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1544号
原告: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大辛庄街道仁和村村委会南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华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64号腾达广场B栋10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蒙,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大辛庄仁和万鑫机床加工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大辛庄街道仁和居委会175号。
法定代表人:闫万峰,经理。
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大辛庄仁和万鑫机床加工部、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蒙、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大辛庄仁和万鑫机床加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清市大辛庄仁和万鑫机床加工部、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票款1,025,538.4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取得背书票据是真实交易;2、原告应举证证明票据取得的全过程,存在真实交易,原告无权取得票据权利,无追索票据权。
被告临清市大辛庄仁和万鑫机床加工部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取得票据的途径,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原告并未将上位的背书人列为被告,原告取得票据的来源,并无真实性;该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12日,原告在票据到期之日前,并未对该票据进行提示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发号码23027010471262020111276769567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发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收票人为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025,538.4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汇票经收票人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源鑫电机有限公司,山东源鑫电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临清市大辛庄仁和万鑫机床加工部,临清市大辛庄仁和万鑫机床加工部背书转让给临清市四合机电有限公司,临清市四合机电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经山东恒电机有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拒付。
诉讼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名下10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未能如期兑付票据,事实清楚,按照法律应向持票人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承兑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大辛庄仁和万鑫机床加工部系背书人,背书手续合法,应对承兑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背书人存在过错,背书人依法对利息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辛庄仁和万鑫机床加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款1,025,538.40元。
二、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25,538.4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临清市大辛庄仁和万鑫机床加工部、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1,025,538.40元本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5元,由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大辛庄仁和万鑫机床加工部、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汪 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廉玉磊
书 记 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