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

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南外环路西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青银高速路与大沂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5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潍坊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全部商混款项用于抵顶**大世界商城新开3号楼、6号楼房子(2层-5层),同时约定付款时间为主体封顶30日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商混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存在冲突,无法确认效力”,系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六条第四种情况其他方式系双方协商后上诉人手写添加的,二者并不冲突,如有冲突,该条应视为对原格式条款的变更,应当以本条约定为准,一审法院应对该约定的效力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未确认系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该引用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债务产生之前已明确约定义务用**大世界商品房进行结算,商品房具有巿场价值属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履行方式,也是目前房地产巿场常见的付款方式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一直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办理顶房手续,被上诉人无故拖延,拒不办理,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次,该会议纪要本意是债务治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履行抵债协议,或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法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变更债的属性,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用新的债消除旧的债,因债务人不履行新的债务关系,债权人起诉时应当按照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与本案完全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开始明确约定履行方式,该方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上诉人2021年9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履行的调价,也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现因被上诉人不诚信行为,故意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相应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5326元及违约金157080元(截至起诉之日,此后以26353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之日),合计:279240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大世界商城3号楼、6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并约定所供全部商砼,全部抵顶**大世界商城新开3号楼、6号楼房子,售楼处开盘后开始选房,价格按照售楼处开盘价格执行(所选房源楼层为2层至5层);同时约定,工程主体封顶(构筑物完工)30日内,支付100%价款。合同签订后,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货款总额为2635326元。2021年9月28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对涉案的**县利民街421号3号楼、6号楼、地下车库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2年2月22日,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速办理顶房”,**回复“明天给你回信”,之后双方无联系。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均陈述涉案《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于2022年2月24日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商砼,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付款。至于付款的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所供全部商砼货款全部抵顶**大世界商城3#、6#楼房子,开盘后开始选房;第(二)项约定工程主体封顶30日内,支付预拌混凝土价款的100%。上述两条约定内容相悖,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条约定的理解亦不一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因约定以房抵债时,是在开工之前,属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此种情况不属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在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欠付货款数额的情况下,对于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63532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因对于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并未明确,一审法院酌情按照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即自2022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一、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3532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35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0元,减半收取145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70元,由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由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3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4日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及相应记录一份,就是涉案项目的商品房销售广告,证明涉案项目的商品房已经处于销售阶段。证据二:案外人***与潍坊建邦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也是涉案项目的外墙保温的施工人,也是按照相应的施工协议进行顶房。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案涉的房屋准备上市交易,但并不具备销售的条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代表的公司与开发商是有利益关系的,其签订的协议也仅仅是认购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已经具备销售条件。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属于上诉人公司对外发布的房屋销售广告,不足以证明涉案楼房于2022年3月份已经开盘符合选房条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二,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向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采取以房抵债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商砼的义务,上诉人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所供全部商砼,全部抵顶**大世界商城新开3号楼、6号楼房子,售楼处开盘后开始选房,价格按照售楼处开盘价格执行(所选房源楼层为2层至5层)。付款期限的约定为:工程主体封顶(构筑物完工)30日内,支付100%价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理解为涉案工程主体封顶30日内且在售楼处开盘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以及开盘时间,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自起诉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被上诉人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以房屋抵顶涉案债务,但对用以抵债的房屋及价格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该约定属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而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情形。除此之外,根据一审时上诉人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可知,合同约定的**大世界商城3号楼、6号楼房屋的预售单位为案外人潍坊建邦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人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虽主张可以用上述房屋抵顶涉案债务,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3号楼、6号楼的房屋依法享有处分权。据上分析,因双方对于涉案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具备可执行性,故被上诉人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向上诉人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潍坊万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3元,由上诉人诸城市惠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现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