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

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皇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南外环路西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耀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奎,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与被告***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钢管缺失所导致的经济损失254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至原告处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14年3月离职,工作期间缺失钢管2119.9米,直接经济损失25430.4元。被告拒不履行应有的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4月份,被告***至原告惠丰公司从事仓库保管一职,于2014年3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被告曾在原告承建的“昌乐大世界商城4#9#商住楼”项目中从事建筑材料的仓库保管工作,工作流程是:村料员买料后,由材料员、经理签名入库,若工地上用料,由工地负责人持项目经理签字的领料单到仓库领料,并打借条,由保管员签字。2014年3月12日,经过清资,钢管应有9430.7米,但实际还有7183.8元,另外报废127米,尚缺2119.9米。被告在清资表(5)下方“交接人”处签字,案外人王康在“接受人”处签字。
后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惠丰公司向***支付工资。原告随即亦向该仲裁委员会单独申请仲裁,要求***赔偿钢管损失25438.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惠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损失系***造成,也未提供该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及对员工进行处罚的相关规章制度,故裁决:驳回惠丰公司的申诉请求。原告遂于同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丢失钢管的规格,故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钢管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惠丰公司主张的是系被告***在职时产生的建筑材料损失,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损害赔偿引起的争议,且诉讼前先行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否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若劳动者因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劳动者相应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就损失向劳动者要求赔偿,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归于利益享有者即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何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均可要求劳动者赔偿,实质是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显然有失公允。若劳动者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劳动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又会造成劳动者疏于履行职责,蔑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用人单位制定的任何规章制度。故劳动者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话,应向用人单位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就本案看,首先,2014年3月12日的清资表,应是被告离职前的工作转交表,被告将其工作转交给了王康,故该清资表所载明的数额,并非最终的清点数量,因此,是否造成损失,尚属不确定的状态,原告应在施工完毕后进行最终的清点确认;其次,被告的工作流程仅为仓库保管,负责将买入的建筑材料入库,然后在工地负责人出具借条后将材料出库,无证据表明其工作职责还包括工地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的监督、保管责任,根据职责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建筑材料出库后,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缺损,无法按借出的数量归还时,不应由无相关职责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建筑材料的使用人即工地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完全可以最终清点后,根据工地负责人所写借条和缺失的数额,要求工地负责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处于确定状态,且与被告工作职责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纪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