以上):3.31㎡,优惠0%,单价4500㎡,合计14895元。综上,合计应交超面积房款人民币71955元”。
涉案拆迁安置房建成以后,经昆明新网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原告***选择的上述两套拆迁安置房中,坐落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螳川商贸城11-1#北地块1栋1601号房屋产权面积为90.36㎡;坐落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螳川商贸城11-1#北地块2栋1707号房屋产权面积为86.43㎡,两套面积合计176.79㎡,超过产权置换面积26.8㎡。
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超面积款人民币6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拆迁人安宁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及受委托拆迁单位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一,关于东湖置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虽系原告***与案外人(拆迁人)安宁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及(受委托拆迁单位)云南鑫达新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但东湖置业系涉案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受该协议约束,应遵守合同中住房产权调换相关补偿(补助)的约定,故东湖置业系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签署《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交费通知单》(编号:05-315①)《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交费通知单》(编号:05-315②),确认所选安置房为11-1#北地块1栋1601号房屋及11-1#北地块2栋1707号房屋,该两套房屋经实际测量面积合计176.79㎡,除去***可产权调换的面积149.99㎡外,超面积26.8㎡。根据《安宁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三条“拆迁安置与补偿”第(六)项:“乙方所选回迁安置房面积超出认定面积部分20平方米以内的按3000元/平方米进行优惠,超出20平方米以外的按选房时甲方核算的市场价人民币4500元/平方米由被安置人自行购买,并承担超出部分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的约定,被告方《安宁金色螳川商贸城安置房确认及交费通知单》(编号:05-315②)载明的超安置面积及增加面积收费明细符合上述约定,原告应支付的超面积款为8766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支付超面积款62000元,不存在多缴纳的情况,故原告诉请退还超面积款589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志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