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8民初179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8日生,满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万屯镇大数据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2244427X9。
法定代表人:杨明国,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隆珠,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顶效开发大道中段(格林酒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MA6H6TKTXK。
法定代表人:田钟山,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钧鹏公司)、贵州中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隆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2295元劳务费。2.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的利息合计6655.76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近两年的要账车费1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是项目投标承包方,是项目的主使者。第二被告是劳务承包方,原告完成所包工程是事实,两被告都有责任、义务付原告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事实经过是,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电话通知原告到项目部谈做工事宜,2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在被告的催促下,2月27日开始施工。5月6日完成中期计量,审批现金34040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一再催工期,项目总经理杨刚表态“工程完成不会少给你一分,抓紧时间把工程做完,一次性结算付清给你。”到6月20日,完成二次中期计量,审批现金24050元,到8月1日完成三次中期计量,审批现金4300元,此时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期间修凉亭圈梁临时劳务费1100元,总计现金63490元。结算办理后,原告屡次要劳务费时,被告屡次推诿说钱没到账,有钱了第一时间通知你,直到2020年3月8日转给原告现金31195元,还欠32295元,到今天已是一年多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施工协议》,证明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方为钧鹏公司。
3.中期(结算)计量审批表3张、2019年检查井砌井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4张、2019年检查井井盖及雨篦子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1张、新桥棚改强电电缆管井计量单(复印件)1张、2019年检查并砌井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钧鹏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钧鹏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为由,要求被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认为,虽涉案工程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被告为总承包单位,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其诉请劳务费及利息等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对其承担支付费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只与合同相对人形成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仅对签订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涉案工程的劳务由被告依法分包给中泰和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了《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泰和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独立法人,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中泰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中泰和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及证据资料显示其起诉之依据是原告***与另一被告中泰和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钧鹏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早已经停工,至今尚未竣工,更未验收结算。而且,被告已经根据中泰和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原告的费用被拖欠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与中泰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最终总价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在乙方进场后,甲方根据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根据乙方所完成的总工程量支付27%,剩余工程量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由于种种原因,案涉工程早已经停工,至今未竣工。而对于中泰和公司所完成的劳务工作,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予以了支付,被告已经遵守合同约定承担了应尽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费用被拖欠并非被告原因所致。另外,《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钧鹏公司有权向中泰和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对于中泰和公司违约分包行为,钧鹏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原告诉请依照6%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方面,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劳务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问题;另一方面,根据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起诉状填写时间为2021年3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在《规定》施行之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利息得到支持,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因此原告诉请依照6%为标准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诉请近两年的要账车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既提出要账车费的诉请,则其应当要账车费的产生及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关于要账车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泰和公司,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承担了应尽的支付责任,原告费用被拖欠并非被告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诉请。
被告钧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钧鹏公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合同编号JPL2018-01《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钧鹏公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中泰和公司,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中泰和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
3.被告钧鹏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中泰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编号YLJT-XMB-201809-007《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次)》(复印件)。
被告中泰和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被告钧鹏公司无异议。第2组,被告钧鹏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法庭认证,对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中泰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不得分包的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的合同。第3组,被告钧鹏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予认可,结算单并没有中泰和公司印章确认,也没有钧鹏公司的人员签字及盖章,并且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定。该组证据对钧鹏公司的诉请也并无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二、针对被告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原告无异议。第2组,原告质证称,他们怎样分包我不清楚,劳务协议上2015年钧鹏公司投标这个项目,钧鹏公司就是这个项目的承包方、验收者,应当承担责任。第3组,原告无意见,被告中泰和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钧鹏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以及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18年4月24日,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义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钧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次)》,约定被告钧鹏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次),工程内容见附件中的承包人承揽合同项目一览表,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签约合同价为43203897.95元。
2018年8月24日,被告钧鹏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中泰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PL2018-01《贵州钧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项目方式为施工图规定的给排水、消防、强弱电、水泵房、小区公路、景观、亮化、绿化、铺装、小区广播、成品布置等所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除材料供给外的所有劳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黄睿,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杨刚,合同总造价暂定为30000000元,最终总价以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本工程以贵州省2016版定额组价减除甲供材料费的综合单价为本工程的各项综合单价。同时,双方约定,乙方自备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需的工具(斗车、夯机、振动棒、钢钎、水泵),工具数量必须满足工程进度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该工程所需的大型机械(装载机、吊车、压路机、挖掘机、土方运输汽车、搅拌机等)均由乙方自理。甲方的材料运输到施工现场乙方指定的位置。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按乙方违约解除合同。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支付方式等内容。
2019年2月3日,被告中泰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根据国家经济合同法,建筑施工的有关规定条例,加强施工劳务的内部管理,强化安全管理质量意识,加快工程进度,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特签订该劳务施工协议:一、承包工程量施工范围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雨污水检查井、消防井、给水井、弱点井及雨水篦子井的砌筑。二、工程量计价项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雨污水检查井按个计算工程量(按井深计算:深1.7m-2.5m范围内计500元/个,超出净空的另外按比例计价)。消防检查井、给水检查井、弱电检查井雨水篦子井均按个计价。(600mm*600mm*1000mm)160元/个(800mm*800mm*1000mm)200元/个(800mm*1000mm*1000mm)230元/个雨水篦子井盖(及安装井盖)40元/个所有砖砌检查井均为标砖砌筑尺寸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内容包括检查井底板砼垫层浇筑、检查盖板、梯步安装、内外抹灰、井座井盖安装等所有工序、达到设计要求,材料由甲方提供并且转运至施工地点,砂浆由乙方在现场搅拌,砌筑时缝与缝之间砂浆要饱满,砂浆拌和均匀,配合比按设计要求。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及设计图纸施工检查井尺寸符合设计要求,如未按甲方要求施工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发生质量与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及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三、安全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不断强化安全意识,随时清除安全隐患,严格服从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在不安全的环境下施工,不违纪违规施工,必须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否则所发生或造成伤、病、残、亡等一切安全责任事故,概由劳务施工组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赔偿,甲方概不负责。四、材料消耗在施工过程中,要尽量节约材料,反对浪费,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合理利用材料,每道工序做到工完场地清,对浪费和随地乱丢建筑材料及不听从甲方管理人员安排的,每次处100元-500元的罚款。五、付款方法在工程竣工后十天内乙方汇总提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核实、检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六、其他1、乙方进场人员必须技术过硬,操作熟练,听从指挥的工人进场,严禁弱、病、残、儿童等人员进行施工。2、严禁偷盗,如发现乙方人员偷盗工程材料,按企业规章制度及所盗材料的10倍-5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3、为适应工程进度安排,乙方不能按照进度完成工期和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或者故意停工、怠工的,甲方有权撤换,并只付完成工程量的50%,剩下的50%不计,作为耽误工程的赔偿费。4、乙方该做的工作进度较缓慢和故意拖延的,甲方有权调人突击,其工资代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2倍在乙方工资中扣除。5、乙方班组长必须坚守岗位,协同施工搞好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现场管理文明施工的工作。七、未尽事宜,现在按相关条例协商解决。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凭合同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完成了一定工程量。原告***提交的三份中期(结算)计量审批表内容显示如下:
1.2019年5月6日:室外砌井班组***2019年2月至3月工程量为:(1)检查井(600mm×600mm×1000mm):28×160=4480元;(2)检查井(800mm×800mm×1000mm):22×200=4400元;(3)检查井(1000mm×800mm×1000mm):60×230=13800元;(4)雨篦子及井盖安装:109×40=4360元;(5)雨污水检查井:14×500=7000元。相应审批栏中,施工员意见栏内容为“属实姜金桥2019.05.06”,库管员意见栏为“同意:廖永军2019.5.6”,资料员意见栏为“杨娣2019.05.06”,室外负责人意见栏为“属实赵昌进2019.5.6”,项目经理意见栏为“同意杨刚2019.6.5”。劳务单位账户户名为***,本次申请金额为34040元。
2.2019年6月20日:室外砌井班组***2019年4月至5月工程量为:(1)检查井(800mm×1000mm):13×230=2990元;(2)检查井(800mm×800mm):5×200=1000元;(3)检查井(600mm×600mm):49×160=7840元;(4)雨污井(1000mm×1000mm):3×500=1500元;(5)雨篦子井(600mm×400mm):292×40=11680元。合计金额25010元。注明为“本次上报工程量为2019年4月-5月,该工程量为实际发生工程量,并在本次工程金额扣除960.00元为实际金额”。相应审批栏中,施工员意见栏内容为“属实:姜金桥2019.06.20”,库管员意见栏为“同意:廖永军2019.6.20日”,室外负责人意见栏为“属实赵昌进2019年6月20日”,项目经理意见栏为“同意杨刚2019.7.20”。劳务单位账户户名为***,本次申请金额为24050元。
3.2019年8月1日:室外砌井班组***2019年5月工程量为:(1)300×300电缆手孔井:25×25=1875元;(2)400×400电缆手孔井:97×25=2425元。合计1875+2425=4300元。相应审批栏中,施工员意见栏内容为“属实陈俊2019.8.1”,库管员意见栏为“同意廖永军2019.8.2”,资料员意见栏为“杨娣2019.8.3”,室外负责人意见栏为“属实赵昌进2019.8.1”,项目经理意见栏为“同意杨刚2019.12.2”。劳务单位账户户名为***,本次申请金额为4300元。
原告***称被告仅于2020年3月8日支付31195元,后主张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钧鹏公司与被告中泰和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泰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295元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要账车费能否得到支持。五、被告钧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根据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钧鹏公司与被告中泰和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泰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告钧鹏公司与被告中泰和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被告钧鹏公司将义龙新区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中泰和公司,但该合同中同时约定大型机械亦由被告中泰和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纯劳务分包关系,应为工程分包关系。本案中,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中泰和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被告中泰和公司分包得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2015年新桥镇棚户区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雨污水检查井、消防井、给水井、弱点井及雨水篦子井的砌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协议》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被告钧鹏公司与被告中泰和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泰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已物化在工程中,无法予以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原告***与被告中泰和公司之间的《劳务施工协议》计算工程价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295元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值为34040元、24050元、4300元,另外在施工期间修凉亭圈的临时劳务费1100元。后被告支付了现金31195元,现尚欠工程款322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三份中期(结算)计量审批表中分别载明了原告***完成的工程价值为34040元、24050元、4300元,合计62390元。该三份中期(结算)计量审批表虽为复印件,但其中项目经理意见栏有“同意杨刚2019.6.5”的内容,而该名字与被告钧鹏公司及被告中泰和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中泰和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名字相同,在被告中泰和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在中期(结算)计量审批表中的落款人杨刚应视为被告中泰和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因此,原告***提交的三份中期(结算)计量审批表,可作为计算其工程量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临时修建凉亭圈的劳务费1100元,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31195元后,现被告中泰和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31195元(62390元-31195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6655.76元,但未明确具体计算方式,而原告***与被告中泰和公司之间的《劳务施工协议》也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起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此时起本案利率予以相应变更。对于利息起算点,因《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十天内乙方汇总提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核实、检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而三份中期(结算)计量审批表均载明了相应工程价款,付款期限也应自工地负责人杨刚签名时起算,相应金额对应的签名时间为34040元2019年6月5日,24050元2019年7月20日,4300元2019年12月2日。而由于被告于2020年3月8日支付了原告31195元,本院酌情按被告中泰和公司此时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但利息最终不超过6655.76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要账车费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与被告中泰和公司之间未约定主张权利的费用承担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告钧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钧鹏公司与被告中泰和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规定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并不能据此要求发包人以外的其余非合同相对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被告钧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工程款311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但最终不超过665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贵州中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匡灵
人民陪审员 陈安益
人民陪审员 王邦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