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展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6424号
原告:**展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13573585。住所地:**市鄞州区彩虹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吴贤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4048924-4。住所地:**市海曙区药行街*号(3-1)**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英,该公司项目总监。
被告:**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1057638X4。住所地:**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国人寿大厦1502。
法定代表人:王思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盛誉公司)、**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七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826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基于实际受益人承担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当庭答辩称:其受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委托,对外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故找到原告,让原告做屋面拆除工程;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原告也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但因为其只是受被告一三七一公司的委托,故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当庭答辩称:其委托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对外开展的业务,其均予以认可,但其并未同意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去落实案涉工程,也未同意原告按这个价格去施工,这也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加盖公章的原因;其也不知道原告具体的施工范围、施工程度,可能存在被告格兰盛誉公司与原告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可能;如原告要其承担付款责任,则原告需要进一步说明到底做了哪些工程,现有证据下,原告诉请金额并非实际金额,其难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格兰盛誉公司、一三七一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城隍庙1371商城项目屋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格兰盛誉公司要求原告对城隍庙1371商城屋面进行拆除,约定工程款为367450元的事实。被告格兰盛誉公司无异议,认为其向被告一三七一公司报批过,但被告一三七一公司不置可否,为赶工期,其让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已经按质按量完成施工。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同意原告按此价格施工,也不知道原告实际的施工范围。因该证1载明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格兰盛誉公司,而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1予以认定,该证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格兰盛誉公司间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的相关合意的事实。
证2.工程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按约完成施工,并得到被告格兰盛誉公司、案涉工程监理部门确认的事实。被告格兰盛誉公司无异议。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中仅涉及原告施工的纵向内容,并未提及原告施工的面积、单价,该情况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金额与实际不符。因被告格兰盛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3.工程联系单二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额外产生费用9200元、6000元,且得到被告格兰盛誉公司确认的事实。被告格兰盛誉公司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在施工中实际发生,当时没有签字,事后原告找到他,他才补签。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格兰盛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英的签字在2017年9月,而工程在2015年12月,明显属于倒签,难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施工完毕后对施工情况予以确认和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3予以认定。
证4.本院(2017)浙0203民初4652号裁判文书一份,拟证明在其完成屋面拆除工程后,中恒(**)防水堵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入场进行防水施工的事实。被告格兰盛誉公司无异议。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格兰盛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被告一三七一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项目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其受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委托对外开展项目施工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两方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其并未授权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处理,属于被告格兰盛誉公司越权,应由被告格兰盛誉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争议焦点留后阐述。
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在本院庭审结束并定期宣判后,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及承诺函》一份,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该材料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下半年,被告格兰盛誉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在**市海曙区城隍庙1371商城项目进行屋面拆除工程(拆除屋面钢结构、屋面拆除至结构层),以上施工内容相见图纸;总工期15日,暂定开工日2015年9月16日,正式开工日期以被告格兰盛誉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工程包干造价为367450元,经被告格兰盛誉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内容均载入《城隍庙1371项目屋面拆除工程合同》。
在庭审中,二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格兰盛誉公司的公章由被告一三七一公司控制,但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将上述合同交给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后,该公司并未加盖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公章对案涉工程予以确认,后原告开展施工。在施工中,产生三楼(约150平方米)地面破碎及瓦砾清运费用9200元、原肯德基店室内装潢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6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递交《工程说明》一份,内容为屋顶面断面层示意图,被告格兰盛誉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确认收到该“提出”,监理单位**宁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发表监理意见:按现场实际情况,确认拆除断面层示意图,拆除单位拆除至40找平层,40找平层(水泥砂浆)结构板不是拆除单位拆除。
本院(2017)浙0203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格兰盛誉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将位于**市海曙区药行街195号明州1371城隍商城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中恒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屋面防水及其他部位零星漏水修复,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日,2015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中恒公司方入场施工。被告格兰盛誉公司认可,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格兰盛誉公司、一三七一公司对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格兰盛誉公司作为适格主体对外开展经济活动,且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格兰盛誉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被告格兰盛誉公司作为《城隍庙1371项目屋面拆除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即使存在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委托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对外开展项目建设的情形,但从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实际控制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公章等资料的情况,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对外开展受托范围的业务,应当征得被告一三七一公司的同意。然案涉《城隍庙1371项目屋面拆除工程合同》并未加盖被告格兰盛誉公司的公章,可以认为,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对由原告按367450元进行屋面拆除并不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交施工图纸,对其实际施工范围、具体工程量予以明确说明,故本院采纳被告一三七一公司的抗辩意见,从合同相对性、委托范围等方面,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均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一三七一公司基于实际受益人应当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城隍庙1371项目屋面拆除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格兰盛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格兰盛誉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265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鉴于被告格兰盛誉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对原告完工情况予以确认及案外人中恒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入场进行屋面防水施工,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格兰盛誉公司支付工程款382650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展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650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展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835元,减半收取3917.50元,由被告**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