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5民初201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31692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新华发电定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MA703BP1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第三人新华发电定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北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与原告太保公司签订了营业中断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新华发电公司,单号为ABEJ55002421Q000340C,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15日0时至2021年12月31日0时止。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以下简称“物质保险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20年新华发电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签订了《XX路XX号主变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并对所有项目付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2021年5月20日,被保险人新华发电公司的定边县XX**变电站主变紧急停运,电场无法正常运作。经检测是由于被告安装的变压器有载调压B相有碳粉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风场停止运转。本次事故导致23台风机停机21.17天无法发电,被保险人在停机期间的发电收入减少。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原告报案,原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本次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成立,认定此次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此次事故发生仍在被告的质量保证期内,且该设备是由被告负责采购的。原告根据被保险人申请向其支付了950000元的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在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代位行使追偿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支付日至追偿款到账日期间资金占用费(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费暂从2022年12月8日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暂计6644.7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太保公司与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太保公司承保了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的利润损失保险;
2.XX路XX号主变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1-98页)复印件一份,证明由被告总承包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施工工程,其中包括设备采购;
3.施工部门停运说明复印件、停运情况说明复印件、事故分析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采购的设备因为质量问题损坏,造成23台风机停运;
4.发电上网标杆电价复印件一份,证明风机停运,给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造成了停运损失;
5.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太保公司聘请公估公司确认事故为保险责任并核实停运赔偿;
6.原告太保公司赔款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支付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XX路XX号主变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有4个,就总承包合同违约向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主张赔偿的主体应为全体发包人,而非其中一个发包人;第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总承包合同18.6责任限度“任何一方不应对另一方使用任何工程中的损失、利润损失、任何合同的损失,或对另一方可能遭受到的与合同有关的任何间接或引发的损失或损害负责。”发电量损失是间接损失,被告不应对间接损失负责。根据总承包合同18.1赔偿“承包人应切实保障发包人、发包人代表及发包人的雇员不致因本工程承包人工作范围内(包括承包人提供的专业性服务)造成的或引起的所有索赔、损害、损失或开支等原因而受损。”赔偿范围中并未约定包含风电场发电量,且主变压器发生事故后被告已积极处理并迅速解决,并未因此导致发包人、发包人代表及发包人雇员的实际财产受损;第三、被告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到会导致***电场(以下简称“风电场”)的损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变电站扩建工程影响的范围。被告承担的是变电站的扩建工程,风电场并不在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其与变电站的直线距离也有数十公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变电站扩建工程影响的程度。被告仅对变电站的扩建工程本身负责,对周边各风电场的发电量数据并不了解。总承包合同额为3870余万元,有4个发包人,其中1位发包人向被告索赔其风电场在主变抢修期21天的损失就有1083万元(根据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达到总承包合同额的28%,显然这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第四、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并不在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最后,发生事故的主变压器是案外人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变公司)生产的,即使原告能够证明主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这也不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因此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辩称,XX路XX号主变扩建工程竣工时间是2020年12月2日,总承包合同是第三人和其他三家公司一起签的,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仅对自己的收入进行了投保。主变停运后,则风电场全场失电,机组无法运行。
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原件;对证据2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是因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是总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间接损失需要赔偿;第三总承包合同仅仅约定了质保期内出现缺陷,承包人只需要完成消除缺陷工作,并承担相应消除缺陷的费用,也没有约定需要赔偿间接损失;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设备质量问题会必然导致风电厂停运,作为总承包方,也从未认可发电量损失;对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标杆电价是客观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发包人有损失,更不能证明损失应由总承包方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需要核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系单方形成,其次,公估报告事故原因并未说明主变停运和风电场停运的关系,仅仅说明主变停运是由主变质量原因引起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对,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汇款单是本案所涉事故进行的理赔。
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单,经核实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的公估机构,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虽系复印件,经核实已实际理赔并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4月,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与原告太保公司签订营业中断保险合同(单号ABEJ55002121Q000082Q),被保险人为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免赔期为5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以下简称“物质保险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20年6月,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及案外人华能陕西定边电力有限公司、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国电定边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XX路XX号主变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西北XX路XX号主变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前期合法手续、工程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及工期控制、工程管理、调试、试运、设备监造、属地协调以及在质量保修期的消缺等全过程的总承包工作,工程的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分部分项合格率100%,一次性验收合格,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电网公司优良标准”。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6日开工建设,2020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5日正式带电投入运行。
2021年5月19日,变压器油样气象色谱分析试验时发现乙炔超标。5月20日,XX路XX号主变紧急停运,将风场35kV母线所带负荷解列,故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电场23台风机停运。后经检测,最终确认乙炔超标是由于B相有载调压开关动作机构质量问题产生的悬浮放电所致,开关是由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负责采购、安装,被告组织厂家进行了改进型更换和除乙炔处理。故障消缺后于6月10日结束并再次投入运行。本次事故导致风机停机21.17天无法发电。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向原告太保公司报案,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查勘。2021年10月22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本次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成立,营业中断损失理赔定损金额1248425.18元,去除5天营业性中断损失免赔期,最终核算金额为950000元,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向第三人支付了950000元的赔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如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的相关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保险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总承包合同中其他发包人XX路XX号主变扩建工程,XX路XX号主变,第三人新华发电公司与原告签订营业中断保险合同,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单独给其***电场投保营业中断损失,原告作为保险人理赔后进行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太保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作为《XX路XX号主变扩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的总承包方,负责设备的采购、安装等质量保证义务,由于被告采购和安装的开关质量问题,XX路XX号主变停运,而**变属于风电场上级变电站,进而导致风电场全场失电,机组无法运行,没有可替代措施,且本次故障发生在质保期内,虽然被告已经全力检修,但是仍然给风电场造成了直接的风电营业收入损失,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被保险人新华发电公司签订营业中断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新华发电公司依法理赔后,有权向第三者即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代位求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辩称,发电量是间接损失,且在总承包合同中,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和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发包方关于风险与责任作了相关约定,其中18.6责任限度约定“除第16.4(终止合同后承包人应得付款)款、第17.4(终止合同后的付款)款和第18.1(赔偿)款的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应对另一方使用任何工程中的损失、利润损失、任何合同的损失,或对另一方可能遭受到的与合同有关的任何间接或引发的损失或损害负责。”故被告主张基于上述约定不承担责任。XX路XX号主变停运系B相有载调压开关动作机构质量问题产生的悬浮放电所致,即变电站变压器存有质量问题,该工程系EPC总承包项目,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是设备的供应方和施工方,即被告既要承担工程质保责任同时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基于总承包合同责任限度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被保险人新华发电公司的签订营业中断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新华发电公司依法理赔后,有权向第三者即被告西北电力公司代位求偿,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太保公司保险代偿款9500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太保公司主张保险赔款支付日至追偿款到账日期间资金占用费(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考虑到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其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基于产品质量责任,而非基于合同关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代偿款9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6元,由原告太保公司负担66元,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负担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磊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