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9477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1111号8幢1单元1-4(身份证号5122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92752106)。
法定代表人:高玲,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5122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凤,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1140100110070958L)。
法定代表人:任先明,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14010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斌,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被告:邓州市鸿伟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448PF560)。
法定代表人:舒国豪,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4130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邓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勃公司)、邓州市鸿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被告坤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凤,被告鸿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被告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3152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太原公司与被告坤勃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8年5月10,被告坤勃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绩效包干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开始干活,进行煤气管道施工、运输、街面开挖等劳务工程。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坤勃公司和太原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进展一个阶段后,由于被告坤勃公司、太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方就没有再继续干活。2018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太原公司、坤勃公司三方就工程量以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应支付总劳费为1671882元,但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1315296元未付。故有前请。
被告坤勃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原告承包工程的事实,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是790054元,我公司委托太原公司支付615016元。2、顶管不是原告施工,停工金额还有增加工程的金额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被告太原公司辩称:1、太原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太原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和坤勃公司之间是转包的关系。原告不属于农民工,不应依据实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而应依据建工解释。2、太原公司已经将收到燃气公司的工程款劳务费1000000元,太原公司通过代付的方式支付劳务费1100000元,我公司直接对准原告付116000元。我公司付了不少款,现在区分不了哪些是原告的人。太原公司和坤勃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太原公司收到燃气公司款项以后,才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现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没有拖欠工程款。
被告鸿伟公司辩称:原告及其他被告发包、转包关系都属实,原告在2018年年底已经撤出施工现场,所有工程并不是原告一个人完成的。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给太原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坤勃公司签订的《绩效包干结算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3、2018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具体施工工程量以及被告太原公司须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规定及时支付被告重庆坤勃公司和原告进度工程款的约定;
4、由二被告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的张村镇2018年9月10日以前所做工程量单二份和被告太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总价以及被告太原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事实;
5、2018年3月27日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有“工程款,由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书面指定的账户”,因此,经原被告三方确认后原告可以向被告太原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坤勃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四条并不包含在合同之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工程量单只有数量没有金额的真实性认可,顶管并非原告施工,不应计算在原告的款中;对有金额的那份不认可顶管、停工金额和增加工程量这三部分,是案外人做的,庭后我方予以核实。太原公司的证明由法庭予以核实,但是原告的款项坤勃公司已经转让给太原公司。对证据5认可。
被告太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合同中没有太原公司的签章,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转包。对证据3我公司不认可,已由(2019)豫1381民初4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是由其他人私自雕刻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太原公司认可这份合同,也是太原公司和坤勃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这份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并未达到付款节点。对证据4有结算金额的工程量单,这个单子没有太原公司的签字,也不能说明上面载明的工程量就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这个单子载明的顶管单价是160元每米,超过了市场价,原告和坤勃公司的合同也没有约定顶管价格,这个单子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没有结算金额的工程量单和证明我方都不认可,因为这是邵大泽未经太原公司授权私自刻章出具的。对证据5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每完成1500户是一个付款节点。第9条约定在每一个付款节点完成前一周内提交工程资料,但截至目前,坤勃公司没有完成工程节点的施工任务,也没有提交工程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这个合同第14条约定燃气公司向太原公司支付款项之后,才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在太原公司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支付,已经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鸿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原公司的意见。
被告坤勃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表1页、劳务班组工资单1页、劳务班组工程单3页、务工单1页、误工单1页,***班组(朱桂虎)人工工资1页、挖机开挖明细1页、冉建华班组明细1页、王立斌捡漏、打压、气密性检验工作量1页、张村镇劳务班组1页,以证明1.陈小东与原告是一个班组的,陈小东能够代表***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项。2.经原告与坤勃公司结算,截至2018年11月21日,坤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054元。3.因太原安装公司未按约定向坤勃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21日经太原安装公司、原告、坤勃公司协商一致,委托太原安装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坤勃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给太原安装公司,且太原安装已经支付原告款项共计796231元,因此坤勃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4.对于超额支付的款项,坤勃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系三方结算后提供给太原公司要求支付的,但是太原公司没有按照账单支付劳务费用,这是结算单,不是支付清单,应当以实际款项支付记录为准。
被告太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坤勃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没有太原公司的签章,坤勃公司主张790000元转让给太原公司,没有举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太原公司已经给原告和陈小东付过256000元,第3张单子太原公司已付给王立斌60000元,付给陈俊杰50000元,付给吴昌喜5000元,付给方振20000元,付给朱桂虎218316元,付给冉建华70000元。坤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剩余工人工资69058元,我公司已经超付,不存在拖欠。
被告鸿伟公司的质证意见:坤勃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我公司的签名及盖章,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太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邓州市鸿伟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支单,以证明太原公司收到燃气公司劳务费是1000000元;
2、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太原公司在收到燃气公司的款项后,这个款项太原公司又支付给了明细单上的这些人;
3、裁定书一份,以证明邵大泽并未得到太原公司的授权,是其本人私自雕刻项目部印章。
4、工资表、工程量单(10份),以证明坤勃公司委托太原安装公司代付工程款720996元(***班组)。太原告安装公司已根据坤勃公司的付款委托向***班组的***、陈小东、朱桂虎、王立斌、方振、冉建华、陈俊杰、吴长喜、张振等人支付款项共计683316元。另外,太原安装公司还向坤勃公司支付工程款420600元,共计支付1103916元。太原安装公司已收到鸿伟燃气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劳务费全部超额支付给坤勃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付款明细上的朱桂虎虽然是我的人,但是已经另案解决,不在本案诉求范围。涂家奎、唐启葵、康翔、郑平均、张娣不是原告方的工人,他们的付款不应计入原告的应收款中。陈小东、***收到256000元属实,原告诉求已扣除200000元,不应当在扣减。吴长喜是否收到5000元原告不清楚。冉建华原告方报账是33940元,被告证据显示付款是70000元,这不应从原告总额中予以扣减。王立斌和冉建华的款项我方认可领款单上的金额,因为在原告结算之后他们仍然为该公司干过活。所以付款明细显示的数额多于领款单上的数额。张振、方振、陈俊杰的属实,应予扣减。张才成、高冲、张马克是顶管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证据2付款明细及坤勃公司提供的证据相重复,该工程量单仅是原告与坤勃公司核算的工程量,后报给太原公司让其打款的工资表和工程量单,太原公司没有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太原公司已支付了这些款项,实际支付的同原告对坤勃公司、太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就具体自己班组收到的应该扣减的列举了总清单(劳务费总额1671882元,扣减吴昌喜5000元、冉建华63470元、朱桂虎156586元、陈小东140000元、王立斌60000元、***116000元、张振4000元、方振20000元、陈俊杰50000元、张才成70000元、高冲50000元、张马克50000元)。
被告坤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同时可以看出太原公司已将款项付给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付款明细上面郑平均、高冲、张娣、张马克不属于原告的工人,其他都是原告方的工人。原告方对冉建华的付款情况质证意见属实,认可委托太原公司向冉建华付款是33940元。王立斌的付款我方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工资表、工程量单10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坤勃公司委托太原公司向郎军定班组的工程款不止720996元,2018年11月21日,坤勃公司委托太原公司向郎军定班组支付剩余人工工资69058元,因此共计委托支付790054元。至此,***班组所有款项已全部委托支付完毕。冉建华、朱桂虎、王立斌、陈俊杰三人在***撤出后,确有继续在项目部郑平均处干活,四人在***负责期间的劳务费分别为63470元、156586元、59960元、70860元。而太原公司分别给四人支付的款项为70000元、218316元、60000元、50000元。因此,其中的63470元、156586元、59960元、50000元应视为向***支付的工程款。加上向吴长喜、陈小东、***、张振、方振支付的5000元、140000元、116000元、4000元、20000元。太原公司实际向***班组支付了工程款615016元。太原公司向***班组以外人员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鸿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鸿伟公司向本院提交退场结算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鸿伟公司已与太原公司结算完毕,并支付了款项。同时证明原告未将工程干完。
原告***的质证意见:鸿伟公司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坤勃公司的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实,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原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太原公司只收到鸿伟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及械费1000000元,太原公司收到款项后全部支付给了坤勃公司。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查了张村镇燃气项目的顶管施工人许道万、高冲、于海洋、张马克。
原告***质证意见:张马克说的50000元属实,但是是***统一报的打印单,方华是代表太原公司给张马克转账,原告认为应该统一计算在***总账中,原告当庭认可该50000元应当扣减,否则,不应扣减。对于海洋的笔录无异议,他和高冲是一组的。对高冲的笔录有异议,高冲是原告联系过来干活的。许道万的笔录部分属这,他和张才成是一组的,是给***干活,但总结算款是133965元,不是许道万说的210000元左右,已经由太原公司给付7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该70000元应当扣减,否则不应当扣减。2019年1月5日,由郑平均签名的劳务班组工程量单(顶管组、张成才)不是给***干的,不在***的诉求范围内。2018年7月11日,甲方坤勃公司(高礼江)与乙方南阳通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冲)与丙方太原公司(邵大泽)签订的合同不属实,***不知情,高冲、于海洋班组是原告联系过来干顶管的。综上所述,坤勃公司是和***签订的整体劳务,***在施工过程中,根据需要找到高冲、张马克、张才成班组干顶管,其工程量、结算都是由***统一报单结算。因此,工程款应该由坤勃公司针对***结算,再由***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另外,顶管是***承包整个劳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其他工程作业相关联,并不是独立分开的工程。坤勃公司辩称的顶管不包含在***总款项中不属实,与郎定提交的证据四也相矛盾。
被告坤勃公司质证意见:对四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据高冲、于海洋的陈述及《市场燃气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劳务班组工程量单》,高冲、于海洋所干的顶管工程是***担任坤勃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即2018年9月10日前),高冲、于海洋施工的总工程量(3721米),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65元/米计算,工程款为241865元(未扣除其他费用),其所干顶管工程不包含在***绩效考核的的范围内,与***无关;二人的工程款已经由坤勃公司委托太原公司支付。许道万陈述为***干活1500米不属实,***当时是坤勃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许道万、张才成想进场施工,遂找到***商量,***予以同意,但许道万、张才成所干的顶管项目是按照高冲与坤勃公司、太原公司签订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方式进行结算,与***个人无关。另外,许道万陈述的工程款21000元左右不认可,2018年9月10日前***负责期间,许道万、张才成实施工程量为834米,按65元/米计算,工程款为54210元(未扣除其他费用),已经由坤勃公司委托太原公司支付。许道万提供的《劳务班组工程量单》,发生在***不再担任项目负责人以后,与本案无关。张马克陈述跟方华顶管不属实,张马克跟许道万、张才成一样,都是给坤勃公司干活,且其在***负责期间所干的工程量是691米,按65元/米计算,工程款为44915元。工程款也是由坤勃公司委托太原公司支付。
被告太原公司质证意见:对高冲、于海洋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该笔录载明高冲、于海洋施工的顶管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负责测量工程量。高冲、于海洋提交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中太原安装公司的印章为邵大泽私刻。对许道万的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张才成的《劳务班组清单》是张才成与坤勃公司之间的结算单,落款是坤勃公司。许道万、张才成实际为坤勃公司施工,应当由坤勃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张才成收到的70000元也是太原公司代坤勃公司支付的款项。许道万、张才成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个介绍人,与本案无关,并且,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损害了案外人及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张马克的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无法核实,退一步讲,该笔录载明张马克施工的顶管工程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
被告鸿伟公司质证意见:对四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鸿伟公司无关。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鸿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太原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就邓州市乡镇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包括张村镇在内四个乡镇的庭院管网安装施工、气源站场及汽车加气项目建设)签订了《管道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3月27日,太原公司(甲方)与坤勃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邓州市乡镇天然气程量及工程工程项目(张村镇、九龙镇、罗庄镇、十林镇)中压管道、庭院燃气管网、户内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邓州市市张村镇、九龙镇、罗庄镇、十林镇)所属场镇、村庄。其中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工程款由太原安装公司直接付给乙方(坤勃公司)书面指定的账户。
2018年5月10日,坤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绩效包干结算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邓州市张村镇、十林镇、九龙镇、罗庄镇所属街道及村庄,合同范围:(1)安装气站至各街道及村庄的中压管道设施,(2)安装以上各街道和村镇的低压管道。(3)安装以上各街道和村镇的入户管道2米。合同单价按分类定价据实结算(不含税价):A、中压管道安装包干结算价:(1)土方开挖回填恢复(按设计)36元/米,(2)水泥路面及人行道开挖130元/米,(3)天然气阀门井安装砌筑(不含井盖)450元/座,(4)PE管焊接安装63-160米的20元/米,(5)PE管二次转运费15元/米,(6)中压管气密性试压和强度试压5元/米,(7)调试箱6座(800元/座,计4800元)。B、低压管和入户安装(含调压、挂表及户内2米)600元/户。但没有对顶管(含供水、作业并开挖恢复、粘土)事项进行约定。双方还就结算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1日,太原公司(甲方)与坤勃公司(乙方)又就2018年3月27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
***作为坤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村镇劳务班组的负责人,并组织人员将涉案工程施工至约2018年9月份后退场,后续工程由坤勃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郑平均另行组织人员施工。
就张村镇2018年9月10日以前所做工程,坤勃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了加盖项目部专用章(项目部的负责人***、郑平均分别签名)的有结算金额的工程量单。2018年9月21日,坤勃公司项目部(郑平均签名)与太原公司项目部(邵大泽签名)又共同出具了加盖各项目部专用章的无结算金额的工程量单。
另查明,坤勃公司书面指定(负责人高礼江签署意见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太原公司拟向***班组人员结算情况(计790054元):
(1)2018年7月3日,***、许远森提供工资表计款75820元(许远超22300元、彭国建17840元、许远明17840元、彭先国17840元)。
(2)2018年9月10日,***、陈俊杰提供劳务班组工程单计款70860元(土方开挖:4826米×10元=48260元,街面破碎:730米×20元=14600元,打井、挖井、回填合计:8000元)。
(3)2018年9月10日,***、吴昌喜提供劳务班组焊接班组工程量单计款22900元。
(4)2018年9月10日,***、王立兵提供劳务班组工程量单计款59960元(打压班组11992×5=59960元)。
(5)2018年9月10日,***提供务工单计款20000元(方振、符加兵、符远想从2018年7月7日至9月7日之间记日工。焊接、杂工费80×250)。
(6)2018年9月10日,***、陈小东提供劳务班组(冉焊工)工程量单计款5540元(增加9月1日是至9月6日安装调压等零星费用。文明路口返工70米焊工费用,气站旁换管24粘焊工费用,帮小许安装球阀等其他零费用。调压箱:12×300=3600元、返工费:70×10=700元、换管费24×10=240元、安装球阀费:1000元)。
(7)2018年9月10日,***、陈小军提供劳务班组(冉焊工)工程量单计款57930元(单价10元/米)。
(8)2018年11月20日,陈小军提供2018年9月7日-11月20日期间误工单计款43400元(陈小东24000元、张英兵19400元)。***认可该部分款项。
(9)2018年11月16日,***、朱桂虎、陈小东提供班组(朱桂虎)人工工资计款156586元(其中运输:11992米×3=35976元、街面开挖:730米×56=40880元、警示桩:30个×50=1500元、砌井:12个×500=6000元、恢复清扫:5346米×5=26730元、记日工:350个×130=45500元)。
(10)2018年11月21日,***、陈小东提供2018年5月9日-9月7日劳务班组工资单计208000元(***48000元、吴中宝40000元、陈小东40000元、刘华16000元、蒋培军16000元、郎定洪16000元、张英兵16000元、张庆16000元)。
(11)2018年11月21日,陈小军提供张村镇劳务班组剩余人工工资单计690589元(工程金额790054元-人工工资720996元,剩余人工工资69058元)。
太原公司根据坤勃公司书面指定实际支付***班组人员款项共计615056元[其中:吴长(昌)喜5000元、冉建华(即冉焊工)63470元、朱桂虎156586元、陈小东140000元、王立斌60000元、***116000元、张振4000元、方振20000元、陈俊杰50000元]。
再查明,2018年9月30日,太原公司邓州项目部出具了证明,其公司知道坤勃公司负责高礼江与施工队***约定的工程款没有解决,其项目部在2018年10月底11月初,计算工程预付款中,通知***班组人员结清全部劳务工程款。该项目部加盖了项目专用章,且有邵大泽签名。
本院认为,***依据工程量单及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包干单价,主张包括停工金额、增加工程量和顶管费用在内的劳务费为1671882元。坤勃公司认可除停工金额、增加工程量和顶管费用外的劳务费共计790054元,对该部分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当时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又是张村镇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的2018年9月10日有结算金额的清单仅有项目部专用章和项目部的负责人签名,并没有经坤勃公司最终确认。坤勃公司否认清单中的停工金额31500元、增加工程量金额9528元部分由***所实施,***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对争议的顶管项目,***与坤勃公司在《绩效包干结算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上述有结算金额清单中虽载明顶管费为840800元(5255米×160元/米),***也自认由太原公司向顶管人张才成、高冲(于海洋)、张马克分别支付了70000元、50000元、50000元系其劳务班组的部分顶管费用,并认定清单中的顶管费用系其劳务班组的工程费用,但坤勃公司抗辩此顶管项目并非原告所施工,而是由案外人所做。为此,根据***提供的信息,本院调查走访了当时在××镇××道万(张才成的合伙人)、于海洋、高冲、张马克,四人均称确已收到太原公司的上述款项,但不是由***经手。另其四人陈述的顶管米数与清单中的米数有差距,实际顶管单价也仅为65元/米,而清单报价却是160元/米,差距较大,不合常理。许道万称在***起诉时已将顶管相关条据手续等交给***,但直到判决下发前,***却未能提交此方面的证据。于海洋、高冲、张马克则明确表示在张村镇的顶管项目与***无关,并提供了合同书、清单、协议等佐证。坤勃公司自认案外人于海洋、高冲、许道万、张马克等人的顶管项目是受其委托施工,直接与案外人结算,与***个人无关。太原公司也认为与***无关。***本人也不能提供其他与涉案顶管项目有关的协议或者跟随其班组施工的顶管人员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等相关证据。故对***主张的停工金额31500元、增加工程量金额9528元、顶管费用840800元,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
关于太原公司根据坤勃公司书面指定已支付款项数额认定问题。***认可支付冉建华70000元中的63470元,剩余6350元不在指定支付的范围内,认可支付朱桂虎218316元中的156586元,剩余61430元也不在指定支付的范围内,且坤勃公司、太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的6350元、61430元系冉建华、朱桂虎跟随***班组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故不能认定为支付***劳务班组的款项,不应扣减。支付涂家奎的120000元、唐启葵的10000元、康翔的50000元、郑平均的66000元、张娣的4600元,共计250600元。***称该五人非其班组人员,也没有***、坤勃公司的指定支付凭据佐证,被告坤勃公司虽提供了领款凭证或银行转账等相关证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人员或款项系***劳务班组成员或实际支付***劳务班组的工程款项,故上述五人的250600元也不能认定为支付***劳务班组的款项,不应扣减。支付张才成的70000元、高冲(于海洋)的50000元、张马克的50000元,根据顶管施工人许道万、高冲、于海洋、张马克的陈述,也不能认定为支付***劳务班组的款项,不应扣减。除此之外的615056元,均有***或陈小军的签名并经坤勃公司书面指定支付,***表示认可并同意扣减,故应在所欠***劳务班组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另坤勃公司及太原公司均称已超额支付***劳务班组劳务款,但据坤勃公司书面指定,太原公司应付款为790054元,而实付款为615056元(坤勃公司认可),尚有174998元未到位。且坤勃公司、太原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劳务班组另行支付过劳务工程款。故对***劳务班组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
关于涉案劳务费的付款主体。鸿伟公司作为发包方,太原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包括张村镇在内四个乡镇的庭院管网安装施工、气源站场及汽车加气项目建设的邓州市乡镇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签订《管道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太原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又将上述工程与坤勃公司另行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此后,坤勃公司仍然没有进行施工,再次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签订《绩效包干结算合同》,将涉案项目工程交由***施工。太原公司、坤勃公司、***各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绩效包干结算合同》应属无效。***作为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鸿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太原公司、坤勃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太原安装公司直接付给坤勃公司书面指定的账户。具体到本案,太原公司虽然也存在有根据坤勃公司书面指定向***劳务班组付款的行为,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其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故***据此要求太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涉案的《绩效包干结算合同》虽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郎军定可基于其与坤勃公司之间存在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就所欠劳务费向坤勃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坤勃公司欠付***劳务班组的土方开挖、水泥路面及人行道开挖、阀门井、PE管焊接、PE管运输、气密性试压、调试箱等款项共计790054元,扣减坤勃公司书面指定且太原公司已实际支付款615056元,坤勃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支付***班组劳务费应为174998元(790054元-615056元)。因坤勃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还应当自2018年9月10日结算单出具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劳务费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4998元及利息(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州市鸿伟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原告***负担4519元,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明军
审 判 员 杨 霞
审 判 员 曾庆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红阳
书 记 员 杨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