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华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大华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701民初1591号
原告:贵州大华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认生,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胧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大华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大华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大华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943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将都匀大十字商贸大厦C25砼挂网喷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工期为98天,工程总价为1619431元,并约定该工程收自承包人提供合格的计量支付资料经发包人审核认可后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的规定和期限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该工程经验合格收后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审核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为1619431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70万元,尚欠919431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支付原告的诉求。
被告福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都匀大十字商贸大厦C25砼挂网喷射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工期为98天,工程总价为1619431元。2016年11月2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61943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公司付款申请单,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
另查明,原告贵州大华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2016年1月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实际是对都匀大十字商贸大厦C25砼挂网喷射、边坡预应力锚索等工程的分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申请单,工程款的金额已得到双方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大华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9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被告福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