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8691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河南省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162195090(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92752106。
法定代表人:高玲,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948693(特别授权)。
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70958L。
法定代表人:任先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帅,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重庆坤勃公司)、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原安装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被告重庆坤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标,被告太原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873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口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煤气管道施工进行运输、街面开挖等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重庆坤勃公司应付原告总劳务费为217324元,但被告太原安装公司支付130000元后,剩余87324元久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重庆坤勃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案涉项目做工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但是该债务已经原告同意转让给太原安装公司,且太原安装公司已经支付了13万元,所以该款应当由太原安装公司支付。第二,我公司认为该15万元的款项系郎定军班组的工资并不是原告个人的工资,所以应将郎定军、陈小东追加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以查清事实。
被告太原安装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实际施工方是重庆坤勃公司,我公司没有收到甲方邓州市鸿伟燃气公司给予的任何工程款。邓州市鸿伟公司与我公司无财务往来,鸿伟公司直接支付给太原安装公司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人工工资结算单、证明、老朱工作明细复印件、存款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原安装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3月27日,与重庆坤勃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由后者承包邓州市(张村镇、九龙镇、罗庄镇、十林镇)所属乡镇、村庄天然气管道安装、管沟开挖、回填、恢复工作,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形式、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计价及合同总价、工程技术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工程款由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给乙方书面指定的账户”;该合同第十四条补充约定“本合同以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州鸿伟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准,共同执行”。此后,原告从重庆坤勃公司处分包了部分施工劳务,进行了运输、街面开挖、运管、砌井、恢复回填等劳务。经结算,重庆坤勃公司项目部先后于2018年11月16日、11月21日对原告出具《郎定军班组(***)人工工资》和《老朱工作明细》,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定价。2021年8月1日,重庆坤勃公司项目部对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共欠***人工工资156586元+60738元=217324元,已由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太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欠87324元(捌万柒仟叁佰贰拾肆元整)我公司同意由太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特此证明。”2021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因各方当事人分歧太大,法庭调解未获成立。
另查明:
1、2020年11月12日,重庆坤勃公司向太原安装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对方公司清偿其公司工程款、库存积压材料费用、违约金等。
2、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太原安装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催款函》,但主张双方应进行结算尚未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过130000元劳务费;邓州鸿伟燃气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公司款项,所以其公司也没有向重庆坤勃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三方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分析如下:
一、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二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或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与重庆坤勃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和重庆坤勃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在原告如约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后,重庆坤勃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及时清偿原告劳务费的法定义务。根据重庆坤勃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工作量明细和《证明》,原告应得劳务费、已领取劳务费、未取得劳务费数额均能够得到确定,则重庆坤勃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人工工资)87324元的事实清楚。
二、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虽然重庆坤勃公司主张其公司同意由太原安装公司对准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构成债务转让,但是因太原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未与其进行正式书面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晰,本案不宜认定债务转让成立。其次,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的是人工工资,则本案人工工资的支付应适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原告系具体实施部分劳务施工的农民工,被告重庆坤勃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和用人单位,被告太原安装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用工单位。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约定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工资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通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则本案案涉工程属于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被告太原安装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重庆坤勃公司劳动用工和农民工发放未尽到监督义务,应先行清偿分包单位重庆坤勃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或人工工资87324元,其在清偿后对重庆坤勃公司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为保护农民工利益,重庆坤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太原安装公司不能先行清偿下欠劳务费或人工工资的范围内仍应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和被告重庆坤勃公司的诉辩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太原安装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行清偿原告***的劳务费87324元(可在清偿后依法追偿);
二、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原安装公司不能先行清偿前款债务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丁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