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2民初98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3月29日,汉族,河南省登封市颍阳镇***居民,住该村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3年9月17日,汉族,河南省登封市颍阳镇***居民,住该村11号,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0910755235。
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70958L(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110265765。
第三人:**来,男,生于1987年5月14日,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2210565902。
原告***与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2021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1)甘09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0月15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高院提审本案,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来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被告聘用原告到该公司承包的惠记大地(瓜州)新能源有限公司50t/h循环流化床及环保系统安装工程工地工作,原告工种为锅炉安装工,工资约定每月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9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由于锅炉架螺丝松动,锅炉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架上掉下致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两肺创伤性湿肺;3、左侧肾上腺血肿伴周缘少量渗出,左肾上极损伤不除外;4、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右侧十根肋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5、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后经调查,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惠及大地(瓜州)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瓜州县柳沟工业园50t/h循环流化床及环保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后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安装工地被告指派了工地负责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工地负责人缴纳了原告的医疗费并支付了工资。2020年11月2日,原告以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瓜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向***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原件,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拟证明用工单位为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瓜州县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了瓜劳人仲案字[2020]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与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0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为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瓜州县仲裁委再次作出了瓜劳人仲案字[2020]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给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三方均无异议,该《***》明确了用工主体为被告,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承诺“我公司郑重承诺,该伤人事件后续一切事宜均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并保证妥善处理”,但瓜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系**来个人雇佣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提起诉讼。
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约定工资,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管理。该任务是由第三人**来从被告处承揽的。原告是受第三人**来管理的,考勤由第三人**来负责的,工资从**来账户支付。事故发生后是我公司出具的***。以事故受伤起诉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诉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出资是不属实的,只是我们的垫资。事故发生后发包方太原锅炉公司提出质询,提供了***,该***表明了用工责任,但是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原告按照人身损害提出赔偿,原告混淆法律概念,原告请求认定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来述称,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与案件事实相符,对**来只是项目工地的人员之一,也是员工之一,每天600元的标准给**来发工资,**来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合同,除给公司干活之外,只是代替公司给工人代发工资。原告与**来之间是同事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瓜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瓜劳人仲案字[2020]41、50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复印件一份;4、照片一张;5、**来与***微信聊天截图1张;6、由**来提供的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2020年5月-10月务工人员工资表6张;7、***的证人证言。被告对1、2项证据无异议,对3-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7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社会保险费征收微机专用票、参保缴费证明;3、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明细表、参保缴费证明、山西省社会保险人员参保缴费批量证明;4、瓜州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5、**来和谢总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6、转款记录截图11张;7、人身保险保险单打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5、6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瓜州柳沟惠记大地项目工人工资详表;2、2020年5月至10月瓜州柳沟项目工人工时统计表复印件6张。原告对第三人**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1、瓜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瓜劳人仲案字[2020]41、50号庭审笔录各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一份;4、合同书一份。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6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其内容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3项证据,因被告提交的缴纳社保的职工人数与工资表内记录的发放工资的人数有差异,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5项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确认聊天的人员身份,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6项证据转款截图,部分收款账号及收款人姓名明确,结合庭审查明原告的工资由**来通过微信支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人身保险保险单打印件一份,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保险人工程作业名称与本案涉案当事人作业工程名称相符,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通过微信确认身份后,对***关于本案的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经质证,对***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将瓜州柳沟工业园区的惠记大地(瓜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及环保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太原安装公司。经被告太原安装公司项目部与第三人**来口头协商,**来按每人每天400元工资形式承包劳务,承包费分解成每天工资形式,由被告向**来发放,**来再通过微信或其他方式向原告等人发放。为便于监督发放,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2020年5月至10月“瓜州柳沟项目工人工时统计表”和2020年10月10日的“瓜州柳沟惠记大地项目工人工资详表”签字确认。**来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发放标准由其自己决定。2020年5月7日,***受第三人**来的雇佣在瓜州县柳沟工业园区的惠记大地(瓜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及环保系统安装工程从事锅炉安装工作。原告***的考勤由**来负责记录,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来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从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10日的《瓜州柳沟惠记大地项目工人工资详表》中显示,被告与**来之间结算工人工资标准为9小时一个工时,每个工时每人400元,**来是代工,每工时工资600元,工人来回车费由被告公司支付,在工时统计表中,**来在“施工队长”一栏中签字确认,其工作时长亦注明,***则在项目负责人一栏中签字确认。2020年9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锅炉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架上掉落致伤,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太原安装公司垫付。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瓜州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将安装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太原安装公司给太原锅炉集团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事件的后续事宜由太原安装公司全权负责,保证妥善处理,若因此对太原锅炉集团公司造成任何负面影响,愿意承担一切刑事或民事责任。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瓜劳人仲案字[2020]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要求确认与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0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瓜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31日作出瓜劳人仲案字[2020]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要求确认与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太原安装公司与第三人**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分包)合同。2020年4月29日被告为***在内的100名工作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工程名称:惠记大地(瓜州)新能源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及环保系统安装),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被告的原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从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来与被告太原安装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太原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来与被告太原安装公司系口头零星劳务承包关系,**来以每天每人400元的工资形式承包劳务后,再由其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工作,雇员的工资发放标准有**来决定。被告按每人每日400元工资支付给**来,**来扣除一定数额后再支付给雇佣的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据以上法律、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及用人单位是工资发放的主体,本案原告***的工资直接由第三人**来按日200元支付,根据***的委托代理人在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中所述,“***是**来(**来)招聘的,不确定**来是否是太原安装公司的员工,职务也不确定,工资一天260元,**来以微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结合被告的原项目负责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与**来、**来与原告的劳务费发放形式及特征,可以认定,**来与被告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来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典型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较为固定的人身隶属性。本案原告既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接受被告的管理,更未直接从被告单位领取过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用、管理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本案原告提供的太原安装公司给太原锅炉集团公司出具的《***》、2020年5月至10月“瓜州柳沟项目工人工时统计表”、2020年10月10日的“瓜州柳沟惠记大地项目工人工资详表”等证据,不足于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太原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