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地建设集团黎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县人,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县***曙光大道北路A楼8号(**县金穗花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22日上诉人***、大地公司,被上诉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原告在起诉时,诉讼称摔伤时间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摔伤时间不一致。且一审法院就***是如何摔伤,摔伤原因是什么亦未核查清楚,在***亦未能提供相关有力关证据,证明其是真正在工作中摔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属认定实事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县卫生院(证明),证明了***在摔伤时已是下午六点半左右,并未在上班时间,也没有证人看见***从机房上摔下来,且受伤地点距围墙外两米左右。足以证明***属虚假**,其**没有可信度,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能核查清楚***受伤的真相和受伤原因是否和工作有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是在工地受伤,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驳回***上诉的请求。二、一审认定***在工地受伤,要上诉人承担责任,无凭无据。***受伤,是距围墙外2米左右,而我们施工工地是围墙,这是否属于受伤在工地?***并不是实实在在的施工人员,且当天下雨不能施工,整个团队都不工作,机房又没有堆放材料,况且己是下午六点半,***的行为本与工作无关。并且机房既没的现成楼梯,又没有临时搭建木橙,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樊爬上机房屋面上的客观条件。机房既不是被上诉人承建,又不是其执模,并且屋面又不漏水,也没有其他物品,也不是其工作职范围,显然被上诉人没的有樊爬上机房屋面的主观故意。上诉人项目工程机房高度仅有2.3米,不可能摔倒在距机房2米之外的地方,实属弄虚作假,欺骗法庭。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3日下午6:30分,在口江乡卫生院门最因下雨路滑摔倒在田里受伤.《有黔东南州新农合意外伤害患者伤情调查表为据》,一审法院不重实事,错误地把主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请州中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为何受伤,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联的情况下,仅凭受伤地点在围墙外两米就认定为原告是在工地受的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证据不予采信,就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首先,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2018年5月3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3日,如果被上诉人***受伤,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上均能达到是在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从事与提供劳务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受伤,相关责任主体也应是被上诉人***,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5月14日投标,2018年5月23日采购人向上诉人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上诉人为成交供应商并公示。2018年5月25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上诉人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在2018年5月3日,上诉人是在2018年5月25日才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无须对被上诉人***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因什么原因而受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从事与提供劳务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受伤。这些证据基本都是复印件或复制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这些证据却证明了被上诉人***是走到机房旁的水泥坎边滑倒(跌倒)而受伤的可能性更大,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关系。其次,当时天气下小雨,无人进行工程作业,被上诉人***主张及**是2018年5月4日在工作中从楼上摔下受伤不是事实。再次,被上诉人***因什么原因而受伤。是因当天下雨,傍晚时分,光线不好,走到机房旁的水泥坎边滑倒而受伤;还是其他原因而导致受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认为是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的错误认为,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3日,被上诉人***在**县卫生院施工的工程;与上诉人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在法律上应当是二个不同的项目工程。法律上,不是所有的项目工程都需要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对工程不大,标的额较小的施工,法律并非禁止发包人将工程发包或承揽给具有一定施工能力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并完成作业。其次,如果被上诉人***在**县卫生院,于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3日施工的工程;同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是一个项目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存在如下问题:**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发布招标文件前,就已经将项目工程交给明知没有施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应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招标项目中的工程已交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在招标文件中进行如实告知,上诉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应诉前,均不知晓前述事实。上诉人均不应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涉嫌虚假招标,欺骗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中国所有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上诉人在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施工合同后的施工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时间节点,在法律上应以2018年5月25日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划分界限,上诉人只对该时间以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和事件,享有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4、被上诉人*****内容存在虚假,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除2018年5月25日,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没有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过任何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虚假内容,没有依法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直接予以采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64285.55元,是否存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在本案中又要求赔偿的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6、被上诉人***受伤,确切需要护理的期限,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被上诉人***受伤的伤情,护理期应为120-180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清单等共计64285.55元,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本案又提出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64285.5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受伤的伤情,护理期应为120-180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护理期限为20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140471.97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158507.6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调解。2、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的复杂性和争议及分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一审法院在询问被上诉人***后,没有询问上诉人意见,而是直接采纳,驳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所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查内容不能作为法院裁判认定事实的依据。5、一审法院涉嫌存在遗漏当事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工地上摔伤,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雇佣管理工地。管理工地是统筹的工作,而不是某一单项事务,被上诉人只要在工地就需要进行管理。2018年5月3日,工程还未完工,被上诉人仍然在工地上工作管理工地。工地有***和被上诉人。工地虽然没有具体做工,但***仍然在做饭,答辩人在看管工地工作。其次,2018年5月3日,被上诉人摔伤。2018年5月4日,被上诉人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病历予以证实。再次,被上诉人在工地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被上诉人受伤为1.脊髓(T12-Ll节段)损伤并完全性截瘫;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3.L2椎体压缩性骨折;4.骶椎腰化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从高处坠下才产生的这样的伤情,平地摔倒不可能产生这样的伤情。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如实向法庭**了详细情况。当天***不在工地,被上诉人要全部看管工地。快吃饭了,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去做什么。正是由于下毛毛雨,答辩人想巡查一下工地回来安心吃饭休息。因此,被上诉人是在工地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用雇主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工地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8503元(伤残赔偿金664166.4元、护理费873080元、误工费689524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119元、诉讼中鉴定费与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小计759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到**县卫生院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做工,从事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记账、记工、看守材料等,月工资2500元。2018年5月3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摔伤在口江乡卫生院机房边围墙外两米左右荒田内,经呼救被口江乡卫生院工作人员***、***等人发现,立即抬进卫生院急救,随即又被120急救车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339.27元,由***支付。因伤情严重,2018年5月4日05时26分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医疗费50945.28元已由被告***支付。2020年5月11日,原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20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医疗费10000元亦由被告***支付。2020年7月22日,原告委托贵州东南亚飞证据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二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双方因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诉前所做的鉴定不服,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5月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19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1)***因外力致腰椎骨折并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2)***因外伤致腰椎骨折并截瘫遗留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轻度)属九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外伤致腰椎骨折并截瘫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因鉴定,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182.5元、车辆通行费154元、住宿费368元、鉴定费2100元;到怀化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2元、交通费386.35元(油费260元、车辆通行费126.35元);到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支出检查费82.3元、交通费745元(油费200元、车辆通行费545元)、伙食费420元、住宿费200元。同时查明,2018年5月14日,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即口江乡卫生院卫计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采购项目。2018年5月25日,被告***以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挂靠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案涉项目,该项目由被告***自负盈亏,按约定向公司缴纳2%管理费。另查明,2018年5月3日事故发生当天下小雨,工地上只有原告***和工人***。事发后第一时间到现场的是口江乡卫生院医生***、***等人,无人看到原告如何受伤。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5000元。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子***,2006年8月4日出生;次子***,2008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1936年1月12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在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系原告***妹夫。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挂靠被告大地公司名下,借用大地公司名义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大地公司以此收取2%的管理费,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雇佣原告***到案涉工程工地做事,从事管理性工作,并向其发放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大地公司对雇员***在工地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成年人,明知下雨天不宜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在工作时提供劳务受伤的抗辩。原告在工地从事的是管理性工作,所谓管理,不仅仅局限于某一项固定工作,包括对整个项目工地的看守,事发时原告是被卫生院医生发现的,事发现场确实在工地较高的设施机房附近,根据建筑工地作息习惯,工作时间并非像一般工作人员一样固定。同时,***作为最先到事发现场的救治人员,对原告第一时间自述关于事发情况的复述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其与原告庭审时**基本一致,结合卫生院两位医生对现场的描述及事发后***自愿全额支付三次医疗费的行为,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大地公司抗辩事发时公司尚未中标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亦尚未签订,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的问题。被告***与被告大地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大地公司明知***是无资质的自然人,仍借用其资质给***承接项目,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外应对挂靠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不以合同中标、签订时间为划分界限,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将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096元×20年×92%=664166.4元。原告主张664166.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821元×20年×60%=56185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从2018年5月3日受伤至2021年5月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098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农民,误工时间为1098天,参照贵州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0757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50757元/年÷365天×1098天=152688.1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原告两次住院共4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45天=36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认定营养费为45天×50元=22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长子***(2006年8月4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年龄为11周岁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587元÷12月×75月×0.92÷2=59187.63元;次子***(2008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年龄为9周岁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587元÷12月×103月×0.92÷2=81284.34元;母亲***(1936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已年满8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587元×5年×0.92÷4=23675.05元。原告分别请求二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785.4元、77047.2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52.5元,一审法院支持23675.05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诉求起诉前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测费819元,因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所作出,被告对此次鉴定提出异议,后又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诉讼中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296.8元,小计2396.8元,有鉴定费用发票和医院医疗费凭证,属合理开支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诉讼中因鉴定产生):根据本案原告实际往返贵阳、怀化、重庆进行鉴定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因鉴定支出伙食费420元、住宿费568元、交通费1285.3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受伤后致残,给原告及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车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11、医疗费: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费用3339.27元,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先后支出医疗费50945.28元、10000元,共计64284.55元,***、***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623018.93元,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为1136113.25元,扣除***已支付的64284.55元,还应赔偿原告1071828.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1828.7元;二、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92元,减半收取12946元,由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23元,原告***负担5723元。 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证据1:1、“口江乡卫生院卫计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2、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3、成交通知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在“口江乡卫生院卫计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采购项目”的工程中,采购人**伟盛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5月4日对外发布招标文件。上诉人于2018年5月14日投标,2018年5月23日采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采购代理机构贵州东南建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上诉人未成交供应商并公示。2018年5月25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上诉人签订“口江乡卫生院卫计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采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依法只对2018年5月26日开工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和时间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证据2、调查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3日是因为下雨路滑摔倒受伤的,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从楼上摔下,从而证明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关。上述两组证据经庭询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的。对大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1、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标公司包含案涉工程,2、合同所享受的利益权利义务也包含涉案项目,及签合同之后**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所支付的工程款也包含了签订合同之前所完成的工程的款项,因此不能说大地公司只是在签订合同之后才承担责任;对于第2组证据,因为证据2没有原件核实,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8年5月3日***受伤住院一直到2018年5月25日出院,该份表完成的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不知情,所以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大地公司的证明目的。经上诉人大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柱县医疗保障局的相关证据以及天柱县医保局出具的一份说明,经庭询质证,上诉人大地公司认为,对该说明的三性无异议,但同时没有否定该局在向***受伤的情况进行调查客观情况,因调查表是该局在第一时间进行调查的真实内容,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说明三性无异议,同时到天柱县医疗保证局报销的是***唆使***的配偶去申请,***对申请的事项不知情,同时该说明也证实了报销存在第三方责任问题,当时报销没有详细调查了解,所以***受伤的事实是因工作原因而不是自然摔伤,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大地公司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大地公司拟证明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与上诉人大地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大地公司明知***是无资质的自然人,仍借用其资质给***承接项目,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外应对挂靠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不以合同中标、签订时间为划分界限。关于第2组证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天柱县医保局申请了医药费用的保险,但其在申请表上的**,因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予以认可,并且该份证据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达不到上诉人大地公司拟证明的证明目的。对于本院依职权前往天柱县医保局调取的说明,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也证明如果存在第三人责任,天柱县医保局将依法追回该笔已报销的医保金。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到案涉工程工地做事,从事管理性工作,并向其发放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从事的是管理性工作,包括对整个案涉工程的看守,并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结合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以及一审中相关证人的证言,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受伤时不在工作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程自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挂靠上诉人大地公司名下,借用大地公司名义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大地公司以此收取2%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大地公司明知***是无资质的自然人,仍借用其资质给***承接项目,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地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在天柱县医保局的新农合意外伤害患者伤情调查表上所**的“从**摔倒田里”,该调查表是被上诉人***为了能够获取国家医疗保险的赔偿所**,并且该份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该份证据中的受伤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向天柱县医疗保证局报销了34281.4元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报销医疗费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天柱县医疗保障局在给本院的说明中,明确表明如果存在第三方责任则将会依法追回上述已经保险的医保补偿资金,因此,该报销的医保补偿资金本院不予扣减。因此,对于上诉人大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支持二十年的护理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条规定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大地公司认为不应该超过140471.9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2.92元,由上诉人***负担14446.46元,由上诉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4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