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展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展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药行街6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英,该公司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彩虹南路389号301、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吴贤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中国人寿大厦1502。
法定代表人:黄四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达公司)、**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16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展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38256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由被上诉人明州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函》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州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7月受明州公司委托对外签署部分合同,上诉人也于2015年10月建立涉案工程合同关系同时已告知被上诉人。展达公司于2017年12月向明州公司讨要工程款,明州公司承认此委托事实并表达了付款意愿。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明州公司系委托关系,展达公司对此明知,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
展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州公司之间不论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或者是委托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是否有无超越委托权利,都不影响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完全履行施工义务的施工义务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明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826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格兰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被告明州公司基于实际受益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下半年,被告格兰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为被告格兰公司在**市海曙区城隍庙1371商城项目进行屋面拆除工程(拆除屋面钢结构、屋面拆除至结构层),以上施工内容相见图纸;总工期15日,暂定开工日2015年9月16日,正式开工日期以被告格兰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工程包干造价为367450元,经被告格兰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上内容均载入《城隍庙1371项目屋面拆除工程合同》。
在庭审中,二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格兰公司的公章由被告明州公司控制,但被告格兰公司将上述合同交给被告明州公司后,该公司并未加盖被告格兰公司公章对案涉工程予以确认,后原告开展施工。在施工中,产生三楼(约150平方米)地面破碎及瓦砾清运费用9200元、原肯德基店室内装潢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6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递交《工程说明》一份,内容为屋顶面断面层示意图,被告格兰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确认收到该“提出”,监理单位**宁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发表监理意见:按现场实际情况,确认拆除断面层示意图,拆除单位拆除至40找平层,40找平层(水泥砂浆)结构板不是拆除单位拆除。
该院(2017)浙0203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格兰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格兰公司将位于**市海曙区药行街195号明州1371城隍商城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中恒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屋面防水及其他部位零星漏水修复,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日,2015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中恒公司方入场施工。被告格兰公司认可,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格兰公司、明州公司对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该院认为,首先,二被告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格兰公司作为适格主体对外开展经济活动,且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格兰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被告格兰公司作为《城隍庙1371项目屋面拆除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即使存在被告明州公司委托被告格兰公司对外开展项目建设的情形,但从被告明州公司实际控制被告格兰公司公章等资料的情况,被告格兰公司对外开展受托范围的业务,应当征得被告明州公司的同意。然案涉《城隍庙1371项目屋面拆除工程合同》并未加盖被告格兰公司的公章,可以认为,被告明州公司对由原告按367450元进行屋面拆除并不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交施工图纸,对其实际施工范围、具体工程量予以明确说明,故采纳被告明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从合同相对性、委托范围等方面,被告明州公司均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明州公司基于实际受益人应当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城隍庙1371项目屋面拆除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格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格兰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265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鉴于被告格兰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对原告完工情况予以确认及案外人中恒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入场进行屋面防水施工,该院认定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格兰公司支付工程款382650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展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650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展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35元,减半收取3917.50元,由被告**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城隍庙1371项目屋面拆除工程合同》系上诉人格兰公司与被上诉人展达公司签订,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展达公司要求格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系受被上诉人明州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相应合同义务应由明州公司承担,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该合同签订时或履行过程中已向展达公司出具相应委托凭证,虽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明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函》,但明州公司始终对涉案合同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且展达公司明确要求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判对上诉人该主张未支持,理由充分,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格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上诉人**格兰盛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亚君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