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民辖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家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9日作出的(2017)*0211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本案必须以查明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买卖合同相关的证据,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为避免被上诉人恶意规避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请求查明事实并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对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该院于2017年6月12日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撤回对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不是本案被告,且原审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审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