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门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76998276U。
法定代表人:路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桓台新区齐桓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132935714。
法定代表人:蔡传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锦鹏,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女,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被上诉人巩锦鹏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德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锦鹏、***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被上诉人巩锦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与郭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和公司将工程款370356.40元支付给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或发回重。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4月,案外人岳父于洪绪找到上诉人,称其女婿女儿徐伟、于真真与被上诉人购买挖掘机一台,其已联系好被上诉人***和公司在临淄工地的工程施工。需要使用上诉人的资质与对方签订合同,并按规定按实际结算款支付管理费及交纳税款,因上诉人与案外人岳父于洪绪相熟,便同意了其要求,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工程完工后,共产生各种费用(工程款等)共计840356.40元,原告在催款时,被上诉人***和公司要求出具对公账户结算,扣除管理费及税款后支付给施工人。后巩锦鹏称案外人岳父于洪绪让他去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打电话确认后给其出具了相关发票,巩锦鹏并给留下了双方的《合伙协议》,款应汇至上诉人处。该案所涉款项涉及案外人徐伟、于真真,该款系其合伙财产,一审未查清事实,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巩锦鹏,属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其它债权人的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工程款,系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公司两个法人单位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涉货款应对公结算,且涉及的款项应当交纳国家应收的税款。上诉人对涉及账户也便于处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和公司出了发票。按照相关涉税法律,该款项应汇入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账户内,这样能够有效保护国家税收不流失。一审法院判决该款由被上诉人***和公司直接支付给巩锦鹏,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上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应该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巩锦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无权提出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地位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权提起上诉。而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承担任何责任,无权提出上诉请求。第二,涉案的工程系被上诉人巩锦鹏与配偶王琪实际履行,从原审中被上诉人***和公司认可的合同及相关票据的办理人员,王琪结合开票代缴税款、支付管理费,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给巩锦鹏打款,上诉人给出具证明协议,综合可以得出,这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事实与理由不符。第三,涉案相关的三方税票都已经开具完毕,不存在税收流失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巩锦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及货款共计370356.4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703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和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甲方(承租方)为***和公司,乙方(出租方)为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双方对设备名称、型号、租赁期限、交付方式、租赁费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29日,原告继续以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和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甲方为***和公司,乙方为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皇城分公司,双方对供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履行情况等,原告陈述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具体内容均系由其个人与被告进行洽谈,但因被告要求公对公,原告遂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该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中出租的挖掘机一台为原告所有,另一台为原告雇用,为被告供应的消石灰也是原告亲自去进货。原告的妻子王琪已经与被告、第三人办理完毕所有相关手续,包括结算签字、材料汇总单签字、开具发票并交付、缴纳管理费等。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以及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所产生的费用共计840356.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70000元,该款项系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又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就剩余370356.4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为证实上述陈述属实,原告提交第三人为其出具证明协议一份、结算报告单五份、材料汇总单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十一张、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电话录音两份等证据,其中该证明协议中载明:“巩锦鹏使用淄博德政公司皇城分公司资质与***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淄区凤凰山路北延长线建设工程项目部挖掘机合同与材料购销合同。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皇城分公司收取巩锦鹏1%的管理费,1%的管理费巩锦鹏已全额付清。”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涉案租赁费及货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系以37035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不同意把欠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是不想付,其不应支付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电子发票各一份,据此证实其为本案支出保全费2445元、保全保险费77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知,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材料购销合同》是关于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租赁以及消石灰买卖的合同,合同中对于机械设备以及货物的规格、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均系巩锦鹏与***和公司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上述合同是巩锦鹏以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的名义与***和公司签订的,但并不影响***和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的实现。上述合同及变更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巩锦鹏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租赁费及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租赁费及货款共计370356.40元未支付,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和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货款共计370356.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和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虽然被告辩称其没有支付涉案款项是因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出现纠纷,但其自称是在2020年10月份调解的时候才得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这个事情,在此之前没有付款不能用该理由来抗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未就租赁费及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为宜。故,***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370356.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其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费用244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中,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保险费77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巩锦鹏款项3703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巩锦鹏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欠付款项3703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巩锦鹏诉讼保全费2445元、保全保险费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巩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伙经营挖掘机协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徐伟合伙经营挖掘机,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和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汇入上诉人处,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由徐伟或者王琪领取。证据2.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巩锦鹏与案外人徐伟合伙购买的挖掘机,使用上诉人的资质,在***和公司施工,累计涉案款项840356.4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和公司全额开具了山东省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11份。其中被上诉人***和公司汇入上诉人处47万元,由被上诉人巩锦鹏之妻王琪领取。涉诉370356.40元,上诉人出具了发票,该工程款应当汇入上诉人账户中。证据3.协商处理协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巩锦鹏与案外人徐伟合伙购买挖掘机产生纠纷,在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梧台派出所处理,拟证明涉案工程款系2人合伙的收益,不能由1人提取。经质证,被上诉人巩锦鹏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该三份证据非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其中第二份证据发票,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巩锦鹏已作为证据提交。第二,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签订主体是巩锦鹏与案外人徐伟,与涉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第三,上诉人第二份证据发票下面的签名是由巩锦鹏代理人王琪所签,说明涉案的工程合同是由巩锦鹏方实际履行,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而且上诉人提交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在派出所处理完毕。而本案的纠纷是发生在之后,与徐伟无关。被上诉人巩锦鹏提交证据收到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巩锦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巩锦鹏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自认涉案款项不是上诉人的,涉案款项如何分配由被上诉人巩锦鹏与案外人处理,上诉人不干涉;上诉人认可从其账户领走的工程款均系由被上诉人巩锦鹏之妻领取;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由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巩锦鹏共同所有,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案外人出具的应由其和巩锦鹏共同所有涉案款项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和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有无依据。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自认涉案款项不是其公司的,自认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巩锦鹏与案外人处理,并自认已领取的款项均系由被上诉人巩锦鹏方领取。一审判令***和公司支付巩锦鹏涉案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对涉案款项有所有权,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案外人主张涉案款项的证据。涉案款项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淄博德政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和公司将涉案款项支付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5.00元,由上诉人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苏晓宇
审判员 孙德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