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486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女,1994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桓台新区齐桓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132935714。
法定代表人:蔡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男,1993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第三人: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门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76998276U。
原告***与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第三人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德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郭银海,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及货款共计370356.4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703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联系了向被告租赁机械设备以及供应消石灰两项事宜,并促成了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但因被告要求公对公付款及开具相关发票,原告遂使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现两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为此与被告、第三人多次沟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公司辩称,我司主张是把钱打给第三人,因为保全知道本案后,原告要求我们付给他,但第三人不同意,付给第三人,原告亦不同意,所以我司不是不付这个钱,只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我司是在2020年10月份调解的时候才得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这个事情,经询问第三人,第三人也认可这个事实。
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和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甲方(承租方)为被告***和公司,乙方(出租方)为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双方对设备名称、型号、租赁期限、交付方式、租赁费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29日,原告继续以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和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和公司,乙方为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皇城分公司,双方对供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履行情况等,原告陈述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具体内容均系由其个人与被告进行洽谈,但因被告要求公对公,原告遂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该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中出租的挖掘机一台为原告所有,另一台为原告雇用,为被告供应的消石灰也是原告亲自去进货。原告的妻子王琪已经与被告、第三人办理完毕所有相关手续,包括结算签字、材料汇总单签字、开具发票并交付、缴纳管理费等。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以及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所产生的费用共计840356.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70000元,该款项系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又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就剩余370356.4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为证实上述陈述属实,原告提交第三人为其出具证明协议一份、结算报告单五份、材料汇总单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十一张、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电话录音两份等证据,其中该证明协议中载明:“***使用淄博德政公司皇城分公司资质与***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淄区凤凰山路北延长线建设工程项目部挖掘机合同与材料购销合同。淄博德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皇城分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1%的管理费***已全额付清。”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涉案租赁费及货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系以37035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不同意把欠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是不想付,其不应支付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电子发票各一份,据此证实其为本案支出保全费2445元、保全保险费77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知,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材料购销合同》是关于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租赁以及消石灰买卖的合同,合同中对于机械设备以及货物的规格、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均系原告***与被告***和公司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上述合同是原告***以第三人淄博德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和公司签订的,但并不影响被告***和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的实现。上述合同及变更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租赁费及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租赁费及货款共计370356.40元未支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货款共计37035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和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虽然被告辩称其没有支付涉案款项是因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出现纠纷,但其自称是在2020年10月份调解的时候才得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这个事情,在此之前没有付款不能用该理由来抗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未就租赁费及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为宜。故,被告***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370356.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其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费用244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中,原告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保险费77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3703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欠付款项3703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2445元、保全保险费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被告***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玉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甄晓玮
书 记 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