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241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南环路南侧汇丰广场5-1623。
法定代表人:王学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号天大天财软件大厦A区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恒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案件依法扣除审限。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案件依法恢复审理。本案前后多次开庭,最后一次开庭时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飞公司给付三原告工程款143.67万元,被告广电公司在欠付恒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恒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恒飞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完成恒飞公司承建的被告广电公司发包的技防网1038点口东镇管道全部建设工程,完成时间及工程款依二被告之约定,工程款约合170万元。协议达成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三原告共同施工。三原告共同完成了技防网1038点口东镇管道全部建设工程,包括新建110管PE,新建直埋管道、50个井、20公里挂线等,涉案工程现已全部交付使用。经***与恒飞公司初算,恒飞公司应给付三原告工程款约177.67万元,至2017年3月5日,恒飞公司给付三原告工程款34万元,仍下欠约143.67万元,原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1038点口东镇工程图纸四张、***与被告恒飞公司副经理***通话录音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合计55万元)。
恒飞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恒飞公司已经把诉争工程款结清,总共支付给施工五组135万元工程款,多付了0.31万元,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不都是原告施工,有一部分是恒飞公司自行完成的,如安装ONU、接续盒等都是恒飞公司从二组、四组调人完成,最后尾声也是恒飞公司完成的。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劳务费原告未付给工人,恒飞公司予以垫付。三原告主张合伙关系,恒飞公司不予认可,恒飞公司将五组工程发包给了***,并不清楚***与其他两名原告的关系。
恒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2月9日公司项目经理***做的各组图纸工作量汇总表一份、变更施工项目所需提前审批的工程情况说明表一份、支付给***转包的第五组工程款付款凭证12张(合计135万元)。
广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广电公司把涉案工程发包给恒飞公司,广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恒飞公司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该在验收合格后按相关约定给付,目前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恒飞公司将工程再行转包,应该由转包人恒飞公司履行义务,广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支付给恒飞公司的付款凭证23张(银行业务回单4张,发票19张,合计165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广电公司投资建设宝坻区视频监控及电子卡口系统工程-广电链路建设工程,工程涉及宝坻区各个乡镇,共分两包对外发包,恒飞公司中标全部工程。中标后,恒飞公司将施工工程进行转包,其中***、**口、**、口东四个镇工程(被划分为五组)转包给了原告***。涉案工程于2016年底基本完工,现已投入使用,但迄今为止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广电公司总共支付给恒飞公司1650万元工程款,恒飞公司陆续向转包人付款,其中发放给涉案的第五组工程款共计135万元。
原告称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完成了五组当中的口东片区工程,五组中另外的***、**口、**片区工程由***与***合伙完成,其中***与***应付工程款已经结清(92万元),***与其他二原告的工程款尚未付清,仅收到43万元。恒飞公司不认可三原告的合伙关系,称只是把五组工程转包给了***一人,不知道***与其他人的关系,13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统一支付的,并未加以区分。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期间鉴定公司对工程具体施工内容、施工标准、设施规格、营造做法等提出了补充及明确要求,本院告知原告在限定之日内予以补充明确完毕,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鉴定公司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广电公司将宝坻区视频监控及电子卡口系统工程-广电链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恒飞公司,恒飞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应自行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恒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非法转包为法律所禁止,故工程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三原告自认系合伙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三原告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共同进行口东片区广电链路建设工程施工,广电公司提供主材,辅材由原告采购,原告已实际投入了资金和人力。现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现有之证据,原告的诉请难以获得支持。首先,从恒飞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析,恒飞公司所述统一付款而未明确区分基本属实,除2018年2月13日支付50万元外,恒飞公司将五组的工程款视为一个整体进行支付,再者在当时施工的过程中,恒飞公司也不可能深入了解***就不同乡镇与不同人员合作之事。***、***为恒飞公司出具证明,工程款已付清,但证明中未写明总金额。原告***称自己收款后转给了***一部分,但转款的性质实难认定,进而***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数额难以确认,三原告应请求金额难以确认。其次,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及恒飞公司对广电公司的整改要求未予落实,对原告施工项目、施工细节尚有争论,尤其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未对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书面约定。在工程尚未验收、双方尚存多项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再者,原告诉请标的143.67万元缺乏依据,原告先是自认只收款34万元(转给***21万元),恒飞公司提交收款凭证后又认可收款43万元,难以令人信服。原告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不能按照鉴定公司的意见补充材料,鉴定终止,原告所完成工程量难以确定。三原告应妥善解决与恒飞公司存在的分歧,整改影响验收的问题以尽快完成工程验收,如有新的证据证实工程款未予结清,可再行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30元,由三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