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702民初1050号
原告一:***,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生,山西省武乡县村民,现住榆次区。
原告二:***,男,汉族,2002年1月25日生,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原告三:郭建林,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现住榆次区。
被告一: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70958L。
法定代表人:任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汇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生,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生,河南安阳市居民,现住太原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二:**,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原告***、***、郭建林与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林,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张现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经人介绍我认识了一个叫**的人让我给太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晋中市新集街榆次区政府南院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甲方出据了部分工程量签证单,经业主榆次区住建局的领导协调下先行解决了,签证单为依据的人工费、机具费,有单为据,剩下图纸要求的部分工程量未签证部分所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24300元,第一,第二被告互相推为,不认可不结算,我有施工现场图片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法》提起诉讼此至榆次区人民法院。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三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既没有雇佣,也没有劳务分包,三原告起诉安装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安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马守云委托现场代表许海平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对于本案三原告安装公司并不知情,三原告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三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原告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诉求应该各自明确,且三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因该案劳务费用有纠纷时曾在晋中市住建局达成过调解,马守云已经付清**在该案中的劳务费用等,并直接支付给本案中的部分原告。同时,付清时要求双方不再纠缠,不再上访告状,故此三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道理,综上请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这有给原告结清所有工程款的证明,他们所谓没有签证的那些没有在太原安装公司开出来签证单,没有签字的我这不算数,三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给他们结账都是安装公司给他们打款结账的。
原告***、***、郭建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量签证单,证明有安装公司张现生签字,我与太原公司是有关系的;证据二结算单,证明签证单内的已经支付,马守云并没有支付我工程单外的工资;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明我们确实做了签证单以外的全部工程;证据四图纸,证明图纸上没有三七灰土、拆除门球场、地面垃圾、混凝土清理、凿检查井、拆旧检查井、装车外用,但是我们都有做。
被告安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马守云授权委托书、证据二身份证,证明马守云是案涉改造老旧小区的负责人;证据三施工合同,证明马守云安排许海平劳务分工给**,仅分工给人工费,而且要求每到工程都需要监理签字,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接受现场负责许海平的监督;证据四结清协议,证明安装公司已经给**结清劳务费,至于原告不是我方直接雇佣的员工;证据五转账回单,证明马守云按照结清协议给***结清7万元,给**结清1万元,给郑超凡结清17万元。现场不止原告方一个施工队,还给案外人周庆丰支付过8万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单,马守云给我转的3万元,我已转给郭建林1万元,***1.5万元,案外人周庆丰5000元;证据二转账证明,证明在住建局结清后,原告不再上访,纠缠;证据三结清证明,已经结清工程款。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对其余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安装公司中标榆次区政府南院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并把部分劳务分包给**。2021年7月22日,被告**又经人介绍将部分施工交予原告的劳务队进场施工。竣工后,经住建部门调解进行结算,以已经签字的为准,安装公司支付原告人员工资、机械费等25万元。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签证单以外的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款24000元。原告称,签证单以外原告又实施了三七灰土、拆除门球场、地面垃圾与混凝土清理、凿检查井、拆旧检查井、装车外运等后续工程。并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一词,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工工程量工程款如何确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从前述规定可见,“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施工”为认定争议工程量的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争议工程属于施工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现原告称该后续工程是被告安装公司现场负责人许海平交代让做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24000元,但不能说明该24000元如何构成,即无法提供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属于诉请不明的情形。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建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吉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