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初135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生,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义商城3幢15层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2593571。
法定代表人:姚复,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及运费欠款279,450.19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期2020年6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承包晴隆县路网工程光照镇境内定汪至猫猫井路段,被告向原告租用其所有的挖机使用及工程机械运输,到2020年6月24日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庄瑞恩结算,被告欠下原告279,450.19元租金。可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就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予支付,致使原告合法债权难以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惠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利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租赁原告**挖机和拖车使用,于2020年6月23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惠利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79,450.19元,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进行结算,对所欠租赁费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挖机及拖车交付给被告惠利公司使用后,被告惠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惠利公司未按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惠利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279,450.19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惠利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付所欠款项,也予以支持,但只支持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延迟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从结算之日起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惠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79,450.19元及利息(利息以279,450.1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00元,减半收取2,7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召兰
书 记 员 桑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