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临时用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81民初862号 原告:**,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9679Q(1-3)。 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兴城**新能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OU2DBK45。 住所:辽宁省兴城市白塔乡朗月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范村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1481ME0087135F。 住所:辽宁省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范村。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及第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村委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兴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准许追加。2023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给付临时占地费用18万元(按20亩计算,每年9000元/亩,自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及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青苗补偿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具体以鉴定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案外人***、***、***将三人承包的**果树地转让给案外人**彬,承包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36年6月20日起止。2021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彬签订《**果园转让协议》,由原告承包上述**果树地,承包期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2036年6月20日止。协议明确约定,遇有国家或集体征占该土地,地面补偿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因光伏建设需要,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其中永久性占地费用现正由第三人村委会协商处理中。而原告的承包地仍然处于持续占用状态,被告始终未给付临时占地费用;同时,因占地事宜,被告未就其擅自推倒的地上树木给付任何补偿(其中杏树等果树1170余棵、刺槐3400余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一、临时占地补偿的支付主体应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答辩人无法定的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案涉工程的使用者为项目建设单位兴城**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人仅为施工单位,并非责任承担主体。二、答辩人未与原告达成占地补偿协议,无约定的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占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庭后寄至)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临时占地的补偿费用属于土地补偿款,而土地补偿款应该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故土地补偿款不应归原告所有,法院对于其要求补偿临时占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答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签订有《兴城**新能源有限公司4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作为光伏发电项目的EPC承包方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其他用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由承包人负责”等约定(详见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1.1.1条的第(2)款以及合同附件八的清单),故因施工产生的临时占地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承担。三、即使答辩人系适格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的临时用地,答辩人从未向其提供该临时用地作为施工临时场地。答辩人对于该临时占地的面积、时间及地上青苗的具体数量并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村委会答辩称,关于项目临时占地一事,村委会事先并不知情,双方无此约定,具体占地面积亦不清楚。事后曾进行过协调,但未达成一致。当时原告没提过此处种有人参的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事,村委会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案外人**彬(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果园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三人将各自承包的位于白塔满族乡上范村***沟里的**果园地转让给乙方,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36年6月20日止。 2021年9月20日,**彬(甲方)又与**(乙方)签订《**果园地转让协议》,**彬将前述**果园地转包给**,承包费85万元,承包期限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2036年6月20日止。其中,***地块(林权证:兴林证字2010第07667号)四至:东至北坡边;南至***刺槐边;西至河沟边;北至树边。 被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兴城**新能源有限公司4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约定在兴城市白塔满族乡上范村建设40MW光伏发电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整体并网发电。另,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1.1(2)承包人负责配合发包人本项目的征地协调工作,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附件八1.征地6进场道路占地、施工道路临时占地补偿,责任方为发包人,下附说明:以上工作相关费用均由承包方负责。 2021年9月,被告电力建设公司因工程项目建设之需,临时占用原告承包的、位于***地块的两块土地,用于堆放生产资料、设备及停放工程车辆等,经现场勘查合计面积5.57亩,至2022年春搬离。现仅在坎上地块遗留少量砂子。 另查明,2020年9月2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颁布《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葫芦岛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葫政发[2020]29号,规定:一、新调整的区片地价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五、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比照该区域内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每年按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15%给予补偿……其中,兴城市白塔满族乡征地片区等别为Ⅲ,综合地价为6万元/亩。 庭审中,**自述临时占地范围内无诉请主张的果树等**,但种植有人参作物。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自认临时占地处在被占用前为闲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果园地转让协议》、林权证、临时占地图片,被告**公司提交的《兴城**新能源有限公司4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节选),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笔录、被告答辩状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具体本案,第三人村委会明确称未与建设(施工)单位就临时用地进行过约定,故被告方对临时用地的占用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原告有权要求给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经现场勘查测算,两块临时占地面积共5.57亩,占用时间半年,结合地块原貌与现状。本院参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葫芦岛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按半年期支持原告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即5.57亩×6万元/亩×15%×50%(半年)=25065元。 关于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的给付主体,法律规定为“土地使用者”。具体本案,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为项目的施工方,相关生产资料、设施等均由其具体使用管理,故宜认定其为土地使用者;此外,依被告**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进场道路占地、施工道路临时占地补偿”的责任方为发包人,但相关费用由承包方负责。故,本院综合现有证据材料,判令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负责给付原告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上青苗补偿费3万元及逾期利息,结合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在临时占地处既无果树等**,亦未进行农业作物种植,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鉴定,因原告自述尚有永久占地、流转土地占地补偿事宜尚未解决,故可另行处理。 被告**公司与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25065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自负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