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华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5559号

原告:贵州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金利大厦**(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22183540K。

法定代表人:张扬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芳,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生,住所,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龙,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淋,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万科远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写字楼**楼****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DUM5561。

法定代表人:李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彬,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贵阳万科远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梅、曾旭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龙,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仕武、孙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仲裁机构认定被告在“万科理想城”工作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仅向仲裁机构提交一件工作服,该工作服不具备唯一性和特殊性,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各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应认定为真实,仲裁机构以此认定被告在原告项目上施工、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告的工程发包给刘廷元和罗洪平两个自然人承包施工,他们后续雇佣的人员原告不清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组织及自然人,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我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万科理想城”系第三人开发,其将该项目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孔桩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施工。

2019年7月,被告进入“万科理想城”务工,在其务工过程中的相关生产活动记录中,刘廷元、罗洪平等显示为孔桩作业班组长,被告系班组人员,期间被告取得印有“贵州大华”字样的工作服、并曾参加原告在施工现场举办的70周年庆典活动。原告另曾向罗洪平、刘廷元支付孔桩人工生活费行为。

2019年7月27日,被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后入院治疗。

后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7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将孔桩工程发包给刘廷元、罗洪平;被告陈述其至“万科理想城”务工系刘廷元喊的,工资标准由刘廷元告知,其受伤后工资由刘廷元领取,过年的时候刘廷元将案涉工地的工资包含其他工地的工资一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其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直接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而原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孔桩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应承担责任,其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确认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相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范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是基于保护劳动者角度对其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等作出的特殊保护,并非系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宇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