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再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3年9月17日,汉族,河南省登封市颍阳镇***居民,系***之子。 ***与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甘09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甘09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太原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甘民申2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原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安装公司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维持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以再审申请人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否定再审申请人与***之间的承揽(承包)关系,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通过转账记录,再审申请人将承包款项转给***,监督其发放民工工资,被申请人的工资由***决定并发放,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管理被申请人,双方无隶属关系。申请人将承包款转给***,监督其发放民工工资,不能认定其与被申请人存在管理行为。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申请人对***招用人员的工资发放进行监督,不能因此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其与太原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原安装公司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虽未与太原安装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与太原安装公司之间应该有口头协议,还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太原安装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和***一样,只是为太原安装公司承包的瓜州柳沟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场所内提供劳务。且根据***的委托代理人在瓜州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来(***)招聘的,不确定**来是否是太原安装公司的员工,职务也不确定,工资一天260元,**来以微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的**,***是***招聘的;而再审庭审中,***儿子*****“太原公司***是公司总经理,是他招聘我爸进来的”。故原一、二审遗漏了一方重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劳动合同关系的典型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较为固定的人身隶属性。太原安装公司给太原锅炉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事件的后续事宜由其全权负责,该承诺为太原安装公司对此事件的态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来工地经过的**以及证人证言,并不能体现***接受太原安装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亦不能体现***与太原安装公司具有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二审法院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片面性。 综上所述,***没有和太原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接受太原安装公司的管理,更未直接从太原安装公司单位领取过劳动报酬。***主张与太原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遗漏了一方重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明事实,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可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以利于查清事实、正确处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