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6339号
原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恒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如实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发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1161400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00元,余款36885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6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368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器产品,总价款1161400元,生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30%货款,供货方式为分批发货,每批发货前被告支付此批货物的65%货款,累计发货前支付货款为754910元,余款5%数额为58070元于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合同无法履行,则违约方需承担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原告已履行全部发货义务。201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货款,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6885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1688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销售合同一份、发货单若干份、发货清单一份、被告付款凭证两份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天津恒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强胜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68850元及利息(以368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47。)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计4293元,由被告天津恒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磊
书记员 徐梦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