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1810号
原告: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街道仁和村村委会南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华荣。
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翔。
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64号腾达广场B栋10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容。
委托代理人:李佳蒙,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辛厂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郭凌君。
被告:临清市大辛庄志博电机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街道仁和村。
法定代表人:闫志博。
原告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临清市大辛庄志博电机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票据经背书转让原告,但提示付款拒付。
原告提交证据: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票据关系及数额,证明原告系合法的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合法;提交光盘一份,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补交产品销售合同一宗、销货清单(发货单)一宗。
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诚成公司取得票据、背书票据均基于真实交易。2018年9月29日,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诚成公司签订了《贵阳恒大金阳新世界3D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诚成公司签发了一张1,00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1月1日,被告诚成公司与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诚成公司提供材料计划单并支付货款,由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按照材料计划单要求发货。2021年2月5日,被告诚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诚成公司票据的取得及背书转让过程完全合法。
二、原告无法证明其票据的取得过程存在真实交易,其不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主张其作为票据持票人、合法权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票据的取得存在真实交易,而不是民间贴现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票据的取得过程存在真实交易,应为其无法举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对于原告补交的发货单、产品销售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发货单上只有要货单位,供货单位空白,且没有双方签字盖章,存在庭后补签可能;2.合同签订时间和发货单时间高度吻合,与现实履行习惯不符;3.没有收货单、验收单、出库记录、发票等;4.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对方未付货款的前提下接连发货,与交易习惯不符。
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被告主体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贵阳恒大金阳新世界3D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结算资料。证明被告取得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票据过程系基于真实交易,;3《采购合同》,材料计划单,产品发货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向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合法背书转让票据。
其他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70104712620210126833453545),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后背书转让次序为: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源鑫电机有限公司-临清市大辛庄志博电机部-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背书手续合法有效。票据到期后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申请付款,系统显示拒绝签收,现系统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未能如期兑付票据,事实清楚,应向持票人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临清市大辛庄志博电机部系背书人,背书手续合法,应对承兑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背书人存在过错,背书人依法对利息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临清市大辛庄志博电机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万元。
二、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鑫电机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贵州诚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晖格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临清市大辛庄志博电机部对上述第一项100万元本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国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廉玉磊
书 记 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