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755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芬,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义商城3幢15层15-6。
法定代表人:姚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吴成武,男,1968年1月26日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陈耿,男,1968年9月1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第三人:李军禄,男,1975年11月1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惠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吴成武、陈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因李军禄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芬,被告吴成武、陈耿及第三人李军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268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从工程交付时间即2019年5月30日起计付至本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吴成武因承建被告惠利公司兴义市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低压线路工程,于是将该项目的电缆、电缆井、分接箱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吴成武签订了《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中就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入场地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完工后就交付给被告惠利公司进行使用。2020年1月19日,被告吴成武、陈耿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清单》,确认共差欠原告工程款300980元。由于被告吴成武、陈耿与原告在进行结算时,该工程未进行验收,预先扣除了原告返工费用62680元,加之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工人的98300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确认剩余工程款项为140000元(即:300980元-62680元-98300元=140000元),并在《结算清单》中约定,此款需经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按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同期比例由被告吴成武、陈耿同期支付给原告。结算清单签订后,该工程于2020年7月14日经验收,系合格工程,被告惠利公司并未进行返工,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据此,原告认为,其交付的工程完全符合质量要求,不应当扣除62680元的返工费,欠付的工程款项应当为202680元。综上所述,被告惠利公司作为该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吴成武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在2018年12月14日发包给***的,后由于景区的相关施工手续没有办下来,就导致反复停工了一段时间。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电缆被偷了,我们便报警处理,让甲方过来验收工程量,但验收没有相关供电部门参与。现该工程未与惠利公司进行验收,因为各方面的原因,惠利公司经济比较困难,仅支付了我方260000元的工程款,我方在2021年2月1日支付了10000元给***,现景区尚未投入使用。现我与惠利公司进行沟通,惠利公司称在办理完备相关手续贷款拿到后支付尚欠我方的工程款,我方拿到款项后也会支付***的劳务费,但需要扣取相应的返工费。供电部门在查看我们施工的电缆工程后要求我方整改,我方针对整改工程与兰加求签订《工程整改协议》,现由兰加求整改了一部分,因为景区需要办理手续便停工了。
陈耿辩称,我与吴成武系合伙关系,我们向惠利公司承包了兴义市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低压线路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我们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别将工程内的电缆、电缆井、分接箱、低压配电柜、开关箱、下伏线、材料上下车及二次运转的劳务工作交由***完成。结算清单日期错了,实际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除日期外,金额、内容均是属实的。工程量是符合的,但是与我方签订合同的甲方未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部分工程还需要返工。我方先是与兰加求协商整改事宜后,再与***协商,预扣部分整改费用,所以在与***签署《结算清单》上约定了预扣返工费62680元。《结算清单》中载明工程款按业主支付工程款同期比例由陈耿、吴成武同期支付给***,惠利公司在今年春节时支付了我方80000元工程款,所以在今年春节时我方超同期比例支付了***10000元。我方需要同时支付差欠商家的材料款以及***的劳务费,在我方得到惠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按照比例分别支付给他们。
李军禄述称,1、我是兴义市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聘请的兴义市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建设的现场负责人,惠利公司与吴成武、陈耿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均有约定,惠利公司与***无任何关系。2、在原告提出的证据中有一张现场验收单,该验收单是2020年7月5日,吴成武、陈耿施工的电缆被盗,我们双方便向七舍派出所报警处理,吴成武、陈耿要求惠利公司进行现场清点确认电缆的长度及米数,以防再被他人偷盗,由惠利公司接手看管。3、惠利公司与吴成武、陈耿签订的电缆施工合同的施工量至今未完工投入使用,还在整改中。施工过程中我方发现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与吴成武、陈耿之间未进行验收,现惠利公司已向吴成武、陈耿支付工程款26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义市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工程系贵州玖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惠利公司施工建设的。2018年12月12日,惠利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兴义市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工程的低压线路工程发包给吴成武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供配电工程的安装、敷设、调试、验收;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所需的砂石、小挖机一台、水泥、钢筋、砖由惠利公司提供);工程总价为23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本工程全部完工后,惠利公司即向吴成武支付总工程款的6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支付(扣除总工程款百分之五的质保金)。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退还。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吴成武与陈耿针对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
2018年12月14日,吴成武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兴义市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低压线路工程,施工内容为配电工程的安装、敷设、调试、验收。承包范围为包工(所需的砂石、小挖机一台、水泥、钢筋、砖由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量清单计价、本工程施工范围内一切技术资料,负责协助甲方办理供电工程报建报审及验收过程中所有手续、电力部门报验及相关送电手续。工程质量应达到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及相关电力部门的要求,保证用电正常。工程单价为工程单项计价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1.电缆安装33元/m(含电缆头制作);2.电缆井500元/个(含电缆井盖板制作);3.分接箱、低压配电柜、开关箱100元/台;4.下户线(包括开关箱安装)3元/m;5.材料上下车及二次转运,挖机挖不到电缆沟的地方由乙方自行组织工人开挖,电缆管安装的接头地方需用混凝土浇制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支付乙方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15%,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毕。
2020年7月14日,惠利公司与吴成武签署了一份《现场验收方单》,主要载明电缆线的米数、低压配电柜、分接箱的台数、电缆井的个数,并未载明验收结果以及价款等。在施工期间,惠利公司向吴成武支付了260000元款项。双方至今未办理验收结算。
2020年1月19日,吴成武、陈耿与***签署了《结算清单》,载明“今***施工的兴义市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低压电缆工程结算清单,根据合同总结算费用300980元,扣除工程施工中支用款98300元,扣除返工费62680元,应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待兰加求工程整改移交后,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此款按业主支付工程款同期比例由吴成武、陈耿同期支付给***。”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结算清单实际签署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结算后,吴成武、陈耿向***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2021年1月19日,吴成武与兰加求签订一份《兴义市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低压电缆线路工程整改协议》,主要约定由兰加求对兴义市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低压电缆线路工程进行整改,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为:1.公路电力井1600元/个,一般电力井:1100元/个,室外电箱安全标示及箱内铜排绝缘处理30元/台,按实际工作量计价;2.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场甲方预付工程款20000元,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兰加求进场整改了部分,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兰加求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其陈述前述整改协议系其本人所签,当时***做的电线电缆不合格,达不到验收标准,需要整改,吴成武找到其要求其整改,所以签订的该协议。签订协议时,***也在场的。协议中约定了单价,按计件算。当时约定进场支付20000元,其进场整改了大约20个电力井、30-40米的电缆等,因为吴成武没有按照约定向其支付20000元,其就没有整改了。至今吴成武都没有支付一分钱,目前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询问其是否知晓吴成武扣除***62680元整改费,其表示不知晓,但是如果全部整改完毕,按照其与吴成武约定的单价需要15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二、***主张的款项是否能得到支持,支付责任主体是谁。
针对焦点一,本案吴成武从惠利公司处承接了兴义市白龙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工程的低压线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施工,故***与吴成武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与吴成武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取得建筑资质,不能承包工程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与吴成武签订的案涉《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故***有权要求按照结算金额要求支付价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吴成武系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支付本案工程款。陈耿与吴成武针对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故其应当与吴成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惠利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惠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非前述规定的发包人。故***要求惠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00980元,扣除工程施工中支用款98300元,扣除返工费62680元,应支付***140000元。关于返工费是否扣除问题,***主张其交付的工程完全符合质量要求,不应当扣除返工费,并向本院提交了惠利公司与吴成武签署的《现场验收方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惠利公司验收,惠利公司对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吴成武、陈耿陈述,该方单的签订背景是电缆被偷,其要求惠利公司一起到现场清点电缆,该方单仅是对工程量的验收,并非对工程质量的验收。该方单中载明的仅是电缆线的米数、低压配电柜、分接箱的台数、电缆井的个数,并未载明最终验收结果以及价款等,该方单并不能证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结合吴成武与兰加求针对案涉电缆工程签订的整改协议以及兰加求关于“***做的电线电缆不合格,达不到验收标准,需要整改,吴成武找到其要求其整改,所以签订的该协议。其进场整改了大约20个电力井、30-40米的电缆等。”的陈述,可知***所做的劳务部分确实存在整改的情形。双方在签署《结算清单》时约定扣除返工费6268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该返工费应予扣减。扣减结算后支付的10000元,吴成武、陈耿应当支付***130000元。《结算清单》中约定“待兰加求工程整改移交后,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此款按业主支付工程款同期比例由吴成武、陈耿同期支付给***。”首先,目前兰加求仅整改了部分,剩余部分未整改,且现在处于停工状态。未整改的原因系吴成武、陈耿未支付兰加求整改费用。其次,本案吴成武、陈耿与惠利公司并未验收结算,工程款何时支付不明确,且如按照该约定,***将长期处于等待案涉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的风险中,不仅超出了***对惠利公司付款进度的合理知悉以及掌控范围,也违反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综合以上考量因素,双方对付款时间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吴成武、陈耿支付工程款,吴成武、陈耿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
对于利息,案涉合同中以及结算清单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主张利息,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成武、陈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负担949元,吴成武、陈耿共同负担1366元(该款由吴成武、陈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莹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卢声艳
书 记 员 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