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1271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5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兴义市兴义商城3幢15层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2593571。
法定代表人:姚复。
原告***与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利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16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2月24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受雇于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挖机驾驶员。截止目前,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合法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始终拒绝支付,有相关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案被告应承担上述劳动报酬的清偿责任。欠薪发生后,特别是近几个月来,原告找本案被告反复讨要,均被推诿拒绝,已经讨要无门。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惠利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收入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到被告惠利建设公司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惠利建设公司尚欠***工资16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对***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本院根据前述证据的认证,结合***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4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到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20年1月24日,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代连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欠付工资情况,该欠付工资表格下方载明“***2018年年薪80000元+2019年年薪82000元=总工资162000元-预支121000元=应付工资41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10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资25000.00元,尚欠16000.00元未付。同时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承建项目期间,向夏某租赁挖机设备进行施工建设。挖机师傅***不属于惠利建设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挖机租赁方夏某要求我公司以工资形式代支付给***,我公司于2018年11月与夏某结束租赁关系,所以2018年11月以前支付的工资,属于夏某委托惠利公司支付给***。现***所提出的1.6万元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原告2018年11月后所有证据再次证明所收到的“机械部门职工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且不应属于被告主体。
另查明,夏某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所占被告公司的股份为72%。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其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工作后,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来看,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务工期间的工资是由被告公司发放,且2020年1月24日,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连通过微信向被告推送了尚欠原告的工资情况表,工资情况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为41000.00元,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000.00元未付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1000.00元。因被告在2020年1月24日后陆续支付原告工资25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的工资为16000.00元,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资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明显载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2018年11月之后因被告与夏某解除挖机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是经本院查询,夏某系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且若被告的抗辩属实,被告与夏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也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靳林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