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初1365号
原告:***,男,布依族,1997年1月17日生,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义商城3幢15层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2593571。
法定代表人:姚复,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水车租赁欠款41,683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期2020年6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承包晴隆县路网工程光照镇境内定汪至猫猫井路段,被告向原告租用其水车使用,到2020年6月24日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庄瑞恩结算,被告欠下原告41,683元租金。可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就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予支付,致使原告合法债权难以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惠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利公司2018年至2019年期间租赁原告***的水车使用。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惠利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1,683.0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惠利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进行结算,对所欠租赁费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水车交付给被告惠利公司使用后,被告惠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683.00元,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惠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1,6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0元,减半收取4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召兰
书 记 员 桑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