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305行初28号
原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76998276U。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门街*号。
法定代表人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大地人(临淄)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1952-8。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局长。
负责人张立功,男,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辉,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任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现住。
第三人孙明新,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7]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明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4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张立功、委托代理人朱振辉,第三人孙明新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7]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明新系自然人冯振华招用人员,在冯振华承包的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临淄区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市政设施工程)工作。2017年6月17日14时0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内,孙明新在临淄区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市政设施工程工地与工友刘继华搬运槽钢时,掉入无盖的通讯井中,致使孙明新受伤,后被送入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肋骨多发
性骨折2、右肘部挫伤3、背部损伤。孙明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孙明新工伤认定事宜,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7]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孙明新所受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淄区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市政设施工程是原告经招投标中标的工程,由原告单位组织施工。冯振华承包了关于该工地材料搬运及零星劳务,原告与冯振华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承包方冯振华自行雇佣劳务人员,该用工法律关系为冯振华与第三人间的雇佣关系,非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中,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为,所发包的业务系必须为具备相关资质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从事的业务,而本案中,原告发包的业务为工地材料搬运及零星劳务,不需要相关资质,不能依据此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为工伤。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7]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冯振华的个人说明及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在冯振华雇佣过程当中从事零星工程受到伤害,我单位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7]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孙明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
2、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为合法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
单位;
3、冯振华承包原告工程的说明,证明冯振华承包原告工程且孙明新系由冯振华招录;
4、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证明冯振华承包原告工程;
5、冯振华与王群录音笔录,证明孙明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6、冯振华询问笔录,证明孙明新系其招用人员及孙明新发生事故的事实;
7、陈子栋询问笔录,证明孙明新发生事故的事实;
8、刘继华询问笔录,证明孙明新发生事故的事实;
9、刑宝敏询问笔录,证明孙明新发生事故的事实;
10、齐都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孙明新受伤害部位及受伤程度;
11、齐都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孙明新救治经过;
12、起凤田氏正骨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孙明新受伤害部位及受伤程度;
13、起凤田氏正骨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孙明新救治过程;
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孙明新提交材料时间及内容;
15、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证明孙明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孙明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7、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孙明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证明孙明新在合法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送达孙明新;
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受理;
2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送达孙明新;
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送达原告;
2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临人社工举字[2017]27号,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临人社工举字[2017]27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送达原告;
25、用人单位限期举证材料证明,单位举证孙明新所受事故不是工伤;
2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回复、劳务协议、说明(3号证据)、照片证明,单位举证孙明新所受事故不是工伤;
27、《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工决字[2017]246号),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28、《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工决字[2017]246号)送达
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送达孙明新;
29、《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工决字[2017]246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送达原告;
3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明孙明新所受伤害符合该项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明孙明新所受伤害符合该项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孙明新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7]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孙明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1-31号证据,原告对1-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冯振华所承包的工地材料搬运及零星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责任应由雇主冯振华承担,与原告无关;对14-29号证据无异议;对30-3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3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被告提交的26号证据重合,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31号证据系其认定第三人孙明新因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工伤的事实、程序及法律适用的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明新系自然人冯振华招用人员,在冯振华承包的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临淄区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市政设施工程)工作。2017年6月17日14时0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内,孙明新在临淄区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市政设施工程工地与工友刘继华搬运槽钢时,掉入无盖的通讯井中,致使孙明新受伤,后被送入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2、右肘部挫伤3、背部损伤。2017年8月1日,孙明新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孙明新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7]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明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在工作时间内,第三
人孙明新在临淄区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市政设施工程工地与工友刘继华搬运槽钢时,掉入无盖的通讯井中,致使第三人孙明新受伤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其中标的临淄区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市政设施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振华,冯振华又招用第三人孙明新从事其承包的业务,因此发生工伤事故的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明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7]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美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于海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