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鹿县华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巨鹿县华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州巨电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9民初1950号
原告:巨鹿县华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神州巨电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伟,员工。
原告巨鹿县华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电力)与被告河北神州巨电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巨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鹿县华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涛、被告河北神州巨电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鹿县华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2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方筹集资金90余万元,全部借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8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份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2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河北神州巨电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自称债务系2009年2月发生,当时本公司仍为原控股方所有,债务的具体情形我方并不清楚。原告所称多次主张债权,并无证据支持,我方认为对方的债务实际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方并没有接到对方要求主张债权的通知。该债权即使存在,也属于没有法律强制力的债权;2、询证函效力存在疑问。原告方所提供的会计询证函,仅为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所用。我方对会计询证函予以认可的时候,未对该债务进行仔细查看。且会计询证函未必能达到法院判决所需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当事人主有以下证据出示。(一)原告证据。1、2018年9月28日华丰电力致神州巨电“询证函”,载:截至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9,529,373.91元。在函的“数额不符需加说明事项”栏,神州巨电注明:欠贵公司1,920,000元;2018年11月19日神州巨电致华丰电力“企业询证函”复印件,载:截至2017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920,000元;2、华丰电力转账支票存根,载明于2009年2月11日转账神州巨电950,000元;3、2009年2月11日神州巨电财务收据,载明借华丰电力950,000元。原告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不超过月息2分,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利息。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50,000元;(二)被告证据。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8张收回凭证复印件载明华丰电力有多笔贷款。拟证明该笔债款是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不是和原告的借款合同,该笔债务是被告物品抵押,借用原告的额度向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8年12月21日。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两份询证函无异议,对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当时我不在公司,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向原告偿还过50,000元。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称: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待被告提供原件后再陈述具体意见。庭后我与财务进行核实。该时期原告公司确实从信用社发生过950,000元借款,但该借款并不是以被告的公司财产作为抵押获得的贷款。不清楚原告是否向信用社偿还过贷款本息。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可予认定原告借款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根据被告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不能排除原告所出借的950,000元是原告从信用社所借及被告替原告向信用社偿还950,000元的借款本息。根据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11日,原告公司出借被告公司950,000元,系从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被告公司通过信用社已偿还50,000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确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偿还,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利率以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神州巨电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巨鹿县华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时扣除神州巨电已向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河北神州巨电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云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利航
书 记 员 葛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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