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595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义商城****15-6。
法定代表人:姚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嫒,女,1985年5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第三人:潘贞富,男,1979年2月1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第三人:夏秋,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第三人潘贞富、夏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植,被告惠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嫒,被告**,第三人潘贞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夏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惠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施工的“360景观酒店”支模板工程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因惠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本院终止对外委托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惠利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90680元;2.诉讼费用由惠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惠利公司把兴义市白龙上生态旅游度假区在建工程360酒店承包给**承建施工,**在承建过程中,把该酒店支模板劳务以92元/㎡分包给***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承包后,又把该酒店支模劳务以80元/㎡转包给第三人潘贞富组织工人施工,第三人潘贞富从***处分包得该酒店支模板劳务后,及时组织工人,按照惠利公司、**提供的图纸,保质、保量、安全施工。2020年6月3日,***与**结算,扣减预付款,**还应支付***劳务费(木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90680元,**提出,该劳务费由惠利公司支付,保证在2020年6月份之前付30000元,余款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也同意,**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自愿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在白龙山给**做白龙山景区360酒店木工工资付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商议如下:一、甲方和乙方商量由惠利公司直接支付乙方工资。二、乙方余剩全部工资共为壹拾久万零陆佰捌拾元整(¥190680.00)元。三、公司签字后乙方没权再向甲方要工资。四、以上事议,一式三份,公司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乙方同意在2020年6月份之前付叁万元,余款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清,如在这期间如有***工人到现场要工资,***付双倍从余款中扣除。甲方:**,乙方:***2020年6月3日”。协议签订后,***与**持协议到惠利公司找到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夏秋,第三人夏秋也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但到2020年7月1日,惠利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先支付30000元,***多次索要,惠利公司及第三人夏秋均以公司暂时无钱支付,要求推迟支付,现***被迫无奈,只好起诉,用法律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惠利公司、**拖欠***劳务费190680元,不仅有事实,而且有**与***签订的《协议》为据,并且惠利公司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夏秋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惠利公司、**应按《协议》第五条约定,在2020年7月1日前支付***劳务费(工资)30000元,惠利公司、**逾期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惠利建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工资)共计人民币19068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望贵院依法及时支持***的诉讼请求为谢。
惠利公司辩称,惠利公司对于***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系惠利公司分包给**,**又转包给了***,惠利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尚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所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结算,存在质量问题,惠利公司认为惠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案涉工程是**转包给***的,**和***之间确实签订了协议对工资进行了确认,但是案涉工程在签订协议时并未验收结算;**认为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向惠利公司主张权利,**不承担支付责任。**向惠利公司主张权利,从中要扣除的款项也与**无关,当时在协议中也写明了的。对于***陈述支模板劳务费单价为92元/㎡,**无异议,**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
第三人潘贞富陈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潘贞富,潘贞富组织工人施工是事实,***将工程转包给潘贞富,并未实际施工,***只是转包时赚取了中间的差价。***转包给潘贞富的单价是80元/㎡。潘贞富与***之间也是口头约定的。
第三人夏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惠利公司将其承建的兴义市白龙上生态旅游度假区360酒店主体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承接工程后又与***口头协商将主体工程中的支模板劳务部分以92元/㎡的价格分包给***,***承接该工程后,又与潘贞富口头协商以80元/㎡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潘贞富,后潘贞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6月3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兴义市白龙上生态旅游度假区360酒店木工工资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和乙方商量由惠利公司支付乙方工资;二、乙方剩余全部工资为190680元;三、公司签字后乙方无权再向甲方索要工资;四、以上事宜一式三份,公司、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五、**书写“乙方同意在2020年6月份之前付30000元,余款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清楚,如在此期间***工人到现场要工资,***付双倍从余款中扣除”,甲方处**签字捺印,乙方处***签字捺印,实际施工人处潘贞富签字,夏秋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写同意。
同日,**与***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由***所做的白龙上生态旅游度假区360酒店支模板事项,如惠利公司对**360酒店支模板所产生问题要进行罚款,由***自行负责,与**无关,所开出的罚条送到***处。**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在庭审过程中惠利公司及**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本院释明其是否申请鉴定,惠利公司及**均表示申请鉴定,后惠利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施工的“360景观酒店”支模板工程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在2021年11月17日,本院收到兴义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部作出的(2021)黔2301委鉴165号对外委托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载明:关于原告***与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潘贞富、夏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案号:(2021)黔2301民初595号)的对外委托鉴定事项,因鉴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缴鉴定费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终止本案对外委托程序。本案已办理结束,以终止委托方式结案。2021年5月27日惠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惠利公司与**签订有“360观景酒店建筑单包合同”,情况属实。夏秋系公司股东不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项目上没有其他身份,除股东身份外没有其他身份。庭后本院依职权对夏秋做了一份电话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其与惠利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夏秋是案涉工程的投资人,他们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惠利公司承建,并陈述其签字仅仅是见证人。
另查明,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明夏秋系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占股比例为7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7-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惠利公司将其承建的兴义市白龙上生态旅游度假区360酒店主体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后**又将支模板劳务分包给***施工,**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与***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就***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对于尚欠工程款,2020年6月3日**与***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190680元,故对于***诉请支付工程款190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利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6月3日**与***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双方协商由惠利公司直接支付***,协议中除**、***签字外,还有夏秋签字并书写同意,惠利公司并未加盖印章。夏秋是否有权代表惠利公司签字确认,该协议是否对惠利公司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惠利公司对于夏秋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认为夏秋系惠利公司股东,经常到工地查看,其认为夏秋系惠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查,惠利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的股东情况即夏秋占股72%,在签订协议时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夏秋是否有权代表惠利公司,但是基于***所述,夏秋作为惠利公司的最大股东,经常到工地查看施工情况,其有理由相信夏秋具有代表惠利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夏秋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对惠利公司具有约束力,惠利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要求惠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虽然**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惠利公司于2020年6月3日重新达成协议,约定由惠利公司直接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公司签字后***无权再向**主张工程款,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本案案涉情况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情况,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惠利公司和**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虽然惠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但惠利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案鉴定程序终止,无法查明案涉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故应当由**、惠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惠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068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仙
书 记 员 贺小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