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05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宁波展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1357358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波鄞州凯信酒店有限公司)301、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展达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000元(11×11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93元(7×4699)、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893元(7×4699)、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6×11000)、医疗费3158.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00元(9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69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进入宁波展达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宁波工程学院教师公寓楼项目工作,宁波展达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每天工资440元,每月工作25天。2017年10月29日上午七点左右,在做泥水时,由于当时工地光线有点暗,原告不小心从做工的台子上摔下来了,当时小老板和工友***一起将原告送往宁波市第五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467元,原告出院后拿回剩余款项19000元。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宁波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汇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宁波汇鑫劳务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转分包建设工程的情形,原告以被告存在违法分包为由诉请被告承担工伤待遇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在尚未认定工伤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宁波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劲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