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31民初22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农中***号*号楼***室,现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322224859L。
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五开北路黎平大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陆仲远,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恩跃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黎平法院审判庭大楼项目的需要,在2014年期间分多次在原告处赊欠钢材并在原告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承诺在该年底付清货款。此后被告谎称不在黎平,并找各种借口恶意拖欠原告的货款。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黎平法院找到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经过核算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75135元的欠条,并收取了原告的供货单。此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付给原告30000元,尚欠145135元货款无理拒付。据原告了解,黎平法院审判庭项目是由贵州省大地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现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是该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所以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钢材款145135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的原告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3份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
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75135元钢材款的事实。
3、图片,证明法院审判大楼项目是由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设黎平法院审判法庭扩建项目的需要,在2014年期间分多次在原告处赊欠钢材并在原告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承诺在年底付清。此后被告一直以不在黎平等为借口不支付原告的货款。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黎平法院找到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75135元的欠条,并收取了原告的供货单。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尚欠14513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黎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由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支付30000元后,尚有145135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率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未有约定,但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了结算,根据规定此时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有145135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尚未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和银发[2015]325号文件规定,贷款年利率为4.75%,逾期贷款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酌情加收40%,为6.65%。因此,对逾期支付货款按年利率6.65%自2017年3月21日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作出抗辩,应视为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黎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扩建项目系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并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系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亦或与其有委托、承包关系。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4513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45135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毛恩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