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虽与蚌埠鑫岩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岩公司)签订了《钻探劳务协议》,但案涉工程从施工过程中的沟通、对接到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均是***与***之间进行,鑫岩公司及股东***并未实际参与,亦未与***之间有任何沟通交流。因此,虽然***与鑫岩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亦未实际向鑫岩公司提供施工服务,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施工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基于该无效协议向鑫岩公司主张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蚌埠市洪业勘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鑫岩公司,2021年10月8日,鑫岩公司又与***签订《钻探劳务协议》,将白鹤滩线路锚杆基础钻探施工项目安徽省青阳县至宁国线路转包给***……”,该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鑫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是哪一部分项目,同时***也自认是***承接了西北电力公司的项目并将其中一部分包给其本人,因此就案涉工程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方是***与***、洪业公司,而非鑫岩公司。3.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12月30日,***因工程款结算,委托案外人***在案外人***、***的协调下与***、***协商”错误。***并未参与上述协商,***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均是与***之间发生,***对该二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晓,也未在***提交的《白鹤滩线路锚杆基础钻探施工项目劳务费》上签字,在鑫岩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且未形成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与鑫岩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与***的聊天记录及《白鹤滩线路锚杆基础钻探施工项目劳务费》来认定***施工的工程量,并判决***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辩称:1.***实际承接了案涉工程,并于实际施工完工的当天与鑫岩公司补签了《钻探劳务协议》。2.关于***与鑫岩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共同合作关系,***并不实际知晓,也无法知晓。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及西北电力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立即支付***工程款192689元整,并自2022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西北电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与西北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西北电力公司发布一份《白鹤滩-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锚杆基础塔位钻探服务采购需求说明书》,对安徽泾县-宁国段锚杆基础工程进行招标。2021年11月,西北电力公司与洪业公司签订一份《白鹤滩-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锚杆基础塔位钻探服务合同》,约定由洪业公司承担白鹤滩-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的锚杆基础塔位钻探服务工作,工程起点为宣城市泾县云岭镇田家山N7001#塔,终止点为湖州市安吉县章村镇山里坞(皖浙交界)N7280#塔,线路长度约144.6km,新建铁塔282基,洪业公司于合同签订3日内进场开展工作,开工后40日内完成全部工作,钻探综合单价850元/米,预估总金额2380000元,最终以西北电力公司确认的实际工作量和综合单价确定。2022年2月20日,洪业公司向西北电力公司申请第一次结算,计费单价为850元/米,完成数量为2367.6米,最终合同额为201.246万元,第一次结算70%,为1408722元。2022年3月,西北电力公司予以确认,于2022年12月7日向洪业公司支付1408722元。2022年10月19日,洪业公司向西北电力公司申请第二次结算30%,为603738元。2022年10月,西北电力公司予以确认,并于2023年1月17日向洪业公司支付603738元。西北电力公司与洪业公司之间关于白鹤滩-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锚杆基础塔位钻探服务宣城市泾县段至湖州市安吉段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成。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洪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鑫岩公司。2021年10月8日,鑫岩公司又与***签订《钻探劳务协议》,将白鹤滩线路锚杆基础钻探施工项目安徽省青阳县至宁国县线路转包给***,并约定劳务费单价为370元/米,项目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实际于2021年7月底进场施工,签订合同当日已经施工完毕。2021年10月21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为1439.7米。 2022年12月30日,***因工程款结算,委托案外人***在案外人***、***的协调下与***、***协商。当日,***、***及证明人***、***签字,出具一份《白鹤滩线路锚杆基础钻探施工项目劳务费》的书面记载材料,载明:“1:2021年7月31日A组***7个机组到工地10月8日结束用时71天,7月10日撤场计73天。……完成工作量:42个基站155个钻孔总进尺1439.7米。综合单价370元/米*1439.7米=532689元。2:***给分包给***综合米价485一米,据***说分包给***、***370元一米有合同。(***给***说预付250000.00元),据A组领导***、***说转账记录,白鹤滩工地***转账壹拾万元整。……7:经***夫人***同意委托***将余款342269.73元给***、***,(现场证明人有***、***。***院长证明及协调。)8:***2022年12月30-31日分两天付给***340000元整,(叁拾肆万元整)”。2022年12月30日,***向***转账200000元,备注为白鹤滩工地劳务费。2022年12月31日,***再次向***转账140000元。 另鑫岩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登记成立,股东为***与***夫妻二人,法定代表人系***。2022年6月4日,***过世。鑫岩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核准注销。根据***提交的***与鑫岩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记载,鑫岩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向***转账六笔,分别为:2021年10月1日,鑫岩公司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岩土工程勘察分包合同》款项;2021年10月28日,***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岩土工程勘察分包合同》款项;2022年1月24日,***转账300000元;2022年10月12日,***转账50000元;2022年10月31日,***转账50000元;2022年11月28日,***转账54910元,上述四笔共计454910元用于支付湖北境内工程《合作协议书》款项。***对上述款项支付及用途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洪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白鹤滩-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锚杆基础工程后再次直接发包给鑫岩公司,鑫岩公司再转包给***,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的禁止情形,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与鑫岩公司签订的《钻探劳务协议》应属无效。然《钻探劳务协议》无效,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鑫岩公司等主张欠付工程款。根据***与***的聊天记录以及《白鹤滩线路锚杆基础钻探施工项目劳务费》记载,***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为532689元,***于2022年12月30日及31日分两次合计支付340000元,余欠工程款为192689元。根据《钻探劳务协议》记载,鑫岩公司应当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实际施工撤场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鑫岩公司应当于2022年1月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项。鑫岩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核准注销,***、***作为其股东,在未履行公司清算手续注销公司后,应当在认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鑫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诉讼前已去世,***未对其继承人提起诉讼,***亦未要求追加***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在承担鑫岩公司债务后,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92689元及自2022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西北电力公司已经按照《白鹤滩-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锚杆基础塔位钻探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洪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因此无需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因此对***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926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2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已减半收取2077元,保全费1483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向***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西北电力公司将白鹤滩-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锚杆基础塔位钻探项目发包给洪业公司,洪业公司将其中部分线路即案涉工程(安徽省青阳县至宁国市线路)分包给鑫岩公司,鑫岩公司又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了《钻探劳务协议》,鑫岩公司的上述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据此签订的《钻探劳务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西北电力公司已将白鹤滩-浙江±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锚杆基础塔位钻探项目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即案涉项目业经验收合格,***参照《钻探劳务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370元/米)要求鑫岩公司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然鑫岩公司已于2023年10月13日注销,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鑫岩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诉请鑫岩公司股东***承担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应予支持。虽***上诉称***并未实际向鑫岩公司提供施工服务、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施工权利义务关系,但鑫岩公司在***施工完毕当日即与***补签了《钻探劳务协议》的行为应视为鑫岩公司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这一事实的认可,***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业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工程量的确定。一审中,***提交的《白鹤滩线路锚杆基础钻探施工项目劳务费》载明***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量为1439.7米,该协议经***指定的收款人***、***、***弟弟***及***单位院长***等人签字确认,鑫岩公司另一股东***虽未签字,但认可其在现场并参与了协调,且一审中***对上述协议内容亦未提出异议。二审中,***称其并未参与上述协商,亦未在劳务费协议上签字,与其一审庭审陈述内容明显不符。审理认为,在一审判决***承担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给付责任的情况下,***二审陈述有明显逃避责任及虚假陈述之嫌,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一审综合本案事实对《白鹤滩线路锚杆基础钻探施工项目劳务费》予以认定,并据此判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9268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