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133446号
原告:**,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水,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如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万屯镇大数据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隆珠,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淇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纳万村坡洪组6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付朝平,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李宏,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鹏公司)、贵州淇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诚公司)、付朝平、李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9月23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冉如勇,被告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美、黄隆珠,付朝平、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淇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7950元;2.判令被告以8054元为基数,6%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10.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龙广镇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由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招标,后被告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后其将该项目下的附属室外消防项目发包给被告付朝平、李宏。原告系附属室外消防项目农民工,由被告付朝平、李宏雇请。附属室外消防项目于2019年3月开始施工,当年6月完工。项目完工后被告付朝平、李宏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因被告付朝平涉嫌高利放贷,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付朝平,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被告李宏索要工资。被告李宏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请求原告延期,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李宏于2019年8月30日写下一张欠条,约定原告的工资于2019年10月20日前结清。但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宏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因被告李宏的违约行为引起,其应当予以赔偿。《欠条》虽为被告李宏个人书写,但附属室外消防项目是被告付朝平、李宏共同承包,付朝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建设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拖欠,被告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贵州淇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及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付朝平、李宏共同辩称:李宏与付朝平系合伙关系,该项目上的工程虽然是淇诚公司分包给我们的,但是我们签订合同时合同上的印章是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我们从2018年底以后就未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我们做的工程已经完成约90%,总工程量约为350万元。在做工期间,我们收到部分工程款,约有200万元。我们对拖欠工人的工资无异议。
钧鹏公司辩称:原告以“钧鹏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导致其工资被拖欠”为由,要求钧鹏公司对其主张的工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钧鹏公司认为,虽涉案工程义龙新区2015年龙广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钧鹏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但钧鹏公司不存在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的情形,不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钧鹏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阐述如下:1.涉案工程的劳务由钧鹏公司依法分包给淇诚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钧鹏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付朝平、李宏,钧鹏公司不存在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的情形。钧鹏公司与贵州淇诚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承包项目方式为施工图规定的室外给排水、消防、强弱电、水泵房、小区公路、景观、亮化、绿化、铺装、小区广播、成品不止等所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4款约定“承包方式为除材料供给以外的所有劳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由此可证实,钧鹏公司是将义龙新区2015年龙广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劳务工作依法分包给了淇诚公司,而不是分包给了付朝平、李宏,钧鹏公司与付朝平、李宏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淇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独立法人,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具有劳务分包资质,钧鹏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淇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而,钧鹏公司并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的情形,原告主张由钧鹏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钧鹏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案工程早已经停工,至今尚未竣工,更未验收结算。而且,钧鹏公司已经根据贵州淇诚劳务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原告的工资被拖欠并非钧鹏公司所致。钧鹏公司与贵州淇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最终总价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在乙方进场后,甲方根据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根据乙方所完成的总工程量支付27%,剩余工程量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由于种种原因,案涉工程早已经停工,至今未竣工。而对于贵州淇诚劳务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劳务工作,钧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予以了支付,截止目前总计已经支付了1780万元劳务费,钧鹏公司已经遵守合同约定承担了应尽的支付义务,原告工资被拖欠并非钧鹏公司原因所致。另外,《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钧鹏公司有权向淇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对于淇诚公司违约分包行为,钧鹏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3.原告诉请依照6%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起诉状填写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原告起诉时间在《规定》施行之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利息得到支持,也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分段计算,原告诉请依照6%为标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依法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依据该规定要求被告钧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之规定。涉案工程的劳务由钧鹏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分包给贵州淇诚劳务有限公司,且原告诉称“于2019年进行施工,被告李宏于2019年8月30日写下欠条,约定原告的工资于2019年10月20日结清”,由此可见,本案的事实关系发生在2018、2019年,而原告诉请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才施行。根据《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本案事实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前,依法不应当适用该条例。
综上所述,钧鹏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付朝平、李宏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在与淇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已依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向淇诚公司按时并足额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因此原告的工资被拖欠非钧鹏公司原因所致,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钧鹏公司将其承包的义龙新区2015年龙广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淇诚公司,双方并于当日签订《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现场人员;合同价款;机械设备及其他;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施工、劳动保护、事故处理、保险;合同变更和解除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淇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项目的室外消防工程部分分包给付朝平、李宏。因施工需要,付朝平、李宏雇请**等人到涉案工程做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追索劳务报酬未果。2019年8月30日,李宏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做义龙新区2015年龙广镇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附属室外消防)项目,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30日工资共7950.00,此款2019年10月20日前结清,李宏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付朝平、李宏对尚欠**等人的劳务报酬予以认可,2020年12月6日,付朝平支付18600元工资给**等人,其中支付**1000元,尚欠**劳务报酬6950元。
另查明,付朝平与案外人龚某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室外消防工程合同》,该合同在发包人处及发包人签字处盖有钧鹏公司义龙新区2015年龙广镇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专用章的印章,龚某分别在发包人代理人处及发包人签字处签名。龚某是在未得到钧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聘用书的情况下与付朝平签订《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是淇诚公司,因淇诚公司没有转包的权限,合同签订是龚某以钧鹏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发包给付朝平。付朝平于2018年4月份进场施工,与淇诚公司是口头约定,项目工程款由淇诚公司直接支付给付朝平、李宏。经本院依法对龚某询问,龚某称其系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同时也系淇诚劳务公司的股东,不是钧鹏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钧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聘用书。与付朝平签订《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是淇诚公司,因为合同签订时淇诚公司没有转包的权限,签订合同是以钧鹏公司的名义发包给付朝平。付朝平系2018年4月份进场施工,与淇诚公司是口头约定,项目工程款由淇诚公司直接支付给付朝平、李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证人龚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按照付朝平、李宏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付朝平、李宏应按照约定支付**的劳务报酬。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后,付朝平、李宏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要求付朝平、李宏给付尚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付朝平、李宏对欠**的劳务报酬数额予以认可,出具欠条后,付朝平支付了1000元,尚欠劳务报酬数额为6950元。对于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钧鹏公司、淇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对于建筑行业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无相应资质、借用他人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为淇诚公司分包后转包给付朝平、李宏施工,消防工程建设需要获得相应的资质,付朝平、李宏不具备相应资质,淇诚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其违法转包承担相应责任,对**被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直接给付义务。钧鹏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淇诚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对**请求钧鹏公司和淇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钧鹏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尽管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工程建设领域内对于农民工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且本案拖欠款项的行为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故对钧鹏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朝平、李宏、贵州淇诚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6950元;
二、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贵州淇诚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付朝平、李宏、贵州淇诚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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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彭显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奉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